沈阳宇恒中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沈阳宇恒中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辽0114执3457号
申请执行人:***恒中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红粉路。
法定代表人:胡立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沙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戚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恒中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恒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恒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经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时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恒中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辽0114执3457号案件的执行。
因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袁 伟
执行员 姜 鼐
执行员 车忠海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崇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