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304民初34027号
上列原告(反诉被告)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监利县监南天然气有限公司、第三人监利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被告负责办理完成将其持有中燃城市燃气公司45%股权转让给原告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必须配合办理。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办理股权转让全部手续的,被告按相关约定承担违约金,迟延超过十五天本合同自行解除。由该约定条款可见,被告系负责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义务人,原告系配合义务人。在本案中,被告虽称原告交付工商变更资料的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导致其无法在15日之内如期办理。但根据涉案原、被告在微信中予以确认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9日的《关于办理监利中燃股权变更事宜的谅解备忘录》所约定的相关内容,原、被告双方确认“本备忘录签订前,因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复杂导致的资料提供延迟、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延迟,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即在2019年4月19日前,原、被告同意互不追究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延迟的违约责任。该备忘录经原告发出,被告方回复同意,视为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的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其他备忘录,因未经双方一致同意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在2019年4月19日前,即使存在被告所称的原告延误提交资料的等情形,被告亦放弃了追究其违约责任。关于2019年4月19日之后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延迟的违约责任。依据上述备忘录,应按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4月19日与聂晶所签订的《资料收回清单》,被告移交回了原告之前向被告移交的用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资料,已向上述备忘录中的指定经办人聂晶交接了包括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多份资料文件。且如前所述,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系负责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义务人,原告系配合义务人。原告已提交上述有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配合义务。被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2019年4月19日之后,涉案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至今办理延迟系由于原告的原因所致,该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应由被告承担迟延办理的相关违约责任。综上,现涉案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至今仍未依法予以办理,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被告须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97.4万元。被告的反诉请求“判令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未解除,原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提供股权工商变更所需要的相关资料,积极协助被告办理中燃燃气公司的股权工商变更手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被告应承担迟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合同当事方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或数项承诺、保证,违约方须按总股权转让价款的百分之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但根据本案实际案情,原告仅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价款197.4万元,其他款项并未支付。故本院调整为按原告已支付款项197.4万元的10%计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74万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公证费等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197.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9.7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鉴于本案第三人中燃城市燃气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实收资本为1500万元。该合同签订日,原、被告双方均为中燃城市燃气公司的股东,合计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其中:被告持有45%股权,原告持有55%股权。被告将其持有的中燃城市燃气公司45%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原、被告双方对中燃城市燃气公司的资产和经营相关文件材料进行交接,被告将公司章程、银行账户(含网银的权限U盾和密码)、保险箱钥匙和密码移交给原告,本合同签订前原、被告双方已实行共管的资产取消共管,转由原告接收并管理。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被告负责办理完成将其持有中燃城市燃气公司45%股权转让给原告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必须配合办理。被告同意将持有的中燃城市燃气公司45%股权以98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按此价格受让该股权。付款条件为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价款的20%,即197.4万元;办理完成被告持有的中燃城市燃气公司45%股权转让给原告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7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价款的60%,即592.2万元;自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3个月7天内,原告将剩余转让价款的20%,即197.4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被告。并约定如合同当事方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或数项承诺、保证,违约方须按总股权转让价款的百分之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办理股权转让全部手续的,被告按本条第一款的约定承担违约金,迟延超过十五天本合同自行解除。被告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3日内按总股权转让价款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退还所有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原告不能按约定时间向被告支付全部的股权转让价款的,原告按本条第一款的约定承担违约金,迟延超过十五天本合同自行解除。原告自解除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被告原持有中燃城市燃气公司的股权工商登记全部手续,实行中燃城市燃气公司的财务和资产共管后,在3日内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被告将原告已支付款项的剩余部分退还给原告。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之后,原告依据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共支付股权转让款197.4万元。
原告称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负责办理完成股权转让全部手续。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办理股权转让全部手续的,被告按约定承担违约金,迟延超过十五天的该合同自行解除。原告称在咨询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候,工商部门要求原告提交的资料需要反复修稿,故原告提交相关资料的时间迟延了四天,后来原、被告双方对此达成了谅解备忘录。在双方就备忘录内容达成一致的当天即2019年4月19日,被告也把原告此前提交的相关资料交给了指定人聂晶,聂晶收到后,也反复与工商局进行沟通,于2019年4月26日相关资料通过了监利县工商局的预审,因为双方同意办理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被告还未签字盖章,工商局要求予以补充。此外,工商局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携带身份证和被告的公章到工商局配合审核。于是在2019年4月26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携带身份证和被告公章到工商局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通过微信进行了书面告知。但是被告没有配合,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关于办理监利中燃股权变更事宜的谅解备忘录的约定,应根据《股权转让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自2019年4月26日原告催告后,直至原告提起诉讼和立案前的调解阶段,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早已超过15天,合同已自行解除。
被告则认为其有先履行抗辩权,由于原告迟延交付工商变更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在十五日之内如期办理;原告交付工商变更资料的日期在4月15日,也就是合同签订后的十五日,即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的最后期限,如何去办理?备忘录根本就没有达成,在原告提交的公证书里,有多份备忘录且都未盖章,这恰恰证明双方一致处于协商阶段,至今都没有形成一份双方都认可盖章的备忘录版本。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是节选了前面的对话,事实上双方在4月30日还向原告发送过修改后的一版谅解备忘录,原告一直没有回复。原告提供的文本时真实的,但是我们没有认可,也没有盖章。
原告另提交公证书一份,其中在原告工作人员与微信名“搞不清监南高培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高培清)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18日上午11:34分向“搞不清监南高培清”发送一份《关于办理监利中燃股权变更事宜的谅解备忘录》,该公证书所附上述《关于办理监利中燃股权变更事宜的谅解备忘录》,内容中列明,鉴于原、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持有的中燃城市燃气公司45%股权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合同》还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被告负责办理完成将其持有中燃城市燃气公司45%股权转让给原告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办理股权转让全部手续的,迟延超过十五天本合同自行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积极推进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按监利县工商局的要求在工商局网站上提交了相关资料进行预审,并将相关材料按工商局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现因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复杂,根据当地工商局的要求部分资料还需新董事本人到工商局签文件,双方未能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办理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达成谅解备忘录如下:1、双方同意共同配合,积极推进办理中燃城市燃气公司45%股权转让给原告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同意由中燃城市燃气公司安排专人(聂晶女士)前往当地工商局办理该事宜,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所需材料双方应于备忘录签订后2日内向聂晶提供。其中被告应配合提供:中燃城市燃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盖公章)、中燃城市燃气公司股东会决议,并返还聂晶女士于2019年4月15日向其提供的公司章程、股东决定、法定代表人任免文件;原告应配合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盖公章)、《股权转让合同》。办理过程中若需其他材料,双方应在中燃城市燃气公司通知后3日内另行提供;2、本备忘录签订前因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复杂导致的资料提供延迟、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延迟,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并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不因“迟延超过十五天本合同自行解除”。3、本备忘录签订后,若双方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或不按照本备忘录约定提供股权变更登记所需资料,则应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该份备忘录,微信名“搞不清监南高培清”并未予以回复。
原告工作人员又于2019年4月19日上午10:11分向“搞不清监南高培清”发送一份《关于办理监利中燃股权变更事宜的谅解备忘录》,微信名“搞不清监南高培清”于该日上午10:17回复称“同意修改的备忘录”,该公证书所附上述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的《关于办理监利中燃股权变更事宜的谅解备忘录》,内容中列有:1、本备忘录签订前,因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复杂导致的资料提供延迟、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延迟,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并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不因“迟延超过十五天本合同自行解除”,后续股权变更手续由中燃城市燃气公司安排专人(聂晶女士)前往当地工商局办理;2、本备忘录签订后,若双方不配合提供股权变更登记所需资料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则应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监利县监南天然气有限公司之间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监利县监南天然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97.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9.74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监利县监南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88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488元,由被告负担3400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8211元(已由被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阳
人民陪审员 曲 艳 林
人民陪审员 吴 日 莲
书 记 员 郭盈(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