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监利县监南天然气有限公司、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监利县监南天然气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监利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监利县监南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原审第三人监利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粵0304民初34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监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监南公司仅需返还中燃公司股权转让款197.4万元,无需支付违约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中燃公司应向监南公司支付违约金19.74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监南公司未如期办理工商变更系因中燃公司违约在先,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当向中燃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2019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中燃公司)向甲方(监南公司)承诺与保证:……2.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股权变更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和文件……”中燃公司本应在2019年4月8日前向监南公司提供股权变更所需资料。中燃公司却直至4月15日(即合同约定的办理股权变更的最后时限)才将资料移交给监南公司,造成监南公司根本无法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此,中燃公司迟延交付资料违约在先,监南公司因等待中燃公司交付资料而未如期进行工商变更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更无需对合同解除承担违约责任。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双方从未达成《关于办理监利中燃股权变更事宜的谅解备忘录》,且因中燃公司行为导致监南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中燃公司应当向监南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一)一审法院认定《谅解备忘录》已成立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微信上就2019年4月19日《谅解备忘录》达成一致明显有违事实。《谅解备忘录》中涉及了双方权利的放弃条款,需要当事人明确放弃的意思表示,且双方事先并未约定是否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方式来签订。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双方在微信上聊天记录,罔顾双方是否达成了最终的书面协议,便认定一份放弃权利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于法无据。实际上,双方从未就该文件达成一致,2019年4月30日监南公司仍向中燃公司发送修改后的《谅解备忘录》并表示以此次修改版为准,中燃公司未作回复立刻将监南公司银行账户全部冻结,并酿成此诉。
(二)一审法院未认定监南公司因中燃公司违约行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这一关键事实。中燃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应向监南公司支付违约金19.74万元。本案之所以会就监南公司的城市公司股权低价转让事宜协商并达成《股权转让合同》,是因为监南公司当时有项目《黄X加油站》急需缴纳土地款和投资建设,希望通过及时出售目标公司股权获得一笔资金,这也是监南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监南公司于一审反诉时当庭陈述了这一事实,并于庭后及时补充了《黄X加油站合作入股协议》《监利县自然资源和资产交易中心关于监利县2019年加油站土地价格情况简介》《黄X加油站建设用地范围图》《监南天然气公司要求对新证据进行开庭质证的情况说明和请求》等系列证据,以证明因本案中燃公司违反股权转让协议、延期交付相关资料,导致在此期间监南公司加油站投资项目土地价格上涨,进而造成监南公司因资金短缺未成功取得加油站项目土地手续,最终使监南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这一事实能直接反映监南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而遭受的相关损失,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
根据监利县自然资源和资产交易中心关于监利县2019年加油站土地价格情况简介,监利县加油站土地2019年上半年土地均价为50万元/亩,下半年调整为72万元/亩。因本案影响,监南公司原定于2019年4月25日收到中燃公司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去缴纳黄X加油站土地款后开工建设的计划未能成功实施。即便按照2019年下半年土地价格计算,项目总成本也已经增加约114万元(22万元×约5.2亩),此处还未包括市场行情、政策变化导致的其他成本上涨。因中燃公司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已造成监南公司因资金缺位,投资项目成本增加的事实。因此,中燃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监南公司支付违约金19.74万元。
综上所述,合同解除是中燃公司违约行为所导致,一审法院判决监南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忽视中燃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的严重违约行为及监南公司遭受的严重损失,相关判决损害了监南公司正当权益。
中燃公司答辩称:一、中燃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未如期办理涉案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的违约行为是监南公司导致,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监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向中燃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双方已于2019年4月19日达成关于办理监利中燃股权变更事宜的谅解备忘录,双方确认本备忘录签订前因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复杂而导致提交资料延迟,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延迟,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该份备忘录是双方通过微信传送的方式达成一致。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数据电文方式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与双方是否有过事先的约定无关。
三、监南公司在达成谅解备忘录之后在中燃公司积极要求办理涉案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时极度不配合,其行为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的相关条款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予以解除,监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中燃公司支付违约金。
中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监南公司向中燃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97.4万元;2.监南公司向中燃公司支付违约金98.7万元;3.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已解除;4.监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监南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决:1.中燃公司向监南公司支付违约金98.7万元;2.中燃公司向监南公司支付股权款资金占用费共计304390.8元(暂计算至反诉之日);3.判令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未解除,中燃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监南公司提供股权工商变更所需要的相关资料,积极协助监南公司办理中燃公司的股权工商变更手续;4.中燃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公证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中燃公司、监南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鉴于本案第三人城市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实收资本为1500万元。该合同签订日,中燃公司、监南公司双方均为城市公司的股东,合计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其中:监南公司持有45%股权,中燃公司持有55%股权。监南公司将其持有的城市公司45%股权全部转让给中燃公司,中燃公司同意受让。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中燃公司、监南公司双方对城市公司的资产和经营相关文件材料进行交接,监南公司将公司章程、银行账户(含网银的权限U盾和密码)、保险箱钥匙和密码移交给中燃公司,本合同签订前中燃公司、监南公司双方已实行共管的资产取消共管,转由中燃公司接收并管理。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监南公司负责办理完成将其持有城市公司45%股权转让给中燃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燃公司必须配合办理。监南公司同意将持有的城市公司45%股权以98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燃公司,中燃公司同意按此价格受让该股权。付款条件为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中燃公司向监南公司支付转让价款的20%,即197.4万元;办理完成监南公司持有的城市公司45%股权转让给中燃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7日内,中燃公司向监南公司支付转让价款的60%,即592.2万元;自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3个月7天内,中燃公司将剩余转让价款的20%,即197.4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监南公司。并约定如合同当事方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或数项承诺、保证,违约方须按总股权转让价款的百分之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监南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办理股权转让全部手续的,监南公司按本条第一款的约定承担违约金,迟延超过十五天本合同自行解除。监南公司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3日内按总股权转让价款的百分之十向中燃公司支付违约金,并退还所有中燃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燃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向监南公司支付全部的股权转让价款的,中燃公司按本条第一款的约定承担违约金,迟延超过十五天本合同自行解除。中燃公司自解除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监南公司原持有城市公司的股权工商登记全部手续,实行城市公司的财务和资产共管后,在3日内扣除中燃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监南公司将中燃公司已支付款项的剩余部分退还给中燃公司。中燃公司、监南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之后,中燃公司依据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共支付股权转让款197.4万元。
中燃公司称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监南公司负责办理完成股权转让全部手续。监南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办理股权转让全部手续的,监南公司按约定承担违约金,迟延超过十五天的该合同自行解除。中燃公司称在咨询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候,工商部门要求中燃公司提交的资料需要反复修稿,故中燃公司提交相关资料的时间迟延了四天,后来中燃公司、监南公司双方对此达成了谅解备忘录。在双方就备忘录内容达成一致的当天即2019年4月19日,监南公司也把中燃公司此前提交的相关资料交给了指定人聂某,聂某收到后,也反复与工商局进行沟通,于2019年4月26日相关资料通过了监利县工商局的预审,因为双方同意办理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监南公司还未签字盖章,工商局要求予以补充。此外,工商局要求监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携带身份证和监南公司的公章到工商局配合审核。于是在2019年4月26日,中燃公司电话通知监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携带身份证和监南公司公章到工商局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通过微信进行了书面告知。但是监南公司没有配合,监南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关于办理监利中燃股权变更事宜的谅解备忘录的约定,应根据《股权转让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自2019年4月26日中燃公司催告后,直至中燃公司提起诉讼和立案前的调解阶段,监南公司一直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早已超过15天,合同已自行解除。
监南公司则认为其有先履行抗辩权,由于中燃公司迟延交付工商变更资料,导致监南公司无法在十五日之内如期办理;中燃公司交付工商变更资料的日期在4月15日,也就是合同签订后的十五日,即监南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的最后期限,如何去办理?备忘录根本就没有达成,在中燃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里,有多份备忘录且都未盖章,这恰恰证明双方一致处于协商阶段,至今都没有形成一份双方都认可盖章的备忘录版本。中燃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是节选了前面的对话,事实上双方在4月30日还向中燃公司发送过修改后的一版谅解备忘录,中燃公司一直没有回复。中燃公司提供的文本时真实的,但是监南公司没有认可,也没有盖章。
中燃公司另提交公证书一份,其中在中燃公司工作人员与微信名“搞不清监南高某”(监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中燃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18日上午11:34分向“搞不清监南高某”发送一份《关于办理监利中燃股权变更事宜的谅解备忘录》,该公证书所附上述《关于办理监利中燃股权变更事宜的谅解备忘录》,内容中列明,鉴于中燃公司、监南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监南公司将持有的城市公司45%股权转让给中燃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还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监南公司负责办理完成将其持有城市公司45%股权转让给中燃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监南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办理股权转让全部手续的,迟延超过十五天本合同自行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中燃公司、监南公司均积极推进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按监利县工商局的要求在工商局网站上提交了相关资料进行预审,并将相关材料按工商局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现因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复杂,根据当地工商局的要求部分资料还需新董事本人到工商局签文件,双方未能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办理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达成谅解备忘录如下:1、双方同意共同配合,积极推进办理城市公司45%股权转让给中燃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同意由城市公司安排专人(聂某女士)前往当地工商局办理该事宜,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所需材料双方应于备忘录签订后2日内向聂某提供。其中监南公司应配合提供:城市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盖公章)、城市公司股东会决议,并返还聂某女士于2019年4月15日向其提供的公司章程、股东决定、法定代表人任免文件;中燃公司应配合提供:中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盖公章)、《股权转让合同》。办理过程中若需其他材料,双方应在城市公司通知后3日内另行提供;2、本备忘录签订前因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复杂导致的资料提供延迟、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延迟,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并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不因“迟延超过十五天本合同自行解除”。3、本备忘录签订后,若双方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或不按照本备忘录约定提供股权变更登记所需资料,则应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该份备忘录,微信名“搞不清监南高某”并未予以回复。
中燃公司工作人员又于2019年4月19日上午10:11分向“搞不清监南高某”发送一份《关于办理监利中燃股权变更事宜的谅解备忘录》,微信名“搞不清监南高某”于该日上午10:17回复称“同意修改的备忘录”,该公证书所附上述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的《关于办理监利中燃股权变更事宜的谅解备忘录》,内容中列有:1.本备忘录签订前,因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复杂导致的资料提供延迟、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延迟,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并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不因“迟延超过十五天本合同自行解除”,后续股权变更手续由城市公司安排专人(聂某女士)前往当地工商局办理;2.本备忘录签订后,若双方不配合提供股权变更登记所需资料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则应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一审法院确认中燃公司、监南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监南公司负责办理完成将其持有城市公司45%股权转让给中燃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燃公司必须配合办理。监南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办理股权转让全部手续的,监南公司按相关约定承担违约金,迟延超过十五天本合同自行解除。由该约定条款可见,监南公司系负责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义务人,中燃公司系配合义务人。在本案中,监南公司虽称中燃公司交付工商变更资料的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导致其无法在15日之内如期办理。但根据涉案中燃公司、监南公司在微信中予以确认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9日的《关于办理监利中燃股权变更事宜的谅解备忘录》所约定的相关内容,中燃公司、监南公司双方确认“本备忘录签订前,因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复杂导致的资料提供延迟、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延迟,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即在2019年4月19日前,中燃公司、监南公司同意互不追究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延迟的违约责任。该备忘录经中燃公司发出,监南公司方回复同意,视为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的意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其他备忘录,因未经双方一致同意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在2019年4月19日前,即使存在监南公司所称的中燃公司延误提交资料的等情形,监南公司亦放弃了追究其违约责任。关于2019年4月19日之后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延迟的违约责任。依据上述备忘录,应按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燃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19日与聂某所签订的《资料收回清单》,监南公司移交回了中燃公司之前向监南公司移交的用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资料,已向上述备忘录中的指定经办人聂某交接了包括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多份资料文件。且如前所述,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监南公司系负责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义务人,中燃公司系配合义务人。中燃公司已提交上述有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配合义务。监南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2019年4月19日之后,涉案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至今办理延迟系由于中燃公司的原因所致,该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由监南公司承担,应由监南公司承担迟延办理的相关违约责任。综上,现涉案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至今仍未依法予以办理,中燃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监南公司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中燃公司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解除中燃公司、监南公司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监南公司须向中燃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97.4万元。监南公司的反诉请求“判令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未解除,中燃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监南公司提供股权工商变更所需要的相关资料,积极协助监南公司办理中燃燃气公司的股权工商变更手续”,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前所述,监南公司应承担迟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合同当事方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或数项承诺、保证,违约方须按总股权转让价款的百分之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但根据本案实际案情,中燃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价款197.4万元,其他款项并未支付。故一审法院调整为按中燃公司已支付款项197.4万元的10%计付违约金,故监南公司应向中燃公司支付违约金19.74万元。中燃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监南公司反诉请求中燃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公证费等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解除中燃公司、监南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监南公司向中燃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97.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9.74万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燃公司与监南公司之间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二、监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燃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97.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9.74万元;三、驳回中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监南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4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88元(均已由中燃公司预交),由中燃公司负担1488元,由监南公司负担3400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8211元(已由监南公司预交),由监南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中,被问及监南公司在2019年4月19日之后为什么不继续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时,监南公司称:1.中燃公司违约之后并未取得我方的谅解,后续的事项尚在商谈中;2.在我方一审证据10、11中可以看到其提供资料是2019年4月15日,4月19日他们又收回,故此我方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的相关手续也就是说中燃公司放弃了这个项目,不打算履约了,故此工商变更的登记是无法往下进行的。中燃公司称:2019年4月19日监南公司又将相关资料移交给聂某的行为是按照备忘录的约定交给指定的专人聂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我方并没有任何放弃工商变更的情况;聂某收到相关资料之后,又到工商局就变更材料进行核对,工商局称相关的法律文件上的日期只能手写不能打印,所以要求相关的文字进行修改,我方是在对文件进行修改之后4月25日又到工商局做了材料的审核;工商局要求除了要携带相关文件之外,还需要监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携带身份证,转让方(监南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需要到工商局进行核对之后才能办理工商变更手续;4月26日时,我方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监南公司,让监南公司携带相关材料去工商局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但监南公司从此之后就再也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
监南公司主张中燃公司未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按时提交股权变更所需要的相关材料,违约在先。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19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中燃公司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监南公司提供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和文件,监南公司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中燃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监南公司提供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的资料,中燃公司提交相关资料的时间虽然迟延数日,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中燃公司亦允许监南公司相应延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也不影响监南公司的合同权利。其次,中燃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中燃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18日、4月19日分别向监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发送了两份《关于办理监利中燃股权变更事宜的谅解备忘录》,高某于2019年4月19日回复称“同意修改的备忘录”,表明其已同意中燃公司该日发送的备忘录,该备忘录已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监南公司主张以2019年4月30日向中燃公司发送的备忘录为准,但该备忘录未经中燃公司同意,不能作为双方履约的依据。根据2019年4月19日的备忘录,在该日前因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复杂导致的资料提供延迟、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延迟,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故,监南公司以中燃公司未按时提交相关材料违约在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要求中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
监南公司在收到中燃公司提供的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所需的资料后,于2019年4月19日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将该资料交给了双方指定的经办人聂某。此后,截至本案讼争时,监南公司仍未办理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仅超过了《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15日,也超过了合理的期限。故中燃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据。监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燃公司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197.4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监南公司应向中燃公司支付违约金19.74万元,并无不当。监南公司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无法收取股权转让款,其无权要求中燃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监南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894.16元,上诉人监利县监南天然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曲  云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林  建  益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永雪(兼)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