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华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陇南华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民申6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陇南华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北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靳文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娟,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秉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永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亚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宝珠。
再审申请人陇南华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秉仁、石永红、张宝珠、包亚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民终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誉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是7月28日签署,并没有授权成立项目部,申请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收取保证金,申请人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2.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即使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也应是石永红等人;3.案件涉及工程的发包人为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应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杨秉仁提起诉讼的具体请求、事实理由及华誉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华誉公司是否承担石永红等以其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相关工程费用的清偿责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机关,即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法人代表人对外为意思表示的效力通常归于法人。本案中,华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靳文国,其与石永红在2015年7月22日就玉门柳湖乡万头肉牛养殖场一期工程的有关事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该养殖场由石永红组织施工,石永红“所有的管理人均拟程为陇南华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并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用,靳文国行为之效力应归于华誉公司。结合2015年7月28日华誉公司又就同一工程给石永红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事实,再考量以华誉公司名义签订的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又加盖有“陇南华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柳湖乡万头肉牛养殖场项目部”的印章及玉门市司法局柳湖司法所证明、酒泉市公安局印章中心证明等证据,一、二审认定华誉公司同意石永红以其名义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并无不当,华誉公司应就石永红在柳湖乡万头肉牛养殖场项目建设中的行为承担相关责任,其有关非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石永红就涉案工程相关行为后果的申请理由无法支持。如前所述,石永红等以华誉公司名义就玉门柳湖乡肉牛养殖场建设工程同杨秉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陇南华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柳湖乡肉牛养殖场项目部”的印章,华誉公司应承担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华誉公司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华誉公司认为应当追加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基于前述,又鉴于杨秉仁依据与“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二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确定诉讼主体,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华誉公司承担给付相关工程费用并返还收取的保证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陇南华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伟平
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春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