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华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常某与陇南华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石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981民初1140号
原告:常某,甘肃省陇西县人,住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南华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南华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342801-7。
法定代表人:靳某。
被告:石某,甘肃省宕昌县人,住宕昌县。
被告:张某,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谷县。
被告:包某,甘肃省漳县人,住漳县。
原告常某诉被告陇南华誉公司、石某、张某、包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陇南华誉公司、包某、张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酒泉市玉门柳湖乡肉牛养殖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被告石某、陇南华誉公司退还原告交付的合同保证金1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3250元;3、请求被告石某、陇南华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工工资40000元、设备材料进场费22680元、设备材料出场费19600元、设备租赁费6000元、施工费16500元、建筑材料损失17775元、其他费用2460元,合计125015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酒泉市××乡肉牛养殖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玉门市柳湖乡远立洋肉牛养殖场工程,合同价款8500000元,工期180天,合同保证金1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某支付了150000元保证金,同时,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和设备材料进场施工。2015年10月底,被告通知原告,因公司资金断裂,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原告停工。停工期间,双方对施工损失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石某辩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与包某、张某以陇南华誉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包了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开发的玉门市柳湖乡万头肉牛养殖场一期工程,并成立了陇南华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柳湖乡万头肉牛养殖场项目部。2015年8月28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酒泉市玉门柳湖乡肉牛养殖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工程的范围、合同价款、合同工期等内容。签订合同不久,工程的发包方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所以工程被政府部门责令停工。在此期间,原告尚未开始施工,其所主张的人工工资、施工费等各项损失尚未发生,故被告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虽然是被告收取了,但是交给了工程发包方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另外,被告采购了89吨水泥和10000块红砖被原告使用和变卖了,根据合同的约定,应由原告负担该费用。对于诉讼主体,请求追加张某、包某、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也是受害者,项目停工也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发包方的原因,所以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陇南华誉公司、张某、包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石某、包某、张某以被告陇南华誉公司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加盖“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陇南华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柳湖乡万头肉牛养殖场项目部”印章,由被告石某、包某、张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玉门市××镇育肥牛养殖场及附属设施,开工日期2015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1日,合同总价款3亿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年7月22日,石某与陇南华誉公司签订协议书,就玉门市柳湖乡万头肉牛养殖场一期工程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石某与陇南华誉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某在协议上签字。此后,陇南华誉公司收取石某交付的管理费,并于同年7月28日给石某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
2015年8月28日,原告常某(作为承包方)和被告陇南华誉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酒泉市玉门柳湖乡肉牛养殖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石某、张某、包某在陇南华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加盖“陇南华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柳湖乡万头肉牛养殖场项目部”印章。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有牛棚、牛舍、牛栏、晒场、地坪等工程的修建,数量为**,每栋牛舍保证金30000元,合同总价款8500000元,开工日期2015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15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进入施工现场。2015年9月12日,被告石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原告柳湖工地保证金及板房钱150000元。后来,因发包方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工程责令停工。2015年9月20日,经玉门市柳湖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柳湖乡人民政府为解决因该工程停工滞留工人返乡问题,每名工人发放1600元作为返乡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酒泉市玉门柳湖乡肉牛养殖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被告石某、陇南华誉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150000元,并承担利息23250元,请求被告石某、陇南华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工工资、设备材料进场费等损失125015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三方协议、玉门市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962号、第963号民事判决书,玉门市人民法院(2016)甘098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民终9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陇南华誉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对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石某、包某、张某之间的关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三被告签订了协议,就各自的职责进行了分工,三人应为合伙关系,故被告石某请求追加张某、包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予以支持。关于石某追加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主张,经查,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酒泉市玉门柳湖乡肉牛养殖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陇南市华誉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常某,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需追加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关于被告陇南华誉公司与三被告石某、张某、包某的关系及责任问题,石某与陇南华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所有的管理人员均为陇南华誉公司的员工,并收取石某交付的管理费,此后陇南华誉公司为石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石某等三被告以陇南华誉公司的名义与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三被告石某、张某、包某与陇南华誉公司为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为共同诉讼人。关于责任的承担,工程实际是被告石某、包某、张某合伙承包并组织施工的,也是受益人,故被告石某、包某、张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陇南华誉公司的责任,该公司为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承揽工程提供便利,收取管理费获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项目部及其组成人员在案涉工程上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法人承担,即由被告陇南华誉公司承担。
关于150000元的保证金,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石某辩称,已将保证金交付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保证金的利息,因合同无效,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工人工资,原告仅提供自己制作的工资表,未提交工人的证人证言、考勤表、工人分工情况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工人在工地上仅待了一个星期左右,干的什么工作也不清楚,停工之后,柳湖乡政府和被告各出了一部资金,每名工人发了1600元就回家了。因此,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材料进场费、设备材料出场费,原告仅提供8张收条,收款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费、施工费、建筑材料损失费、其他费用,本院亦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陇南华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石某、包某、张某共同返还原告常某合同保证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4元,原告常某负担2887元,被告陇南华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石某、包某、张某负担288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包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跃全
人民陪审员   马益元
人民陪审员   梁宏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万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