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681民初3703号
原告: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瑞鑫小区1-2幢10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34853***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海市浮宫镇海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海市浮宫镇海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75291-X。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海市浮宫镇海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530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353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8月1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530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工程款168536.9元自2014年12月***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质量缺陷保修金66765.1元自2015年12月***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海山村排水渠护及道路工程,工程议标价***2270元,工期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在施工过程中,该项工程增加部分隐性工程,同年7月14日被告再次增加工程量,并签订《龙海市浮宫镇海山村排水渠护砌及道路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对该项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经被告指派村委会成员***、温文裕验收合格后,出具《龙海市浮宫镇海山村排水渠护砌及道路工程结算表》,确认两份合同最终工程造价为1335302元。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5302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海市浮宫镇海山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总工程量为1335302元没有异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规定,工程应经相关部门验收。涉案工程至今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原告也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归档证明文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后质量合格,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龙海市浮宫镇海山村民委员会(发包人)与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海山村排水渠护砌及道路工程;工程内容:路面工程、人行道路面排水工程挡土墙工程机耕桥工程等;合同价款:***2270元。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26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发包人接到工程量报告后工程完工50%时,予以审核准确后可预付中标总造价的4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续付至中标总造价的70%工程款,并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内续付至中标总造价的95%工程款。(2)发包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审定后的工程款。(3)本工程押金20万元,中标者押金,转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待完成全部工程量后退回。(4)待办完工程竣工手续,完成工程质量评定,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且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发包人除扣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外(质量缺陷责任期1年),余款一次性向承包人付清。(5)以上工程进度款拨付均报送指挥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发包人需增加工程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浮宫镇海山村排水渠护砌及道路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增加的项目名称进行明确。2014年12月20日原告施工完成并通知被告进行现场验收。当日,原、被告双方就施工工程价款进行总结算,双方均在《龙海市浮宫镇海山村排水渠护砌及道路工程结算表》上加盖公章,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335302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0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筑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工程量签证单、总结算表、建筑工程决算表总表、龙海市浮宫镇海山村排水渠护砌及道路工程结算表,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海市浮宫镇海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约履行。原告已施工完成涉案工程,经被告现场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自2014年12月20日接收涉案工程后使用至今未提出质量异议,可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确认的工程款1335302元,被告已付1100000元,尚欠235302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353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但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合同有约定“待办完工程竣工手续,完成工程质量评定,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且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发包方除扣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外(质量缺陷责任期1年),余款一次性向承包人付清”。故按总工程款1335302元×95%=1268536.9元,扣除已付1100000元,余款168536.9元,应从2014年12月***日起计算利息;剩余5%保修金即66765.1元,应从保修期限满1年后即2015年12月***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辩解工程未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至今未完成竣工结算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工程款不支付利息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海市浮宫镇海山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5302元及利息(以168536.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66765.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计2415元,由被告龙海市浮宫镇海山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