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芗民初字第7096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2月1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飞,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揽工程项目,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接工程项目和施工,并按约定向被告缴纳管理费,为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但原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工程项目承揽和施工,也拒绝将该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有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交给福建省吉德龙电子有限公司500万元保证金,其中200万元保证金是原告的保证金,我公司收到后马上转给吉德龙电子有限公司,但该工程没有让我公司承包,事后另找一家公司承包,福建省吉德龙电子有限公司至今未退还我公司履约保证金,所以我公司也是受害方。我公司也有向吉德龙公司催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企业信息登记的基本情况。
二、客户缴款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
被告质证认为:有收到原告与***、***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收到后已经转给吉德龙有限公司,当时保证金是500万元,我公司垫付300万元。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工程是原告与***,***共同承包,原告转款给我们。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是被告和他人签订,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无法证明被告取得福建省吉德龙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承包经营权,所以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收到该保证金,该事实有汇款凭证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与***、***签订的《福建省吉德龙电子有限公司云霄总部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由于协议书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不认可与***、***共同承包工程,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通过厦门农行松柏支行向被告在兴业银行漳州芗城支行的账户转账汇款20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收到原告的200万元汇款后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返还原告汇款。原告向被告催讨保证金无果,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200万元的汇款后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返还原告汇款,被告收取的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200万元返还受损失的人即本案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200万元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勇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