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闽0602执异88号
******,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执行人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飞,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20日对执行标的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漳州芗城支行账号1610XXXXXX00157158账户中的款项114297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其挂靠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前亭镇过港自然村道路改建工程,最后一笔农民工工资114297元按合同约定由漳浦县前亭镇过港村民委员会转入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的1610XXXXXX00157158账户,但由于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未执行案件,账户被法院冻结,导致无法取出支付农民工工资。请求解除对漳浦县前亭镇过港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27日转入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要支付工人工资114297元的冻结。并提供前亭镇过港村民委员会与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与被执行人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漳浦县前亭镇过港村道路改建工程《结算总价》、前亭镇过港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27日转入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账号1610XXXXXX00157158账户中的款项114297元的转账凭证、前亭镇过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欠工资清单表》等作为证据。
申请执行人***称,一、******并非本案适格的异议人;二、***并未举证证明其异议所指向的执行款的来源及性质;三、即使***所主张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亦无权主张农民工工资优先拨付;四、即使被执行人有拖欠农民工工资,亦应先从其缴交给过港村委会的履约保证金中拨付;五、因过港村委会未依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前亭镇过港自然村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由此引发的农民工工资纠纷,应由过港村委会负责解决。请依法驳回***的异议。
本院查明,漳浦县前亭镇过港村道路改建工程,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招标,确定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2013年10月16日,漳浦县前亭镇过港村民委员会与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514297元的价格承担漳浦县前亭镇过港村道路改建工程。2013年11月13日,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人员工资”由乙方即***承担。2014年3月10日,漳浦县前亭镇过港村民委员会出具《完工证书》给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27日,漳浦县前亭镇过港村民委员会向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在兴业银行漳州芗城支行账号1610XXXXXX00157158账户中转入人民币114297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芗民初字第709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200万元及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无履行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闽0602执96号,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在兴业银行漳州芗城支行账号1610XXXXXX00157158账户。
本院认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漳浦县前亭镇过港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27日转入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在兴业银行漳州芗城支行账号1610XXXXXX00157158账户中的款项114297元系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具有专属性,该款项不属于被执行人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依法不应执行。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辩称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福建省漳浦县前亭镇过港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27日转入被执行人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漳州芗城支行账号1610XXXXXX00157158账户中的款项114297元的执行。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林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