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6民终1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沃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瑞鑫小区1-2幢10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59348532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承沃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沃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承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承沃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建设合作协议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对讼争款项具有排他性的权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份协议系无效协议,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合作协议系两个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具有伪造的可能,一审法院将证明合作协议真实有效的举证责任归结于上诉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即便合作协议真实,也属于两被上诉人之间内部约定,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和承沃公司的债权没有任何优先性。在***主张权利之前上诉人即申请冻结和申请强制执行讼争款项,权利主张在***之前,依法应受优先保护,合作协议约定形成的债权无法对抗上诉人对承沃公司的债权,因此,应当依法强制执行讼争款项。2、***并未举证证明其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未举证证明其对讼争款项具有排他性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提供的证据,均未涉及讼争工程的审批、财务、验收等,无法证明***系工程的实际履行方,也无法证明其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也未举证不存在其他施工单位、以及优先于上诉人债权的合法依据,一审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客观事实。即便***为实际施工人,承沃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性,一审法院认定***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中***提供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中出现未满14岁的小孩,证据明显伪造。
被上诉人***辩称,其为承沃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实际负责工程项目的执行者,工程款进公司的帐户前其已经缴纳了相关费用,然后承沃公司才开票,发包人才付款。
被上诉人承沃公司辩称,***系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实际负责工程的执行者,工程款都是农民工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0月16日,漳浦县前亭镇过港村民委员会与承沃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承沃公司以514297元的价格承担漳浦县前亭镇过港村道路改建工程,承沃公司的账号名称: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漳州芗城支行;账号:16×××58。2、2013年11月13日,承沃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及《安全生产责任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前亭镇过港村道路改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承包范围及业主要求增加的所有项目;乙方自主经营本项目工程,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比例上缴甲方管理费;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人员工资、税、费(施工人员意外保险、定额测定费、招标代理费、交易费及其他所有办证费用)及安全责任均由乙方直接承担。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等所有与该工程有关的款项均由甲方负责办理开设本工程的银行账户,业主支付的所有款项必须转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无权直接向业主收取任何款项…”。2014年3月10日,漳浦县前亭镇过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竣工验收证书》给福建承沃公司。3、2015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另案(2015)芗民初字第7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200万元及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12日,***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闽0602执96号。2016年1月14日,一审法院冻结了承沃公司开户在兴业银行漳州芗城支行账号16×××58账户。4、2016年7月19日,***代承沃公司承担了案涉工程款工程服务增值税14979.52元,同日,***代承沃公司承担了案涉工程款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合计6640.94元。2016年7月27日,漳浦县前亭镇过港村民委员会向承沃公司开户在兴业银行漳州芗城支行账号16×××58账户中转入上述工程款尾款114297元。5、2016年9月20日,***对上述执行标的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漳州芗城支行账号16×××58账户中的款项114297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受理并审查后,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闽0602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福建省漳浦县前亭镇过港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27日转入被执行人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漳州芗城支行账号16×××58账户中的款项114297元的执行”。***不服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承沃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根据承沃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案涉漳浦县前亭镇过港村道路改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工程项目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本案所涉漳浦县前亭镇过港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27日转入被执行人承沃公司在兴业银行漳州芗城支行账号16×××58账户中的工程尾款114297元不属承沃公司所有,该款项不能用于清偿承沃公司的债务。***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要求强制执行承沃公司在兴业银行漳州芗城支行账号16×××58账户中的11429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6)闽0602执异88号执行裁定的效力,直接取决于能否对执行标的进行执行,***关于撤销执行异议裁定的诉请实无必要,无需作出实体裁判。承沃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114297元系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要求继续执行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漳州芗城支行,账号:16×××58)内的案涉工程款11429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中,上诉人***认为***与承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虚假,不予认可;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继续执行讼争款项是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作出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承沃公司帐户中的存款,***如认为该存款专属于其所有,足以排除上诉人***的申请执行,应就此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本身无法辨别,属于一种价值符号,具有流通性。被执行人承沃公司银行帐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帐户内货币的占有和所有高度一致,货币合法转入帐户即为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起发生转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帐户名称判断。”作为被执行人的承沃公司,其帐户中的存款属于该公司所有,因承沃公司对***负有法定的付款义务,因此,***申请执行承沃公司帐户中的存款并无不当。***主张其对该帐户的存款享有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其一,承沃公司的帐户系普通帐户,其中的存款并非特定款项,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其二,漳浦县前亭镇过港村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提到***,仅能证明村委会将工程的余款支付给了承沃公司,而并非支付给***;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村委会并不清楚该工程余款是否应支付给农民工作为工资,村委会出具证明认为该款项属于农民工工资超出了其所能证明的范围。其三、***、承沃公司、过港村委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经审判,***是否挂靠施工,尚欠多少款项,仅凭***提供的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四,一审中***主张挂靠承沃公司施工,但过港村委会并未明确承认该事实,过港村委会认可的施工方仍是承沃公司,村委会将工程款支付给承沃公司并无不当,该款项应属于承沃公司所有。承沃公司收取款项后与***如何结算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五,挂靠施工系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不应比合法行为获取更多的法律保护,即便讼争款项确属***挂靠施工而由承沃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对该款项也没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该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依据不足。二审中,***主张其为承沃公司的员工,诚如此,则***作为公司职员,无权提起执行异议。因此,上诉人***主张继续执行承沃公司帐户中的款项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因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执行福建承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漳州芗城支行,账号:16×××58)内的案涉工程款11429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庆彩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施清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