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安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钟建园与湖北九洲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23民初1023号
原告:湖北安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分丝路1号,331栋2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曾福春,公司董事长。
原告:钟建园,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云,孝感市孝南区环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九洲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倒店乡农产品加工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4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严强,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邹腊梅,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资刚,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
被告:陶猛,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覃平章,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贵友,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
第三人:冯继全,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湖北安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开公司)原告钟建园与被告湖北九洲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被告***、被告严资刚、被告邹腊梅、被告严强、被告陶猛、被告覃平章、被告向贵友、第三人冯继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开公司、原告钟建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云,被告严资刚及被告九洲公司、被告***、被告严强、被告邹腊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被告覃平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被告严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猛、被告向贵友、第三人冯继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九洲公司在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9日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并于当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开公司、原告钟建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云、被告覃平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洲公司、被告***、被告严资刚、被告严强、被告邹腊梅、被告刘雄、被告陶猛、被告向贵友、第三人冯继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开公司、原告钟建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九洲公司支付安开公司工人工资及钻井材料工程款199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7年6月30止);3.判令被告九洲公司返还原告钟建园100万元保证金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7年6月30止),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30止);4.判令被告严资刚、邹腊梅、***、陶猛、严强、覃平章、向贵友对上述债务在各自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股东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第三人冯继全返还原告钟建园工程介绍费1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九洲公司支付安开公司工人工资及钻井材料工程款199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钟建园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三人冯继全偿还原告钟建园工程介绍费1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钟建园经冯继全介绍与九洲公司实际负责人严资刚相识,2014年2月21日,原告钟建园作为安开公司代理人与被告九洲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并于2014年2月22日、26日、3月4日分三次汇款84万元至严资刚账户,另外以现金方式支付16万元,如约交付了100万元保证金,被告九洲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保证金收条。另第三人冯继全还向原告钟建园索要了17万元介绍费,其中10万元为银行转账方式,7万元为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九洲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两个月之后,原告进场进行了土地平整、钻深水井等基础工程,共需支出人工费及工程款19.9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依约退还50万元保证金时,遭到被告九洲公司多番推诿,之后九洲公司人去楼空,负责人也无法联系,至此原告方知受骗。被告九洲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在经营期间股东多次变更,至2015年1月21日,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为2000万元,作为合法的股份制企业,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情形下多次相互及对外转让股权,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覃平章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保证金返还及利息支付问题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覃平章承担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问题,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覃平章虽然是公司登记的股东,但实为名义股东,其获取股权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是基于其与九洲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形成的股权担保行为,实质上覃平章并不具备股东权利。原告安开公司及钟建园与被告九洲公司之间涉案合同纠纷实现覃平章并不知情也不了解,同时作为两个公司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九洲公司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股东不应对原告所涉纠纷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九洲公司、被告严资刚、被告***、被告邹腊梅、被告陶猛、被告严强、被告向贵友和第三人冯继全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九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变更登记审核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证明、施工费用一览表及记账单、承诺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九洲公司、被告严资刚、被告***、被告邹腊梅、被告陶猛、被告严强、被告向贵友和第三人冯继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其中银行转账凭证及九洲公司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疑,本案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其中由安开园林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或确认的情况下,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其中钻井费用一览表有九洲公司工程部签字确认及严资刚承认下欠安开公司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组其余证据均为原告单方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承诺书系严资刚出具,真实性无疑,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利息表等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未得到被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告安开公司经第三人冯继全引荐与被告九洲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安开公司承接九洲公司育肥二厂所有厂房及构筑物的建设,规定了承包方式、工期、工程验收及价款计算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双方还约定由钟建园在施工前向九洲公司交纳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钟建园以个人名义分三次向九洲公司负责人严资刚账户汇款84万元,另给付现金16万元,2014年3月4日,九洲公司向钟建园出具了收到钟建园育肥车间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条并加盖了九洲公司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开公司进场对《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项下的基础工程进行施工,同年5月28日,安开公司提供的钻深水井费用一览表经九洲公司工程部审核并盖章确认,合计费用为67000元。后因九洲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无法支付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致使上述工程停工至今,后经多次与九洲公司协商,2014年11月12日,严资刚向钟建园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九洲(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收到保证金壹佰万元,由于多种原因没有按时开工,现资金已到,下周开工,另退还保证金壹佰万(元)和利息,利息以每月2分计算,时间满算减半月,请出纳按此承诺结算入帐。”但至今上述承诺并未得以履行。
另查明,九洲公司设立于2012年9月,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公司总经理严资刚(系***女婿,九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出资实际系严资刚投资,严资刚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其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截止2012年10月15日实缴出资2000万元,剩余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到期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原始股东分别为严强、但而恕、刘雄、陶猛及***五人。九洲公司公司经营期间分别于2014年2月8日、7月1日、9月12日召开股东会,对股东转让股权形成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2015年1月20日,九洲农牧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吸收向贵友成为公司新股东,并将全部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随后再次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变更为严强、***、覃平章及向贵友四人(详情见九洲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一览表)。
再查明,2017年6月8日,九洲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企业2016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记载九洲农牧公司股东及认缴出资情况分别为***认缴出资270万元、覃平章认缴出资1680万元、向贵友认缴出资900万元、严强认缴出资150万元,上述出资均已实缴到位,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26日,九洲农牧公司股东***(出资额270万元)、覃平章(出资额1680万元)、向贵友(出资额900万元)、严强(出资额150万元)的股权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进行冻结,冻结期限至2018年6月25日。
本院认为,九洲公司与安开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九洲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等原因导致上述合同再无法履行,安开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安开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并有权要求九洲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已施工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钻深水井费用67000元经九洲公司工程部盖章确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132400元,因该部分费用未得到九洲公司认可,费用的计算及明细表单均为安开公司单方制作提供,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应由双方结算后安开公司再另行主张,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款之日。故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及利息计算的问题。原告钟建园向九洲公司交纳100万元为安开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质押担保,该行为实质上属于动产质押。在安开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被解除后,其作为从合同的质押担保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一并终止。2014年11月12日,严资刚向原告钟建园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时间满算减半月。严资刚作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身份(如章程载明的总经理身份)或是实际控制人,原告基于对其身份的信赖和双方签订、履行协议中,严资刚全权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对于其作出的书面承诺,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承诺系代表公司作出,故该承诺应当对公司具有约束力。钟建园主张九洲公司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19日(从2014年3月4日起延迟半月至19日计息)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钟建园还主张九洲公司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诉请,既与双方约定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严资刚、被告***、被告严强、被告陶猛、被告覃平章、被告邹腊梅、被告向贵友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股东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股东及股东转让股权、受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数额及出资期限均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故记载于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数额及出资期限即作为认定股东是否履行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依据。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看,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并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情形下,股东未缴纳出资为合法,故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转让股东及受让人均不须担责。九洲公司于2012年9月9日制定公司章程记载,截止2012年10月15日原始股东严强、但尔恕、刘雄、陶猛及***实缴出资2000万元,剩余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到期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公司经营期间分别于2014年2月8日、7月1日、9月12日召开股东会,对股东转让股权形成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2015年1月20日,九洲农牧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吸收向贵友成为公司新股东,并将全部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随后再次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变更为严强、***、覃平章及向贵友四人。从上述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情况看,陶猛、邹腊梅在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剩余出资就转让股权均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均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公司现任股东严强、***、覃平章及向贵友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从九洲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企业2016年度报告记载,股东***认缴出资270万元、覃平章认缴出资1680万元、向贵友认缴出资900万元、严强认缴出资150万元均已实缴到位,上述股东股权均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进行冻结。在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依据公司法及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家工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须登记实收资本,也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公司实收资本由验资制向自行申报制过渡。依《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第九条“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及第十一条“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等规定,公司实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只需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即可,并不需交付验资证明文件。九洲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企业2016年度报告,已完成相关公示义务,在报告中公司已认可现任股东认缴出资均已按时实缴到位及公示公司股东股权已被公安部门全部冻结等信息,原告认为该信息中被告股东出资不实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进行核查,在无证据证明该信息不准确或为虚假的情形下,对该信息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股东出资不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无其他证据而仅凭九洲公司工商档案中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时间来认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被告严强、被告陶猛、被告覃平章、被告邹腊梅、被告向贵友未履行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主张其对九洲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股东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资刚不是九洲公司股东,原告主张其应对九洲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覃平章辩称其虽受让了公司股权并依法完成变更登记,但实际上该股权变更行为属于让与担保性质,是对九洲农牧公司与覃平章之间借款行为的担保,因此覃平章并非真正的股东,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等理由,本院认为,覃平章在通过股权转让并修改公司章程进而在工商部门完成相关股东变更登记,公司章程及工商变更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证权功能,且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应认定其已取得公司法上规定的公司股东身份,其辩称不是真正股东及不承担股东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股权变更行为属于让与担保性质,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钟建园主张由第三人冯继全返还介绍费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同一案件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一并审理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安开公司主张解除与九洲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并由九洲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钟建园主张九洲公司应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也应予以支持。安开公司要求被告严资刚、被告***、被告严强、被告陶猛、被告覃平章、被告邹腊梅、被告向贵友对九洲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股东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钟建园要求第三人冯继全返还介绍费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安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九洲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
二、被告湖北九洲农牧发展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安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九洲农牧发展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钟建园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湖北安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10元,由原告湖北安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1元,被告湖北九洲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褚么庭
人民陪审员  万翠琴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璨
湖北九洲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一览表(单位:万元)

年份

2012年

2014年2月8日

2014年7月1日

2014年9月12日

2015年1月20日

股东

名单

严强

但尔恕

刘雄

陶猛

***

严强

陶猛

***

严强

***

覃平章

邹腊梅

严强

***

覃平章

严强

***

覃平章

向贵友

股权

份额

5%

33%

30%

6%

26%

5%

6%

89%

5%

9%

80%

6%

5%

9%

86%

5%

9%

56%

30%

认缴出

资总额

150

990

900

180

780

150

180

2670

150

270

2400

180

150

270

2580

150

270

1680

900

首批出

资额

100

660

600

120

520

100

120

520

100

180

1600

120

100

180

1720

100

180

1120

600

出资时间

2012-10-15

2012-10-15

2012-10-15

2012-10-15

2012-10-15

2012-10-15

2012-10-15

2012-10-15

2012-10-15

2012-10-15

2014-7-1

2014-7-1

2012-10-15

2012-10-15

2014-9-12

2012-10-15

2012-10-15

2014-9-12

2015-1-20

认缴到

期时间

2014-10-14

2014-10-14

2014-10-14

2014-10-14

2014-10-14

2014-10-14

2014-10-14

2014-2-8(1260)

2014-10-14(890)

2014-10-14

2014-10-14

2014-10-14

2014-10-14

2014-10-14

2014-10-14

2014-10-14

2015-12-31

2015-12-31

2015-12-31

2015-12-31

股权转让情况

2014年2月8日股东会决议:刘雄股权转给***;但尔恕股权转给***。刘雄、但尔恕退出。

2014年9月12日股东会决议:邹腊梅股权转让给覃平章。邹腊梅退出。

2014年7月1日股东会决议:陶猛股权转让给邹腊梅;***80%股权转让给覃平章。陶猛退出。

2015年1月20日股东会决议:覃平章转让30%股权给向贵友;将所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