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祥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祥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省祥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21民初2108号
原告:湖北祥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汇通大道延伸以南。
法定代表人:张星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琴琴,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祥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龙府邸项目部)。住所地:孝昌县站前一路状元府邸****。
法定代表人:曹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祥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麒材料公司)与被告湖北省祥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龙府邸项目部)(以下祥麒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麒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琴琴、刘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祥麒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麒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55427.5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祥麒工程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与祥麒材料公司签订了天龙府邸项目部《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了祥麒工程公司购买祥麒材料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单价、供送方式、结算方式与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祥麒材料公司依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下欠祥麒材料公司货款1655427.5元,应予支付,但祥麒工程公司截止2019年8月30日至今未支付,故诉诸法院。
祥麒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祥麒材料公司与祥麒工程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买卖标的混凝土;订购数量以双方确认用量为准;结算方式与付款办法砼款按祥麒材料公司实际供送祥麒工程公司现场签收的输送车斗五联发料单为依据结算。每壹月一结算,祥麒工程公司建筑物封顶(完工)或祥麒工程公司连续一个月时间不再使用祥麒材料公司混凝土,祥麒工程公司必须立即付清所有砼(混凝土)款。祥麒工程公司未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自愿承担所欠款部分的每日3‰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止。2019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共计下欠货款1655427.50元。祥麒工程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祥麒材料公司与祥麒工程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祥麒材料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混凝土,祥麒材料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经结算,双方认可货款金额1655427.50元,故对祥麒材料公司要求祥麒工程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655427.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祥麒工程公司未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自愿承担所欠款部分的每日3‰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止。”的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属于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认定该违约金条款无效。应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法定损害赔偿规定,参照民间借贷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损失。本案中祥麒材料公司与祥麒工程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结算,且双方在买卖协议中约定了付清货款的时间,因此祥麒材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自2019年8月25日起算,逾期利率标准按年利率24%,故祥麒工程公司应向祥麒材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为132434.2元【以165542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11月24日1655427.5×24%×3÷12=99325.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省祥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龙府邸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祥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55427.5元及违约金99325.65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5日起以165542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湖北祥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99元,减半收取计9850元,由被告湖北省祥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龙府邸项目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翠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闵 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