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521民初3718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882035663。
法定代表人: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48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霞旻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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