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4民初709号
原告:宁夏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者某,住泾源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宁夏言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通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后):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513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513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泾源县泾河源镇综合农贸市场等配电工程所需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的内容如期完工并经电力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第11条约定,工程完工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25%工程款,至此时间,被告累计应付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5%,即1714877.3元(1805134*95%)。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仅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260000元,仍下欠原告工程款545134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科通电力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2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泾源县泾河源镇综合农贸市场等配电工程所需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款支付时间等事实。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25日竣工,并于同年6月30日经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泾源县供电公司及原、被告三方共同验收,并同意送电运行的事实。3、泾源县工程项目资金结算单复印件两份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6张,共同证明:被告截止原告起诉前下欠原告545134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泾河源政府)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需庭后核实,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欠付的款项中包含5%的质保金,并非全额工程款。另,原告诉请的内容中,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不准确,应为2020年11月13日,因此请法庭按照证据依法判决。原告使用的法律规定指的是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本案明确约定了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支付流程先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才有付款的可能性,这是合同中有该约定的目的。因此本案中除总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11月13日,剩余价款应当确定为2021年4月14日。
被告泾河源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泾源县泾河源镇综合农贸市场等配电工程所需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泾源县泾河源镇综合农贸市场等配电工程所需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由宁夏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1805134元,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工程质量为合格等级,同时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合同金额30%工程款,材料设备到场后支付合同金额40%工程款,工程完工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25%工程款,剩余5%的合同金额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限届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竣工并经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泾源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认定符合配电条件,同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及河南省光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仅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260000元,剩余工程款545134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由被告发包,原告承包并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及国家电力公司、监理单位均参与了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45134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2020年6月30日),原告应累计支付被告合同总金额的95%,即1714877元,剩余90257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期限届满后30日内(2021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完毕,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454877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止期间的利息即25477.5元,以545134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2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45134元及利息25477.5元,并以545134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支付自2021年12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5元,由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炫征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丁洁琼
书 记 员 马慧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