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13921号之一
原告:宁夏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拾城13幢1B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洼路村村民委员会办公用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原告宁夏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