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3民初3791号
原告:合肥家友太阳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万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233398768。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永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奥泰克中央公馆13栋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TLXEHX8。
法定代表人:戴鸿广,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家友太阳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灵璧永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家友太阳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家友太阳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家友太阳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诉前调解撤诉,案件受理费免缴。
审 判 长 李鸿新
人民陪审员 闫小侠
人民陪审员 井恒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吴永胜
书 记 员 周 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