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家友太阳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家友太阳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海盐唯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4民辖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家友太阳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万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233398768。
法定代表人:吴洪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滕泾村金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071645594T。
法定代表人:王雪英。
上诉人合肥家友太阳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4民初3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合肥家友太阳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虚假的、伪造的,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前提条件是合同真实存在,且上诉人负有货币给付义务,一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不承担货币给付义务的情况下适用上述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处理。
***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体审查范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连  忠
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刘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严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