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常德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7民终2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金,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北正街社区居委会朗州路87号(广宇商务楼1楼311-312号)。
法定代表人:阮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航,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慧军,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枝,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慧军、李明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2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需要进一步查清;且本案二审时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可能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2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7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于前军
审判员  刘宇学
审判员  孙 晖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生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