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常德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民终1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竹根潭社区昌的大道3790号。
法定代表人:阮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仕平,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金,常德市鼎城区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枝,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慧军,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上诉人***、常德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慧军、杨仕平、李明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被上诉人胡慧军、李明枝、杨仕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赔偿杨仕平52862.9元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由杨仕平承担。事实和理由:木工组管理全部由胡慧军负责,包括工资、安全,***并不认识杨仕平,李明枝是工地负责人,***是帮李明枝打工的,***目前为止没有拿到工资。杨仕平出事后,是由李明枝付的2万元医药费。
杨仕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明枝辩称,原来签过合同的,应该归谁负责就归谁负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胡慧军辩称,工程不是胡慧军承包的,胡慧军是代发工资,胡慧军与***没有签合同。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嘉禾公司辩称,对***上诉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案中嘉禾公司承包工程签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而杨仕平受伤时间为8月4日,对***上诉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嘉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嘉禾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费由杨仕平承担。事实与理由:嘉禾公司与杨仕平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杨仕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明枝辩称,合同是8月10日签订的,整个工地都是8月10日签订合同的,8月3日只是李明枝和经投公司谈一下,开工是8月十几号。李明枝对杨仕平的受伤不清楚,到医院之后也没有找过李明枝,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找过李明枝,李明枝不认识杨仕平。同意嘉禾公司的上诉。
胡慧军辩称,工程是嘉禾公司承建的,嘉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对嘉禾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杨仕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禾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871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与嘉禾公司签订《精装修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嘉禾公司承包白鹤山集镇1-7号客栈、1-3号商铺精装修工程;工程造价约为肆仟万元,最终结算以常德市审计局决算审计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同日,嘉禾公司与李明枝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李明枝承包3号客栈精装修工程,由李明枝采用“包工包料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的包干方式;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工程李明枝不得转、分包。2015年8月3日,李明枝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白鹤山3号楼装修施工(含水电、瓦工、木工、油漆工、打墙及完工后的卫生),实行“包工不包料”,李明枝准备材料,***负责施工;***应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2015.8.4-2015.9.10)完成;工程款总价为60万元整,中途再无改变和谈价;李明枝按***每天施工人数乘以250元/人的标准先付给***工资;***必须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和文明施工,如工人施工时出现问题,由***负责解决,李明枝概不负责。***承包白鹤山3号楼装修施工后,邀集了胡慧军等人施工,胡慧军负责木工部分。胡慧军联系了平时做木工的人,后杨仕平经潘志林介绍到白鹤山3号客栈务工。2015年8月4日,杨仕平在工地上工作时,因水泥地面未干,跳板带子带翻,杨仕平从架板上跳下来受伤。杨仕平受伤后到白鹤山乡镇卫生院治疗,当时并无大碍便回家休养。因伤情未好转,同年8月12日,杨仕平前往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骨科门诊检查,诊断结果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63元;后前往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25天(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8日),花费医药费19233.8元,后期复诊花费医药费618元。2017年1月12日,杨仕平的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240日,护理1人90日,营养9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左右。因此次事故,2015年8月19日,李明枝向***支付了20000元,并称自己支付这笔钱后其他责任均由***承担;***向杨仕平支付了21000元。杨仕平曾于2016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嘉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后杨仕平于2017年1月9日撤回起诉。2017年5月2日,杨仕平再次诉至法院,因其不能提供***的有效送达地址,2017年6月28日被法院驳回起诉。2018年6月22日,杨仕平再次诉至法院,因主体错误,2018年6月28日被法院驳回起诉。另查明,根据杨仕平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依法认定杨仕平因本案所涉事故所致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0014.8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30715元[(46712元/年÷365天)×240天],杨仕平主张以湖南省2016年城镇建筑业平均工资46712元的标准计算,对此予以确认;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7885元/年)较杨仕平主张的标准更高,故以杨仕平主张的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元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以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年的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7725.8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是否经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4日,前三次起诉时间间隔均未超过一年,故诉讼时效因诉讼而中断,应当重新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嘉禾公司辩称2017年5月2日的起诉并不是杨仕平的意思表示,且该次诉讼并未送达至嘉禾公司,不能使诉讼时效中断,因杨仕平委托了法律工作者代为向嘉禾公司、***主张权利,法律工作者代其提起诉讼,属于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仅要求当事人主张权利,而未要求这种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一定要送达给对方,故对嘉禾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二、各方之间的关系?该装修工程的最后承包人系***,杨仕平经介绍到该装修工程处从事木工装修工作,故***与杨仕平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在工作中应当为杨仕平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但未提供,其对杨仕平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仕平作为长期从事木工工作的人员,在地面水泥未干的情况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出现脚手架下陷后以跳下去的方式应对此情况,自身安全防范注意不够,导致伤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确认由杨仕平、***各承担50%,因此,***应赔偿杨仕平损失73862.9元(147725.8元×50%),扣除***已支付的21000元,***还需向杨仕平赔偿损失52862.9元(73862.9元-21000元)。嘉禾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李明枝,李明枝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因此二者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因杨仕平诉讼请求为要求***、嘉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要求李明枝承担责任,故由嘉禾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仕平支付赔偿款52862.9元;二、常德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理费2874元,由杨仕平负担1752元,***负担11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领条、工资表及欠条与杨仕平的受伤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杨仕平的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嘉禾公司是否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明枝与***于2015年8月3日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白鹤山3号楼装修施工,如工人施工时出现问题,由***负责解决。虽然***认为其系李明枝雇请的工作人员,但是与上述约定不符;杨仕平作为雇员到本案装修工程处从事木工装修工作,一审法院认定***系本案装修工程的最后承包人并以此认定***与杨仕平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作为分包人未为杨仕平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嘉禾公司虽然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但在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李明枝,李明枝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嘉禾公司和李明枝应与***对杨仕平的受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鉴于杨仕平仅要求***、嘉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判决嘉禾公司和***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嘉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负担1121.5元、由嘉禾公司负担11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前军
审判员  李 冲
审判员  孙 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丹丹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