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杨仕平诉被告***、常德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2民初1217号
原告:杨仕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金,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竹根潭社区常德大道3790号。
法定代表人:阮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明枝,男。
常德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明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航,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
被告:胡慧军,男。
原告杨仕平与被告常德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湘0702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书,杨仕平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湘07民终21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湘0702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原审审理过程中,嘉禾公司申请追加胡慧军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李明枝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金,被告嘉禾公司、李明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航,被告胡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嘉禾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871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杨仕平经潘治林、钱宏伟介绍在嘉禾公司承包施工的白鹤山卫生院旁的3号楼客栈从事装修工作,该工程中的装修吊顶工种后被嘉禾公司转包给***。2015年8月7日下午5时许,由于跳板脱落导致杨仕平从架子上摔至地面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20014.4元,经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仅***支付了医疗费21000元。杨仕平与***系雇佣关系,杨仕平在工作中受伤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嘉禾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杨仕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嘉禾公司、李明枝共同答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杨仕平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送达被告,视为权利人没有起诉,不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驳回杨仕平的诉讼请求;2、杨仕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在工地装修受的伤;3、杨仕平是提供劳务者,***与胡慧军是接受劳务者,杨仕平与***、胡慧军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明枝与***是承揽合同关系,杨仕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李明枝不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4、责任划分问题,杨仕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与胡慧军作为接受劳务方,有义务提供安全的劳务环境,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但由于疏忽造成了杨仕平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杨仕平提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与证据支持,其证明自己应当按照城市户口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6、根据庭审情况,李明枝多支付的费用应当由***与胡慧军向李明枝进行返还。
胡慧军答辩称:不知道为什么嘉禾公司追加我做被告,我做工的工资都没有拿到。
***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仕平提供的租房协议及证明。杨仕平提供了杨瑞春与其的租房协议,并提供了房屋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其租住在武陵区落路口社区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0日,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与嘉禾公司签订《精装修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嘉禾公司承包白鹤山集镇1-7号客栈、1-3号商铺精装修工程;工程造价约为肆仟万元,最终结算以常德市审计局决算审计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同日,嘉禾公司与李明枝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李明枝承包3号客栈精装修工程,由李明枝采用“包工包料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的包干方式;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工程李明枝不得转、分包。
2015年8月3日,李明枝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白鹤山3号楼装修施工(含水电、瓦工、木工、油漆工、打墙及完工后的卫生),实行“包工不包料”,李明枝准备材料,***负责施工;***应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2015.8.4-2015.9.10)完成;工程款总价为60万元整,中途再无改变和谈价;李明枝按***每天施工人数乘以250元/人的标准先付给***工资;***必须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和文明施工,如工人施工时出现问题,由***负责解决,李明枝概不负责。***承包白鹤山3号楼装修施工后,邀集了胡慧军等人施工,胡慧军负责木工部分。胡慧军联系了平时做木工的人,后杨仕平经潘志林介绍到白鹤山3号客栈务工。2015年8月4日,杨仕平在工地上工作时,因水泥地面未干,跳板带子带翻,杨仕平从架板上跳下来受伤。杨仕平受伤后到白鹤山乡镇卫生院治疗,当时并无大碍便回家休养。因伤情未好转,同年8月12日,杨仕平前往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骨科门诊检查,诊断结果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63元;后前往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25天(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8日),花费医药费19233.8元,后期复诊花费医药费618元。2017年1月12日,杨仕平的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240日,护理1人90日,营养9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左右。
因此次事故,2015年8月19日,李明枝向***支付了20000元,并称自己支付这笔钱后其他责任均由***承担;***向杨仕平支付了21000元。杨仕平曾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嘉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后杨仕平于2017年1月9日撤回起诉。2017年5月2日,杨仕平再次诉至本院,因其不能提供***的有效送达地址,2017年6月28日被本院驳回起诉。2018年6月22日,杨仕平再次诉至本院,因主体错误,2018年6月28日被本院驳回起诉。
另查明,根据杨仕平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杨仕平因本案所涉事故所致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0014.8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30715元[(46712元/年÷365天)×240天],杨仕平主张以湖南省2016年城镇建筑业平均工资4671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7885元/年)较杨仕平主张的标准更高,故以杨仕平主张的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元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以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年的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7725.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经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事故发生后在2015年8月4日,前三次起诉时间间隔均未超过一年,故诉讼时效因诉讼而中断,应当重新计算,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嘉禾公司辩称2017年5月2日的起诉并不是杨仕平的意思表示,且该次诉讼并未送达至嘉禾公司,不能使诉讼时效中断,因杨仕平委托了法律工作者代为向嘉禾公司、***主张权利,法律工作者代其提起诉讼,属于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仅要求当事人主张权利,而未要求这种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一定要送达给对方,故对嘉禾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各方之间的关系?该装修工程的最后承包人系***,杨仕平经介绍到该装修工程处从事木工装修工作,故***与杨仕平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在工作中应当为杨仕平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但未提供,其对杨仕平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仕平作为长期从事木工工作的人员,在地面水泥未干的情况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出现脚手架下陷后以跳下去的方式应对此情况,自身安全防范注意不够,导致伤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确认由杨仕平、***各承担50%,因此,***应赔偿杨仕平损失73862.9元(147725.8元×50%),扣除***已支付的21000元,***还需向杨仕平赔偿损失52862.9元(73862.9元-21000元)。嘉禾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李明枝,李明枝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因此二者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因杨仕平诉讼请求为要求***、嘉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要求李明枝承担责任,故由嘉禾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仕平支付赔偿款52862.9元;
二、常德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874元,由杨仕平负担1752元,***负担1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永革
人民陪审员  石 妍
人民陪审员  文 力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王孟星
代理书记员  黄雅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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