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常德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才、***、***提供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702民初293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金,常德市订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常德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航,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常德市嘉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嘉禾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金、**,被告嘉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航,被告**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嘉禾公司、**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871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经潘治林、***介绍在嘉禾公司承包施工的白鹤山卫生院旁的3号楼客栈从事装修工作,该工程后被嘉禾公司转包给***。2015年8月7日下午5时许,由于跳板脱落导致***从架子上摔至地面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20014.4元,经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仅**才支付了医疗费21000元。***与**才系雇佣关系,***在工作中受伤应由**才承担赔偿责任,嘉禾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刘正才,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禾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举证本案存在诉讼中断、中止的情形;2.***所诉与事实不符;3.嘉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才与***系承揽合同关系,***与***系雇佣法律关系,***受伤应当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诉请损失过高,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核减;5.事发后,***代表嘉禾公司支付了75000元赔偿款,且**才与***在协议中约定如果发生事故由二人承担,故嘉禾公司与***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才辩称:1.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与***都是受***雇请。事故发生后,***也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2.其不认识***,***在事发的前一天晚上睡眠不够才从工作板上面掉下;3.***和***都是负责喊工人做事,***按照每人每天250元支付给工资,***的职责是负责现场管理;3.***曾口头承诺给其100000元或者按照平方米以及工人人数进行结算,但**才没有拿到报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与嘉禾公司签订《装修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嘉禾公司承包白鹤山集镇1-*号客栈、1-*号商铺精装修工程;工程造价约为肆仟万元,最终结算以常德市审计局决算审计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同日,嘉禾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承包3号客栈精装修工程,由***采用“包工包料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的包干方式;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等。2015年8月3日,***与**才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才承包白鹤山3号楼装修施工(含水电、瓦工、木工、油漆工、打墙及完工后的卫生),实行“包工不包料”,***准备材料,**才负责施工;**才应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2015.8.4-2015.9.10)完成;**才必须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和文明施工,如工人施工时出现问题,由**才负责解决,***概不负责。***经***介绍到白鹤山3号客栈务工,2015年8月4日,***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架板上摔落受伤。***受伤后到白鹤山乡镇卫生院治疗,当时并无大碍便回家休养。同年8月15日,因伤情未好转遂前往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及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跟跟骨骨折。同年8月19日,***给**才支付医疗费20000元,**才向***支付医疗费18000元。2017年1月12日,***的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嘉禾公司、**才赔偿经济损失,后***于2017年1月9日撤回起诉。2018年6月22日,***再次诉至本院,因主体错误,2018年6月28日被本院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经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制度。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受伤后,***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均在接受治疗,直至2015年9月8日病情稳定出院,此时***因受伤而发生的损失才处于较为确定的状态。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诉讼时效在2016年8月3日中断,并应从此时重新计算。2018年6月2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但距离2016年8月3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一年,故在***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此起诉讼系***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亦当然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未举证证实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请求嘉禾公司、**才赔偿因身体受伤损害损失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嘉禾公司辩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