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鸿鑫元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甘0702执异66号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78XXXXXX。
住所:张掖市甘州区东关煤场。
委托代理人:刘军上,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被执行人:张掖市鸿鑫元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9607XXXX。
第三人:鲁有,男,汉族,1985年4月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鸿鑫元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鲁有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鸿鑫元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6日作出(2017)甘0702民初67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张掖市鸿鑫元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材料款386476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369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内履行其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以(2018)甘0702执1537号案件受理,该案尚在执行中。现申请人认为张掖市鸿鑫元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第三人鲁有一人,故申请追加第三人鲁有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鲁有称:张掖市鸿鑫元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其一人经营,公司没有具体账目明细,刚开始公司财务人员健全,近几年公司经营不景气,从2015年开始辞退了所有的财务人员,公司所有的收入开支都是通过自己银行卡支付的,公司每月的财务报表都是聘请会计完成。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鸿鑫元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6日作出(2017)甘0702民初67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张掖市鸿鑫元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材料款386476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张掖市鸿鑫元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9元,由被执行人张掖市鸿鑫元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甘0702执1537号案件受理,该案尚在执行中。
另查明,张掖市鸿鑫元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系第三人鲁有一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日,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行业代码为金属结构制造,经营地址为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恒滨建材物流综合交易市场C8号厂房。2016年4月20日,该公司经营地址由原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梁家墩镇迎恩村六社(金张掖钢材市场向东200米北侧)变更为现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XXXXXXXXXX市场C8号厂房。该公司系其一人经营,公司没有具体账目明细,由于近几年公司经营不景气,从2015年开始该公司无财务人员,公司每月的财务报表都是聘请会计完成,公司所有的收入开支都是通过第三人鲁有个人银行卡往来。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以张掖市鸿鑫元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第三人鲁有一人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鲁有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执行人张掖市鸿鑫元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张掖市鸿鑫元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第三人鲁有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鲁有也明确表示张掖市鸿鑫元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其一人经营,公司没有具体账目明细,公司每月的财务报表都是聘请会计完成,公司所有的收入开支都是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往来。综上,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鲁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鲁有为本院(2018)甘0702执153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田吉标
审判员  陆 军
审判员  王国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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