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702执异1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东关煤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78882008E。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芮,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马神庙街27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9511674R。
法定代表人:马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志强,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掖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金安苑小区秋爽园A段门店2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20291870F。
法定代表人:李海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李海春,男,汉族,1964年8月3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
被执行人:李建春,男,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
被执行人:甘肃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西环路183号24栋4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5537279L。
法定代表人:张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张虎,男,汉族,1967年8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
被执行人:周静,女,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
被执行人:刘超,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
被执行人:刘毅,男,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海春、李建春、甘肃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虎、周静、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超、***、刘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甘州区人民法院冻结其公司账户资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2022年1月11日,甘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海春、李建春、甘肃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虎、周静、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超、***、刘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被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所开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为6101********)内的资金予以冻结。但被执行人认为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不应进行冻结、扣划,该执行行为错误,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甘肃银行张掖分行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6101********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主张本案执行中所冻结的其在甘肃银行张掖分行6101××××4379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专用账户名称应为总包单位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而涉案的冻结账户名称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另,该涉案账户是否存在除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外的其他业务(现金支取、支付材料费等)往来。故,被执行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海春、李建春、甘肃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虎、周静、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超、***、刘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2日作出(2021)甘0702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执行人张掖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0元、利息2616480元,合计:7616480元。同时被执行人继续承担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间产生的利息,并利随本清;二、被执行人甘肃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海春、李建春、张虎、周静、刘超、***、刘毅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55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执行人张掖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执行人甘肃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海春、李建春、张虎、周静、刘超、***、刘毅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5日以(2022)甘0702执61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2)甘0702执6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的6101××××4379账户资金以金额冻结。现被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法院所冻结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应冻结、扣划,属冻结错误,要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另查明,2021年5月14日,张掖交投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张掖交投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发包的张掖公路物流港项目二标段工程,工期为200天,工程合同价为42553183.39元。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现该工程尚在施工期间,并未完工。
再查明,2021年5月17日,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与张掖交投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一份,约定为保证张掖公路物流港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由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甘肃银行张掖分行开立农民工工资专户,用于该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张掖交投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每月将工资款划入约定托管账户,由甘肃银行张掖分行接受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
还查明,在账户名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6101********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中反映,自该账户设立至今,账户转出额均为代付工资或直接支付个人工资,再无其他任何项目支出。
在审查期间,被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张掖公路物流港项目二标段施工进度情况说明一份、甘肃银行张掖分行代付业务资金(工资)明细、2021的11月、12月施工各班组工资公示表(包括实名制花名册、劳动合同台账、出勤明细、工资审批表)等;本院依职权调取被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的6101××××4379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等。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等财产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该执行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的规定,对确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本案争执的焦点本院所冻结被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的6101××××4379账户资金是否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首先,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与张掖交投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由被执行人在甘肃银行张掖分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属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的账户之一;其次,从本院调取的涉案账户的往来明细看,自该账户设立以来从该账户交易转出额均为代付工资或直接支付个人工资,再无其他任何项目(包括材料费、工程款等)支出,确系工资支付账户;第三,对专用账户名称的规定系国家十部委于2021年7月7日才发布施实的,而作为被执行人与甘肃银行张掖分行、张掖交投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托管协议是在国家十部委相关规定实施之前所签订,根据法律溯及即往的规定,对之前的行为并无溯及即往效力,虽被执行人并未在甘肃银行张掖分行设立规定的“总包单位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其在该行设立农民工工资账户的事实确属存在;第四,被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交投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并未完工,亦未届临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且在《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中,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全部人工费的资金部分,或工程已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冻结或划拨措施,但本案中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农民工工资亦未全部发放,不符合该规定中人民法院予以冻结、划拨的条件。综上,本院所冻结被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的6101××××4379账户资金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属依法不得冻结、划拨的账户。故,被执行人所提异议,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的6101××××4379账户资金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郑 华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三条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