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02民初5335号
原告: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胡某,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78882008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华盾服饰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盾服饰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以“为查清事实”为由,申请追加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的该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追加华泰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9月28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盾服饰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被告华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盾服饰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立即将在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土地上的建筑材料及设备搬离;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占用费15万元,并按月支付至搬离之日;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玲向被告**借到现金50万元,后刘玲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正在二审审理中。2017年12月19日,甘州区人民法院以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作出(2017)甘0702民破1-1号民事裁定,并指定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担任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7年6月,被告**以刘玲不能按时清偿借款为由,将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的20亩土地占用至今。原告认为,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申请破产后其财产均为破产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华泰建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18日,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华泰建筑公司借款50万元,2016年6月10日,因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泰建筑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场地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合同中约定每年租金为5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5万元抵顶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再租赁和使用,现为空地。但因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玲于2017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以诈骗罪采取强制措施,被告无法联系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也无法办理该空地的交付手续,该事项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被告不应支付土地占用费。在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前,被告并不知道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现对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的事实无异议,截至开庭也未收到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或管理人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刘玲与被告**系姑侄关系。刘玲被捕前系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盾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华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华盾服饰公司以出让的××区西侧土地31485.5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63年10月15日。2016年3月,刘玲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同年3月18日,被告**通过华泰建筑公司账户以转账方式向刘玲提供了该笔借款。后因刘玲拖欠借款未付,2016年6月10日,华盾服饰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华泰建筑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张掖市××区约20亩空地,由乙方放置建筑材料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每年租金5万元,支付方式为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以该借款每年的利息5万元抵顶所租场地每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以华盾服饰公司应向**支付的借款利息50000元抵顶了华泰建筑公司应付的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的租金。2017年4月28日,刘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2017年11月19日,张掖市恒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恒滨物流有限公司、张掖市甘州区新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甘州区银海金珠宝行、张掖市老味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华盾服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申请对华盾服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经审查,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2017)甘0702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述申请人对华盾服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指定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担任华盾服饰公司管理人。2018年4月24日,张掖市人民检察院以刘玲犯集资诈骗罪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8)甘07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刘玲不服提起上诉,案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甘刑终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华盾服饰公司向被告华泰建筑公司出租的位于张掖市××区约20亩空地至今仍由被告华泰建筑公司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7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刑终1号刑事裁定书、华盾服饰公司基本表、土地登记卡,被告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及借支单、照片打印件5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立即将在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土地上的建筑材料及设备搬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占用费15万元,并按月支付至搬离之日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的陈述,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位于张掖市××区约20亩土地,系华盾服饰公司出租给被告华泰建筑公司使用,现也是由华泰建筑公司占有使用,被告**并未租赁该土地,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立即将在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土地上的建筑材料及设备搬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华泰建筑公司虽然辩称,因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玲于2017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以诈骗罪采取强制措施,被告无法联系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也无法办理该空地的交付手续,现本案所涉土地确系被告华泰建筑公司代为看管,其愿意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同意被告提出的交付时间,故被告华泰建筑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土地。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占用费15万元,并按月支付至搬离之日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土地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50000元,已以华盾服饰公司应向**支付的借款利息50000元抵顶,且双方均同意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华泰建筑公司应向华盾服饰公司支付的租赁费继续用借款50万元的利息抵顶,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限内的租赁费,按照年租金50000元的标准,被告华泰建筑公司应承担的租赁费为26164元(50000元/年÷365天×191天),继续以借款利息抵顶。关于2017年12月20日到2018年2月19日的租赁费,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用借款利息抵顶,被告质证后则认为,虽然法院已经受理对华盾服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华盾服饰公司的财产管理人并未就上述事项通知被告,故被告华泰建筑公司与华盾服饰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8年2月18日视为解除,故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期间的租赁费,仍应用借款利息予以抵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2017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受理对华盾服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截至本案原告起诉前,原告并未通知被告,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华盾服饰公司与被告华泰建筑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8年2月18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在此期间的租赁费,仍然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予以抵顶,被告华泰建筑公司应承担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的场地占用费8356元(50000元/年÷365天×61天),以上合计34520元。因被告华泰建筑公司自2018年2月19日占用本案诉争场地至今,故其以年租金50000元为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关于被告辩称的因刘玲被捕,被告无法办理该空地的交付手续,该事项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被告不应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搬离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涉及的位于张掖市××区约20亩空地;
二、被告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租赁费34520元,此款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抵顶;
三、被告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年租赁费50000元为标准,支付原告张掖市华盾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搬离上述土地的场地占用费;
四、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菊瑛
审判员 贾晓艳
人民陪审员 甄学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丁 丹
书记员 省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