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金安苑小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1025860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关煤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7888200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关煤场(二水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1904861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张掖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702民初6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安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现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安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金安房地产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手写内容系被上诉人私自添加,未经上诉人同意并加盖公章,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对手写内容为何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二、双方的交易习惯自始至终都是由被上诉人承担税款,手写内容与交易习惯不符。三、依据《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法律规定,手写内容所涉税款均由房屋出售方承担。本案中,既然被上诉人作为联合开发方取得房屋销售价款,自然应承担相应税款,若全部税款均由上诉人承担既违背法律规定又显失公平。四、手写内容与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明显相悖,且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合理解释,即便是该条有效,亦应认定为合同对税款的承担约定不明。双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税款。五、本案不宜适用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责任的证据规则。手写内容是由被上诉人擅自添加且未加盖上诉人公章,应由被上诉人对手写内容是否双方约定一致且属于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六、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就14号楼的房屋修建协议,该协议书中第一页、第二页加盖了骑缝章,并且在合同签章部分上诉人方共有五人签字,但是案涉合同中没有骑缝章,在签章处也只有一个人的签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华泰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华泰公司于2015年9月8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手写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在协议中手写部分是在***等、自愿的基础上添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持有二份,乙方持有一份”,上诉人认为该条款是被上诉人私自添加,上诉人持有《协议》原件的前提下,在一审庭审时拒绝提交原件。被上诉人华泰公司一审提交了该协议原件,虽然被上诉人华泰公司提交的协议原件中对添加的部分只有上诉人华泰公司**,根据书写习惯,若一方对内容有异是在自己修改的部分予以捺印**,上诉人又不提供未添加文字的任何证据,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协议》手写部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手写部分只是对税款由谁承担进行约定,并未约定逃避相关税费的交纳,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也没有法律规定不能对税费由谁交纳进行约定,所以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协议由多人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一人签字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现代房地产公司辩称,现代房地产公司与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但是两个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个体,现代房地产公司对金安房地产公司与华泰公司2015年9月8日签订《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现代房地产公司不是该协议相对方,所以现代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安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华泰公司在协议第三条中“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其他各项税费有甲方承担”的手写内容无效;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金安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华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乙双方联建的金安润园16号楼、18号楼,房屋的销售收款及由物业公司收取的入住费用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行售卖联建的所有房屋,房屋的售房款由乙方直接收取,甲方提供收款所用的收款收据(加盖甲方结算专用章),该收据所收房款甲方不计入收入,由乙方直接计入收入。二、甲方给乙方领用的收款收据仅限于开具上述房屋的销售款使用,收据不得挪作他用,否则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三、乙方所收取的付款甲乙双方每月5日前结算一次税款,乙方必须按照税法规定以现金方式按时缴纳税款给甲方,由甲方代扣代缴。四、乙方所售房屋在住户领取钥匙前必须由住户交清房屋的维修基金、暖气费、物业管理费、装修押金等物业公司所收取的首次入住的费用方可给住户领取钥匙。若因乙方原因,未能将上述费用交清,则由乙方负责缴纳所有费用。五、乙方领用的收款收据,使用完后,必须将收款收据的存根联保存完整交回甲方,由甲方保管。六、乙方必须按照约定的项目开具收款收据,不得开具大小头票据及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票据。若因乙方原因开具的收据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七、乙方必须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按时缴纳税款,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税收滞纳金、罚款等必须由乙方承担。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持二份,乙方持一份,本协议双方签字**。 另查明,协议第三条乙方所收取的房款甲乙双方每月5日前结算一次税款,乙方必须按照税法规定以现金方式按时缴纳税款给甲方,由甲方代扣代缴。后方由华泰公司与现代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写“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其他各项税费有甲方承担”手写部分盖有被告张掖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庭审中,金安房地产公司主张,手写部分及其印章系华泰公司在协议签订后自己书写并加盖的公章,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且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按时缴纳税款,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税收滞纳金、罚款等必须由乙方承担。手写的部分与该约定矛盾,故华泰公司法人手写添加的部分系其单方行为,系无效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手写部分的法律效力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金安房地产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手写部分无效,则其应举证证实案涉合同中手写部分不符合上述条件,否则需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金安房地产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中手写部分无效的理由主要有:1、手写部分并不是金安房地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华泰公司单方私自添加。2、手写部分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安房地产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持二份,乙方持一份,本协议双方签字**。庭审中,金安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协议的复印件,并未向法庭提交协议的原件,华泰公司提交的协议原件中,“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其他各项税费有甲方承担”手写部分盖有华泰公司印章,内容与金安房地产公司手中持有的复印件内容一致,金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无法证实,手写部分系华泰公司单方私自添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手写部分应系双方协议一致后对合同内容进行的补充协议。金安房地产公司无法向法庭提交协议的原件,对此,金安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金安房地产公司主张合同手写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庭审中金安房地产公司明确陈述违反了税法的相关规定,故手写部分的约定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金安房地产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主要是为解决双方联建的金安润园16号楼、18号楼,房屋的销售收款及由物业公司收取的入住费用相关事宜,协议中并未约定逃避相关税费的交纳,只是对金安房地产公司、华泰公司谁应承担上述费用而进行的约定,故金安房地产公司、华泰公司的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次,合同具有相对性,审查合同当事人是否签字,合同是否盖有公章系判断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依据,亦是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现代房地产公司未在合同中**,故合同的相对方应系金安房地产公司与华泰公司,现代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对金安房地产公司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手写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金安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四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拟证明上诉人没有承担房产销售税费的交易习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华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现代房地产公司均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四份协议并不相同,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金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第三条后手写部分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华泰公司提交了其与上诉人金安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原件,在该份合同原件第三条条款中有手工添加“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其他各项税费有甲方承担”的内容,并加盖有华泰公司印章。上诉人金安房地产公司主张上述内容系华泰公司事后私自添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安房地产公司持有两份合同原件,其应当向法庭提供其手中持有的无任何添加内容的合同原件来印证其主张,但金安房地产公司并不能提供任何合同原件,而是提交了与被上诉人华泰公司提交的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协议中添加内容为华泰公司单方面添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协议中添加内容为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又协商一致添加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对于上诉人金安房地产公司主张该项添加内容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与其他合同内容相违背及上述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交易习惯只是在合同双方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时才能作为参考判断当事人的行为的依据,在具有明确协议时,交易习惯并不能成为推翻书面协议的理由。其次,在签订合同后发生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未处理或未约定的事项,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原协议进行补充或修改,补充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的,适用补充协议的约定,系最基本的合同原理。最后,上诉人金安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泰公司作为案涉合同楼盘的联建方,当事人约定由任何一方承担税费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金安房地产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宏睿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