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开民二初字第01092-2号
原告:武汉天安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新益村幸福大道统建同安家园(二期)37栋11层2室。
法定代表人:程友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凯,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两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天安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18日,原告武汉天安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汉天安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天安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2259元,保全费1593元,两项合计3852元,由原告武汉天安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