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5民终2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红,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运伍,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都府堤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1759938D。
法定代表人:胡海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德红因与被上诉人王文、胡运伍、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22)鄂058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刘德红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刘德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继雄
审 判 员 曹 斌
审 判 员 聂丽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媛媛
书 记 员 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