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1民初1014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国,系武汉市武昌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属军,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胡海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诉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1年7月13日下午15时在第三审判庭经过第一次庭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征求被告意见后重新拟定开庭时间,并给予被告新的举证期限。2021年7月26日下午15时本案经过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对《劳务安装承包合同》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30万元;2.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1日,被告***将第二被告与石首市三峡后续工作规划项目农业灌溉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关于“桃花闸泵站、章华巷泵站、管家铺泵站、汪峰腰泵站、北尖泵站(第五标段机电设备和设施安装)”与原告签订《劳务安装承包合同》,合同以包干价1237000元,按包工包料的方式由原告承包施工。《劳务安装承包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将《劳务安装承包合同》履行接近完毕时,被告擅自终止合同,将原告未履行完毕的部分交由其他人施工,致使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安装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对《劳务安装承包合同》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予以拒绝,故提起诉讼。
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对原告支付工程款348270元并赔偿损失222700元”。
被告***答辩:1.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安装承包合同》系由答辩人代表宏盛公司签订的;2.本案原告单方停工造成工程无法按期完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本案原告承包建设的案涉项目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其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
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与赔偿款无事实依据;该工程应当与发包方石首市三峡后续工作规划长江中下游农业灌溉影响处理实施规划项目办公室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结算的工程量;被告王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安装合同对被告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20日,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石首市三峡后续工作规划项目农业灌溉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订立《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石首市三峡后续工作规划长江中下游农业灌溉影响处理实施规划项目(2015-2017)机电设备设施安装”;
2.被告***系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聘用,作为上述三峡农业灌溉工程负责人;
3.2019年3月11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劳务安装承包合同》,该合同工程与《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基本重合,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桃花闸泵站、章华港泵站、管家铺泵站、王峰腰泵站、北尖泵站机电设备安装。”、“二、工程承包价格: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按包工包料的方式,以包干价(大写)壹佰贰拾叁万柒仟元整(小写)1237000元发包给乙方,乙方不负责公司税金、管理费和甲方利润,不提供税票。”、“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按水利局所核定的工程进度,积极的和乙方共同向业主申请每次工程进度款的拨付……”;
4.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系以原告***个人名义订立,2021年4月16日原告***注册成立石首市实惠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5.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经被告***许可雕刻一枚公章用于工程项目,该公章内容为“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石首市水利局五标项目部”,并表示2020年12月28日自行制作《停工通知书》发送给被告***,该通知书加盖了其雕刻的公章;
6.2021年6月15日,本案立案后,原告共制作6张关于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表,2021年6月16日将该表格发送给被告***,被告***当庭陈述其不认可原告方单方面制作的工程结算表;
7.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本案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劳务分包协议是否成立且生效;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赔偿金;3.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1,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为《劳务安装承包合同》,但在实际工程及双方约定中,原告方不仅提供劳务安装,还负责材料采购等,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实际上系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原告2019年3月11日与被告***订立合同时系以个人名义,因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故双方之间订立的《劳务安装承包合同》依法无效。
关于焦点2,被告***系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案涉工程聘任的管理人员,具有代理的权利外观,订立合同时亦是代表公司,且原告***施工时,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在已验收合格进行结算的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故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进行了追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由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劳务安装承包合同》进行了追认,该合同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但由于该《劳务安装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院认为,现该工程并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结算凭证亦无法证明系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故原告应对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视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510元减半收取47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立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