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民初2310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8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
委托代理人:廖月中,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都府堤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1759938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61年6月9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证号:51222119********。
委托代理人:***,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众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文斗镇中台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557024798A。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2年1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
原告***与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众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鄂2802民初23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2020年8月24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28民辖终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情况及案涉施工合同印章、授权委托书的法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本院启动鉴定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定中心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西政***定中心[2020]鉴字第3455号***定意见
书。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西政***定中心[2021]鉴字第0450号***定意见书,鉴定案涉施工合同的印章和授权委托书法人签字均不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可能涉嫌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0)鄂2802民初23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将本案相关线索移送XX机关侦查,至今未侦查终结。原告***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众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鄂2802民初231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众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中止事由消除,恢复审理,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月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89435.86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等人于2017年8月到文斗乡长阡河水电站的引水洞从事立架和喷浆的工作。2017年10月29日晚,原告与***、***等人一起进入长阡河水电站引水洞作业期间,原告负责排险,用炮棍将洞顶松散的石头排除时,突然从洞顶突然从洞顶掉下一块大石头,直接砸中原告的安全帽,将原告砸倒在地。***、***、***等人将原告救出洞,用工地上的长安车送往文斗乡卫生院急救,经文斗乡卫生院简单
包扎后用救护车送住利川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医疗条件原因,又于2017年11月4日转入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完毕后于2017年11月12日出院,并转回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187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因伤势严重仍需经常入院治疗。经查,文斗乡长阡河水电站工程系由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为当时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阡河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部负责人,利川市众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投资方,并且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购买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原告经湖北***龙法医***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伤后误工与护理时间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伤后营养时间需120日、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及后期治疗时限需25日,并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伤情严重且生活不能自理,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首先查明的应该是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的主体问题,***是***聘请和雇佣的,***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安全进行管理的直接责任人。2、宏盛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下达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故***通过招投标在2015年11月14日同众志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作为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负责。在组织施工当中,***在2017
年9月8日以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签订了合同,之后***聘请***等人进行施工,直至12月份,有工程结账单为证。事故发生在10月29日。3、***聘请***施工期间,***野蛮施工,未尽到劳务者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本身是打隧洞,放炮过后就要排危,我们的规定用6米长的排危杆排危。而***未用排危杆操作,致其受伤,故原告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虽然将项目发包给了***。但是原告***受伤过后,***一直积极地配合,对原告进行治疗,为其垫付了(通过***女儿)27万,转给中医院5000元,垫付鉴定费1120元,并且委托保险公司支付了15万,通过***垫付了325500元。5、原告经治疗后,日常生活能基本自理,对其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其护理依赖均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6、***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宏盛资质是经过朋友介绍的,并且也是朋友办理的手续。在实际施工当中,***将隧洞工程转包给***,由***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垫付了426120元。原告是为***提供劳务,应当由***对原告的安全和伤害负责,同时对伤残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只是原告***的护理费应该按照五年一个期限进行计算。对印章和签字的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但是作为印章对比的样本有异议。7、在诉讼程序上,利川市人民法院在2021年10月19日以***涉嫌违法犯罪线索为由送达了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原告方也明确公章真伪及XX机关的调查没有结果,本案恢复审理
无法律依据,法院是以***犯罪行为理由中止审理,而不是因两被告公司的责任承担中止审理。本案自2020年5月1日立案至今多次开庭,一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限较长,审理期限已经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依然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民诉法规定。本案的发生是原告违章操作导致的严重的人身损害,给被告***也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已经支付40多万元,原告本身就有重大过错,自己应该也要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要求***个人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给***做劳务的。***给我转钱不是事实。我与***有约定,5000元以内的安全事故我负责,5000元以外的安全事故由***承担。
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宏盛水电公司并没有承接利川市众志水电公司承建的利川市文斗乡长阡河水电站的项目,宏盛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与众志公司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项目的付款、施工、验收、以及人员聘请情况均不清楚,也从没聘请过本案原告***,更没有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购买建筑团体意外伤害险,也没有垫付***在诉状中所说的270550元。如果有垫付,那么请***说出是谁垫付,资金怎么支出的。另外对***的赔偿费用清单我们有异议:第一项医疗费用应当有医院的正规票据,第二项护理费用也应当有护理人员出具的发票。对所有费用清单均有异议,不认可。工程跟宏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利川市众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宏盛公司,众志公司是发包人,宏盛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施工人,***是宏盛公司聘请的劳务人员,对其受到的伤害应该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发包方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案涉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称系经朋友介绍借用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对案涉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甲方)于2017年9月8日与被告***(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案涉施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上述承包协议第十一项第七点明确约定:“工程上安全事故甲方已购买工程险,出现大的安全事故由甲方和保险公司承担,但为提高乙方的安全意识,严禁安全事故发生,在5000元以内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上述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邀约了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10月29日晚,原告***与工友***、***进入案涉施工项目引水洞进行排险作业。三人仅佩戴安全帽,在排危作业时,原告***被洞顶掉落的石头砸倒受伤。
***伤后,被送往文斗乡卫生院急救,经文斗乡卫生院简单处理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利川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右踝部骨折、头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因医疗条件不足,于2017年11月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7年11月12日转入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187天,于2018年5月18日出
院。出院后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又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11次,共计住院治疗74天。原告还多次进行门诊检查诊疗,多次购买药物。上述治疗共计开支医疗费287509.76元。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3月24日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130天,开支护理费7160元。2019年9月12日,原告向***龙法医***定所申请鉴定。2019年9月30日,***龙法医***定所作出利腾司鉴[2019]临鉴字第810号***定意见书,鉴定***之损伤程度为四级伤残、伤后误工和护理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伤后营养时间需120日、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及后期住院治疗时限需25日,并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开支鉴定费38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1月23日,西南政法大学***定中心作出西政***定中心[2020]鉴字第3455号***定意见书,鉴定***属于五级伤残、护理时间为24个月、误工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2021年5月24日,西南政法大学***定中心作出西政***定中心[2021]鉴字第0450号***定意见书,鉴定:1、现有样本下,标称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上“***”书名字迹与供检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现有样本下,标称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上“***”书名字迹与供检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3、现有样本下,标称日期为“二〇一
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的《关于成立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长阡河水电站隧洞工程项目部印章的通知》原件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4、现有样本下,标称日期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的《湖北省利川市长阡河水电站隧洞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一份、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理赔申请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定意见书、承包协议一份、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购药依据、处方签、***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份、购买日常用品及轮椅的凭证及护理费收据,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宏盛公司的印章,被告利川市众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宏盛公司成立工程项目部的通知、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日常生活照片及视频、承包协议、结账单、垫付费用清单、领取赔偿款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及重新鉴定的***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材料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系案涉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将施工项目引水隧洞的挖掘工程分包给被告***,由***提供设备,组织人员进
行施工,按290元/立方结算报酬,***派遣安全人员进行安全监管,***按期交付劳动成果。***雇请原告***进行排险作业,约定报酬大概6000元/月。故***与***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与***签订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5000元损失以上的安全责任由***承担,同时***将案涉施工项目的引水隧洞的施工承揽给没有施工质证的个人施工,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进行隧道排险作业时,其接受劳务一方仅为其提供安全帽,未提供其他安全措施,亦未派出安全人员进行作业指导。***在进入隧道排险作业时,应当预见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在安全措施不全面的情况下,仍进入隧道进行排险作业,主观疏忽大意,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70%),由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30%)。根据***定意见,案涉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均与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签字和印章不一致,本庭通知***本人到庭陈述原因,***本人均拒绝到庭进行陈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说明***系案涉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众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众志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其撤回二被告的起诉,符合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进行了两次鉴定,依法应扣除审理期限,后发现***涉嫌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线索,为查清案涉施工项目的发包方面的事实,将线索移送XX机关侦查。因XX机关侦查的该部分事实的查明涉及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审理需以XX机关的侦查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现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要求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审理无需以XX机关的侦查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事由消除,本院依法恢复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民诉法规定,XX机关调查没有结果,本案恢复审理无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7726.76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计算金额有误,应为287509.7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572.40元,结合重新鉴定的意见,其护理期为24个月和原告在利川市中医院雇请护工护理130天,开支护理费7160元的事实,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应为80318元[(730天-130天)×121.93元/天+71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900元,根据本市的差旅费标准,住院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应为27400元(274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23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误工损失及从事的行业,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
期24个月,应为77876.40元(730天×106.68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570元,结合***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为150天,结合本市的生活水平,应为4500元(150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9474元,结合重新鉴定的***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受伤时间及原告的农业户口身份,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重新鉴定认定伤残为五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60%,应为196692元(16391元/年×20年×6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结合重新鉴定***定意见书,应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682832元,结合重新鉴定***定意见书鉴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年龄、伤残、损害程度以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暂定护理期限为10年,如期限届满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应为341416元(42677元/年×10年×8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920元,根据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应为38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日用品费共计3212.70元,根据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共计1059724.86元。被告***垫付的费用426120元(含保险赔偿150000元)用于抵扣应赔款。本案原告损害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其引起的民事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
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对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至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参照2019、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9724.86元,由被告***赔偿741807.40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426120元,尚应赔偿315687.40元;其余损失317917.4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承担862.50元,被告***承担20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