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11民辖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审被告:江西时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源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5111092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西时贵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2民初4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办好筑城房屋购买”为履行还款重要条款,而筑城(家园)项目就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三)由于本案重要争议涉及到原审被告江西时贵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故综合本案民间借贷的资金走向、用途等法院必须查清的事项,本案由原审被告江西时贵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法院管辖更为妥当。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西时贵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西时贵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的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扬
审判员董有生
审判员*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余俭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