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4民初1430号
原告:***,男,1996年9月2日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惟俊,铅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时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源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51110921L。
法定代表人:罗时贵,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时贵,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广信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凌,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江西时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贵公司”)、罗时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时贵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2021年10月11日,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惟俊,被告时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被告罗时贵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2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罗时贵为共同被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2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时贵公司承揽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新滩乡杨家村等村级道路硬化工程,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沙石,并言明材料单价,所供沙石料均有被告时贵公司会计郭冉慧对账签字认可,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罗时贵于2021年2月11日进行结算,共欠沙石款计226,000元整,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时贵出具欠条,注明2021年5月底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欠条及对账单,证明截至2021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罗时贵出具欠条注明尚欠原告人民币226,000元整,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时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时贵公司辩称,答辩人并未欠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提交的欠条出具人系罗时贵并非答辩人,罗时贵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本人具有独立人格,可以自身名义出具欠条,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罗时贵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因此,答辩人并非适格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贵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时贵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罗时贵辩称,1.案涉沙石款总额为236,000元,答辩人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5,000元,尚欠货款181,000元整;2.案涉沙石款系答辩人的个人行为与时贵公司无关;3.案涉工程实际中标单位并非时贵公司,答辩人系个人承接上述工程的沙石供应业务。综上,原告诉请的金额与实际未付金额不符,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罗时贵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案涉欠条载明的金额并非本人结欠原告货款的真实金额;2.欠条落款时间由2021年2月10日更改为2月11日,实际出具时间为2021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3.对账单上的金额系案涉沙石款总金额,本案应以该金额为基础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罗时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电子回单四份及转账回单总结表、罗时龙(罗时贵弟弟)、陈之良、陈三泉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原件;证明目的:证明罗时贵通过罗时龙等3人银行账户向原告已支付货款55,000元。2020年8月29日,通过罗时龙账户转至杨记明(系原告父亲)账户货款5,000元;2020年9月30日,通过陈三泉账户转至原告账户货款10,000元;2021年2月11日,通过陈之良账户转至原告账户货款30,000元;2021年7月12日,通过罗时龙账户转至杨记明账户货款10,000元,合计已付货款55,000元整;
证据二、原告与罗时贵的聘用人员王朝良的通话录音,证明案涉货款总额为236,000元。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罗时贵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021年7月12日的转账10,000元同意作为货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其他款项系双方结算前罗时贵因逾期支付货款主动赔偿的损失,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时贵公司质证称,对被告罗时贵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罗时贵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销售沙石业务。被告罗时贵系被告时贵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沙石。2021年2月2日,被告时贵公司的聘用人员郭冉慧就所购沙石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在原告提供的“鑫维建材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涉案沙石款总额为236,066.33元。2021年2月11日,原告与罗时贵对涉案沙石款进行结算,罗时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计贰拾贰万陆仟元正(¥226,000元)2021.5月底归还今欠人罗时贵2021.2.11号”。
另查明,2020年8月29日,罗时龙应罗时贵要求,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账号:6226××××3156)向杨记明(原告父亲)银行账户(账号:6228××××2112)转款5000元,备注:西坂工地拉沙石;2020年9月30日,陈三泉应罗时贵要求,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账户(账号:6228××××7777)转款10000元;2020年2月11日,陈之良应罗时贵要求,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账户(账号:6228××××7777)转款30000元,备注:朱村西畈杨家村沙石货款。2021年7月12日,罗时贵通过罗时龙上述银行账户向杨记明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买卖沙石,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该买卖行为成立且生效。原被告经过对账结算后,被告罗时贵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罗时贵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时贵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罗时贵已付货款10,000元,该款应在总欠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时贵支付原告***货款216,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已减半收取2,345元,诉讼保全费1,650元,共计3,995元由被告罗时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罗细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郑王婷
书 记 员 李 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