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4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城内西关。
法定代表人:李文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杰,北京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文昊,北京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宋书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荣,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献县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献县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9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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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润辉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一审判决认定润辉公司应向献县建工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错误,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润辉公司向献县建工支付工程款16,967,655元,依据是2017年11月8日《福源国际项目结算表》及2020年3月献县建工单方盖章的一份《利息、违约金计算表》。《福源国际项目结算表》仅有献县建工项目经理赵坤与润辉公司总工程师吴立欣签字,两人均不具备工程造价的资质和能力,且该结算表内容笼统,与实际情况和造价不符。《利息、违约金计算表》系献县建工单方制作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建设工程造价发生重大争议,又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未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或者依职权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造价鉴定报告。献县建工提供的《福源国际项目结算表》没有相应的施工项目清单及图纸、技术资料、用工用材单据、财务凭证等各项必须资料,制作和出具过程、形式与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证据。《利息、违约金计算表》系献县建工单方制作,内容不合法,润辉公司也未盖章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二、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润辉公司根据《福源国际项目补充协议书》第五条之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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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向献县建工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及法律适用不当。(一)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润辉公司和献县建工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了《福源国际项目补充协议书》,而《福源国际项目补充协议书》对润辉公司和献县建工的权利义务再一次进行约定,系对双方之前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合意变更,故此,润辉公司和献县建工的权利义务应以《福源国际项目补充协议书》确定的内容为准,进而润辉公司应根据《福源国际项目补充协议书》第五条付款之约定支付工程款。《福源国际项目补充协议书》第三条工期约定:2017年12月15日前,乙方完成2#、3#、4#住宅楼所有施工内容,即达到交付使用标准。《福源国际项目补充协议书》第五条付款约定:1.甲方于春节前(房屋交付使用后)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充分证明:乙方于2017年12月15日前,须完成施工,达到交付使用标准;以此为前提,甲方在春节前(2018年2月16日前)房屋交付使用后,开始支付工程款,并在6月及之后陆续支付工程款。又润辉公司和献县建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依法在献县住建局进行了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2、11.3约定:“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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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献县建工未向润辉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导致涉案工程至今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一审判决仅根据福源国际小区2#、3#、4#住宅楼已有部分业主进住,便认定涉案工程具备了交付使用条件显属于混淆概念,认定事实错误。《福源国际项目补充协议书》第三条工期约定“2017年12月15日前,乙方完成2#、3#、4#住宅楼所有施工内容,即达到交付使用标准”,明确约定了工程需要达到交付使用标准即依法律规定通过验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综上,涉案工程至今未经过验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交付使用条件。因此,根据《福源国际项目补充协议书》第五条付款之约定,润辉公司向献县建工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献县建工不提交相关资料,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润辉公司保留追究献县建工法律责任的权利。(二)一审判决判令润辉公司向献县建工支付高额违约金及利息,显属法律适用不当。1、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逾期付款责任应适用违约金,不能适用利息。一审判决却以年利率24%的利息,且每年都要按24%支付,实际上是用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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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取代违约金(违约金是一次性的不是每年都要支付一次)。本案系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适用利息是高额利息,违反非金融公司之间不得获取利息的规定。判令润辉公司向献县建工支付高额的利息,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不当。2、如前所述,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支付违约金或者利息就更无从谈起。三、一审判决第三项不具备可执行性。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献县建工在润辉公司所欠16,967,655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涉案房屋至今未验收,不具备拍卖的条件。因此一审判决第三项不具备可执行性。四、根据一审判决第二项,润辉公司应当分别按照13.05%和24%的年息标准,每年向献县建工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一审判决最后又判令献县建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润辉公司应分别按照26.1%和48%的标准,每年向献县建工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项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献县建工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已经双方经办人进行确认,不存在任何争议,只是由于润辉公司一方未按照双方所达成的补充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形成诉讼。润辉公司上诉状中所提出的理由即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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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
献县建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辉公司支付工程款16,967,655元;2.确认献县建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润辉公司的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润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95,440元(截至2020年2月底),并支付后续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润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献县建工、润辉公司于2014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014年8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献县建工承建润辉公司开发建设的福源国际住宅小区2#楼、3#楼、4#楼及二期车库共计约47800平方米。工程接近完工时,双方又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福源国际项目补充协议》,双方就工程决算、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经双方核算,截至2020年2月底,润辉公司尚欠献县建工工程款16,967,655元及利息8,595,440元。润辉公司曾答应以房抵债,但没有履行相应备案和登记手续。目前,该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献县建工对润辉公司的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此,献县建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献县建工、润辉公司签订一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献县建工承建润辉公司开发的献县福源国际住宅小区2#、3#、4#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66,345,076.18元,该合同在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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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但献县建工、润辉公司实际履行的并非该合同,而是2014年8月份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献县建工承建润辉公司开发的福源国际住宅小区2#、3#、4#楼、二期车库共计约47800平方米(除润辉公司公司分包项目外)的土建工程,润辉公司项目经理为赵坤,双方根据该协议进行结算。2016年,润辉公司与赵坤、赵丙琛、孙海民签订四份《房号确认书》,该四套门市房分别为福源国际小区1-1-6、1-1-1、1-1-4、11-1-6号,总价款10,637,655元;2017年11月8日,献县建工项目经理赵坤与润辉公司总工程师吴立欣对福源国际2#、3#、4#楼及车库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52,000,210.54元。2017年11月12日,献县建工、润辉公司在共同结算的基础上签订一份《福源国际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1.施工承包内容包括2#、3#、4#住宅楼土建安装工程及2#、3#车库主体工程(含预留预埋),不包含润辉公司分包项目:地基处理、土方开挖外运、门窗制安工程、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电梯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除预留预埋外)、栏杆工程、地暖工程、楼宇可视对讲系统、通风工程、弱电工程、太阳能工程、入户门安装工程、燃气工程、花岗石台阶;2.2#、3#、4#住宅楼总建筑面积41641平方米,车库1805.66平方米,扣除电费24万元、甲供材27万元,工程价款5,200万元,其中工程总额的5%(260万元)为质保金;3.工期:2017年12月15日前,献县建工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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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2#、3#、4#住宅楼所有施工内容,及达到交付使用标准;4.维修费:润辉公司扣除献县建工总工程额的1.5%(即78万元)作为物业维修费用,其中因主体结构工程引起的质量问题由献县建工负责维修,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5.付款:献县建工完成2#、3#、4#住宅楼所有工程内容,并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各项验收资料准备齐全并配合润辉公司进行验收。润辉公司按照以下节点支付工程款,如润辉公司逾期支付,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献县建工违约金。①润辉公司于春节前(房屋交付使用后)支付工程款100万元;②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③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④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73万元;⑤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5%质保金260万元;6.2018年10月1日前,润辉公司承诺把用于抵房款的房屋手续办理齐全,达到交付献县建工使用标准,否则,自订房协议(门市房1-1-6、1-1-1、1-1-4、11-1-6)签订之日起按照24%的利率赔付献县建工利息,献县建工项目经理赵坤及润辉公司经办人杨**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字,润辉公司还加盖了印章。现福源国际小区2#、3#、4#住宅楼已经有部分业主入住。润辉公司在双方签订《福源国际项目补充协议书》后并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及门市房交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献县建工、润辉公司2014年8月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按照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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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于2017年11月8日进行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52,000,210.54元,后双方在该结算价款及四份房号确认书的基础上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福源国际项目补充协议书》,该项目补充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再一次进行约定,系对双方之前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合意变更,故此,现在献县建工、润辉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福源国际项目补充协议书》确定的内容为准。现福源国际小区2#、3#、4#住宅楼已经有部分业主入住,润辉公司应当按照《福源国际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献县建工公司工程款,逾期给付的,支付相应违约金或利息。献县建工、润辉公司在《福源国际项目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抵房款的利息标准为24%,该表述并不完整,按常理应为年息24%。因此,润辉公司应支付献县建工的工程款数额为16,967,655元,应支付的违约金或利息包括:①春节前(经一审法院核实该2018年春节为2018年2月16日)应支付的100万元的利息为:以1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3.05%(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4.35%×3)为标准,期限为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②2018年6月30日前应支付100万元的利息为:以1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3.05%(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4.35%×3)为标准,期限为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③2018年10月30日前应支付的100万元的利息为:以1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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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4.35%×3)为标准,期限为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④2019年10月30日前应支付的73万元的利息为:以73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3.05%(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4.35%×3)为标准,期限为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⑤2020年1月15日前应支付的260万元的利息为:以260万元为基数,以2020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为标准,期限为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⑥1-1-6号门市房所抵工程款2,551,500元的利息为:以2,551,500元为基数,以年息24%为标准,期限为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⑦1-1-4号门市房所抵工程款2,086,155元的利息为:以2,086,155元为基数,以年息24%为标准,期限为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⑧11-1-6号门市房所抵工程款2,300,000元的利息为:以2,300,000元为基数,以年息24%为标准,期限为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⑨1-1-1号门市房所抵工程款3,700,000元的利息为:以3,700,000元为基数,以年息24%为标准,期限为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献县建工在润辉公司欠付工程款16,967,655元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润辉公司不认可《福源国际项目补充协议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润辉公司主张双方需要核对工程量后再支付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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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由于双方已经对工程价款作结算并且约定了支付方式,故对于润辉公司的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润辉公司主张本案涉及郝树利滥用职权案,应该中止审理,但润辉公司并未举证证实郝树利滥用职权案已立案或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对于润辉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润辉公司主张其已超付献县建工公司1000余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润辉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润辉公司主张献县建工部分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出反诉,润辉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献县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967,655元。二、献县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及利息,包括:①以1,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3.05%为标准,期限为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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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②以1,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3.05%为标准,期限为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③以1,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3.05%为标准,期限为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④以73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3.05%为标准,期限为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⑤以2,600,000元为基数,以2020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为标准,期限为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⑥以2,551,500元为基数,以年息24%为标准,期限为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⑦以2,086,155元为基数,以年息24%为标准,期限为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⑧以2,300,000元为基数,以年息24%为标准,期限为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700,000元为基数,以年息24%为标准,期限为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献县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16,967,655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15元,由献县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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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期间,润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778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赵坤并非献县建工员工,赵坤与献县建工是挂靠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献县建工违法将其建筑资质出借给他人;3、福源国际2、3、4#楼及二期车库(赵坤)工程《工程预算书》,系润辉公司委托河北恒信达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拟证明献县建工完成上述工程所需费用应为39,046,083.92元;4、监理日志、监理会议纪要、与监理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施工方未完成施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管理不到位、违法分包、野蛮施工等问题,案涉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子银行回单、住建局支付福源国际项目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企业活期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支款单、转账记录、费用报销单、建筑用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情况说明、协议书、张国昌证人证言、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活期明细查询,拟证明润辉公司合计向献县建工支付工程款49,061,508.59元。
献县建工质证意见:润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1.拟证明赵坤非润辉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坤的身份,在润辉公司与献县建工2014年8月7日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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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福源国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双方确认)中有明确记载,即赵坤系献县建工“福源国际2#、3#、4#住宅楼及二期车库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2.润辉公司提供的“预算书”,是润辉公司自己单方做出的,对此献县建工不认可。3.润辉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都是发生在润辉公司与献县建工工程决算以及达成补充协议之前(2017年11月12日前),凡是向献县建工“福源国际2#、3#、4#住宅楼及二期车库工程项目”支付的工程款,在双方结算时均已包括在内,根本不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形。另外,关于以房抵顶相应数额工程款问题,在一审中献县建工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以房顶债开具的《房号确认书》四份,但以房顶债的承诺润辉公司没能实际履行。
对润辉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7780号民事判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润辉公司委托河北恒信达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预算书,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献县建工不予认可,该工程预算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项目工程款的依据;润辉公司一审中未对献县建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反诉,其提供的监理日志等与本案无关;付款明细等均系献县建工与润辉公司签订《福源国际项目结算表》、《福源国际项目补充协议书》之前润辉公司支付的款项,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润辉公司超额支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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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款的事实。
二审审理中,润辉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以下证据:1.向河北大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献县建设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调取:河北大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福源国际2-4号楼及二期车库施工的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书面资料原件,如监理会议纪要原件、监理日志原件等。用以证明献县建工没有履行完案涉福源国际2-4楼的施工合同义务,且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献县建工也没有向监理方提交该工程施工图纸和资料,直接导致本项目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工程款无法结算。2.申请法院向献县建工调取其与赵坤签订的劳动合同、发放工资明细、社保缴费凭证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凭证。用以证明赵坤不是献县建工工作人员,其与献县建工实际是挂靠关系。《福源国际项目结算表》中只有赵坤签字,没有公司盖章,献县建工未将该文件交给监理公司纳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质量、造价审核认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福源国际项目结算表》、《福源国际项目补充协议书》为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8月献县建工与润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其后双方按照该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于2017年11月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52,000,2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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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双方在该结算价款及四份房号确认书的基础上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福源国际项目补充协议书》,该项目补充协议书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再一次进行约定,协议中确定了工程价格为5,200万元;补充协议书的第五条中对润辉公司尚欠献县建工的工程款约定了给付时间,并约定如润辉公司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献县建工违约金;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了2018年10月1日前以房抵债中的房屋手续办理齐全交付献县建工使用,否则按照24%的利率赔付献县建工利息;上述约定,是对涉案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赵坤系献县建工涉案项目中的负责人,献县建工认可赵坤代表其公司与润辉公司签订的《福源国际项目结算表》、《福源国际项目补充协议书》;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润辉公司上诉主张赵坤系挂靠献县建工,上述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无事实依据,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润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献县建工与润辉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已进行结算的事实,润辉公司应按上述协议约定给付献县建工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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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福源国际小区2#、3#、4#住宅楼部分业主已入住,润辉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至今未经过验收,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福源国际项目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了润辉公司应给付献县建工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及给付时间、办理以房抵债手续交付献县建工的时间,润辉公司未按协议给付工程款,亦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办理完毕以房抵债的相关手续并交付献县建工,润辉公司应按上述约定内容给付献县建工违约金、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应给付的违约金、利息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献县建工是涉案项目福源国际小区2#、3#、4#住宅楼及车库主体工程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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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润辉公司欠付献县建工的工程款为16,967,655元,一审判决认定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献县建工对涉案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献县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15.0元,由献县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潘艳辉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