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献县建设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宋书坤,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翔天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捷地乡大贾庄村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翔天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1民初37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1民初3700-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双方在签订《商砼买卖合同》时,约定的“发生争议…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属于无效约定。该约定对管辖法院不明确,原告本身不确定。另外,该约定也违反了民诉法的约定管辖具有唯一性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1民初3700-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具体明确,即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且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起诉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任俊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黄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