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5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荣,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献县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宋书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坎贵,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7年1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的利息90万元(月息2%)并要求利息计算到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的请求,有违客观事实,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应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张某的请求,才将钱出借给被上诉人公司,当时双方约定按照被上诉人公司与献县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由于被上诉人公司与献县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
—2—
人公司支付月息2%;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17年1月4日归还100万元借款时,同时支付了40万元的利息,(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备注的书写是被上诉人公司会计张素芝所为)这更能说明双方当初就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另外,上诉人起诉状中表述的年息18%是上诉人书写时的笔误,上诉人在诉讼请求时明确要求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一审判决未尊重这一客观事实,否认双方有约定利息,不支持上诉人的利息主张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7年1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的利息90万元(月息2%)并要求利息计算到本金实际给付之日。
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利息90万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当天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张某让公司会计左炳阁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款贰佰伍拾万元整。收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左炳阁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当天***将款汇至被告公司。2017年1月4日,被告公司分两笔为原告转款100万元和40万元,其中100万元备注还***借款,40万元备注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左炳阁证言,以及开庭笔录可
—3—
供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原告为被告转款的凭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账户还款时,有100万元备注为借款,有40万元备注为利息,原告称100万为借款本金,40万为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对于借款时间、钱数有明确说明,并未记载利息,且原告的诉状中自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8%,与诉请中要求的月利率2%亦不符,故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140万元均偿还的本金,但相同时间140万元分两笔转出,其中40万一笔备注为利息,汇款方式和备注都不符合偿还本金的常理,故对于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支持,该40万元应认定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该利息数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可不予返还。综上所述,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本金1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5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负担3850元,由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50元。财产保全费
—4—
5000元,由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2019年11月15日由吉书怀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被上诉人公司任命张某为总经理,负责公司一切事务。2、2020年9月12日由张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借用上诉人款项是由张某经手并同时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3、被上诉人与献县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在借款时对于利息有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吉书怀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的,张某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也是非法的,未经董事会研究。同时张某在献县工商局因为伪造材料,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曾经受到处罚。对于张某的书面证明,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客观性不认可。因为张某因伪造编造材料受到工商局处罚后对公司怀恨在心,出具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对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而且内容与本案无关。
另外,为查明案情,本院通知张某到庭接受质询并电话连线吉书怀,张某主要证明内容是:本案借款是张某经手,当时借款250万元,约定利息是月息5分,三个月还清。还过上诉人***一次钱,给了一次利息,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当时借款是因为被上诉人福源国际项目欠工人工资。吉书怀主要证明内容是:上诉人提供的署名为吉书怀的书面证明是他出具的。张某是公司的经理,他给公司借钱。上诉人质证意见:我们认为证人是当时被上诉人一方的经办人,其代表公司向上诉人借款并答应支付利息,是履行的被上诉人公司的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也是符合事实的。被上
—5—
诉人质证意见:对张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一是证人和公司有矛盾,证言不够客观真实。二是证人和上诉人双方都陈述借款有履行,但利息约定明显不一致,所以不能认定借款利息的真实存在。而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利息也与庭审中要求不一致。三是吉书怀在电话中明确表示对此事不知情,但证人却某此事由吉书怀决定,所以证人证言有虚假。
二审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如存在利息,利率如何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90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150万元付清之日止应否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2016年5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250万元,2017年1月4日,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本金100万元,双方无争议,2017年1月4日偿还40万元,因转账备注利息,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利息。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诉讼请求部分请求的利率是月利率2%,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请求的利率为年利率18%,证人张某书面证言中证实案涉借款约定“每月2分钱利息”,张某在出庭陈述证言时陈述“月息5分”。综合以上情况,可知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但利率属于约定不明。因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40万元利息,属于被上诉人自愿行为,也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不予干预。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本院酌定自2017
—6—
年1月5日开始,至本金15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或者同时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
二、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负担2100元,由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负担5600元,由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00元。
—7—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梅
审 判 员 李悦萍
审 判 员 余志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青青
书 记 员 郭洪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