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航天科技大厦有限公司、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8610号
上诉人四川航天科技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建公司向航天公司支付(超报工程结算)违约金1999万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均由中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引用尚未生效的(2018)川0104民初13479号民事案件中相关内容,认定“经两次诉讼及两次鉴定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41201649元”,系认定事实错误。(2018)川0104民初13479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该案中所涉内容及资料均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直接引用该未生效判决的内容或资料来认定本案事实,与现行法律规定明显不符。若一审法院需核实涉案工程的造价,应将已经生效的(2016)川民终312号民事判决及该案中所涉鉴定报告作为本案考量中建公司超报结算金额幅度的依据。二、一审判决中建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畸轻,与中建公司存在的严重恶意违约行为程度,显著不符,判决结果显属适用法律错误。1.航天公司向中建公司起诉主张1999万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具备客观正当性。首先,一审已认定中建公司客观上存在超报工程款的违约事实,航天公司有权依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的约定要求中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条款的约定旨在约束及避免施工方单方面巧立名目虚报工程结算款数额而导致的发包方在应付工程款之外被诈取费用的情况发生;且,中建公司在本案及另案的诉讼中从未对该条款的合理、有效性提出任何异议。其次,航天公司已举示证据证明中建公司就“超报工程款”、“诈取超额工程款”不仅存在明显主观恶意,且在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恶意提起(2016)川民终312号案件的起诉,意图诈取中建公司明知其不应得的额外利益。再次,航天公司在起诉时已豁免了中建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违约金,酌情按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000余万元调低至1999万元。2.中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关于“违约方应对其主张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中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大幅调低违约金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3.航天公司作为毫无过错的守约方,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一审判决结果没有保障守约方的权益。三、一审法院判决航天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大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分摊案件受理费的标准自相矛盾且未保障守约方航天公司的权益。
针对航天公司的上诉,中建公司辩称,1.所谓的超报工程款违约金条款是建立在双方按原有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的基础上,目的是防止审核不及时造成发包方超付工程款。但在2011年3月2日、3月12日双方已另行协商确定通过咨询、仲裁方式解决工程款结算中的分歧问题,最终结果以谈判方式解决争议,在此情况下,原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已没有适用的可能和必要。2.按航天公司已审核确认的70%的工程款及进度款数额,可推算出案涉工程总造价约3亿余元,双方之间已达成一致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结算分歧金额,可见航天公司已认可双方之间对结算金额的分歧仅是各自的认识差异,并非中建公司恶意超报工程款。3.航天公司没有任何实际损失,一方面,中建公司已在另案中向航天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表明航天公司没有超付;另一方面,本案一审中航天公司也自认没有实际损失,如果有,应由航天公司举证证明。4.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数额目前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确定是超报的具体数额。请求驳回航天公司的上诉。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航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航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建公司无恶意违约行为,航天公司亦自认没有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关于“航天公司未举证超报结算金额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认定是错误的。主观上,双方就结算价格产生分歧主要是源于双方认识不同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中建公司的超报行为不能定性为过错或恶意。客观上,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已由另案诉讼处理,航天公司没有因中建公司的超报行为产生任何实际损失,航天公司在一审中也自认无实际损失,事实上,因中建公司提起诉讼使航天公司享受到了物业升值的利益。中建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确定的违约金系补偿性质的规定,本案中在航天公司自认无实际损失的情况,应判决驳回航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中建公司的上诉,航天公司辩称,1.航天公司从未自认无实际损失,中建公司关于“航天公司自认无实际损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40号的相关规定,应由中建公司先举证证明违约金约定过高,而中建公司未完成该举证责任。3.航天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是依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47.3条的约定,该条款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关于结算事宜的补充约定并未明确排除该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中建公司主张本案中不应适用该违约金条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航天公司主张中建公司超报工程款的事实依据,是2010年12月10日中建公司向航天公司报送的仅4页的竣工结算书所对应的金额3.24亿元,但该金额与航天公司是否受益没有任何关系。5.无论另案中查明的工程总造价数额具体是多少,均不影响本案中对中建公司恶意超报工程款超过8000万元以上的事实认定。航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本应主张4000余万元的违约金,现已酌情减少为1999万元进行主张,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航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向航天公司支付超报工程结算违约金1999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中建公司的名称由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变更而来。 2007年12月23日,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航天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航天公司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1号的“航天公司大厦”工程交由中建公司总承包;2.工程承包范围:“航天公司大厦”设计图纸及变更明确的所有工程施工内容由中建公司实行总承包,但外网进配电室低压配电柜进线端的强电、电梯、暖通、玻璃幕墙、二次装修、室外景观、光彩、消防、弱电工程由航天公司另行选择专业施工队伍并纳入中建公司管理(中建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但与地方供电部门的协调工作由中建公司负责,航天公司负责配合。本项目工程(含所有分包工程)由中建公司负责总承包管理,承担质量、安全、进度、保修、现场管理、总分包管理责任;3.开工工期:从完成在成都市建委的招投标备案手续的时间开始计算。竣工日期:2009年1月31日,宽限期3个月(2009年4月30日)。包含本项目所有设计图纸及设计变更明确的所有施工内容;4.合同价款:暂定200000000元,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下浮7.5%(税前)后,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合同价款。 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约定:……2.总承包人每次所报的形象进度结算书或工程总结算书,经发包人审核后,如总承包人所报结算额超出实际完成工程量所计算的工程款的5%以上时,发包人将视为总承包人恶意违约,超出部分为无效款,总承包人须按超出实际结算工程款部分的5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发包人,且审计费用由总承包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开始施工。2010年7月20日中建公司提出《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10月19日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及中建公司、航天公司对《竣工验收报吿》予以确认。12月10日中建公司向航天公司报送《竣工结算书》,载明结算价324755811元,已下浮7.5%。 2011年2月10日中建公司编制《航天公司大厦竣工总决算书》并送给航天公司,航天公司委托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审核,航天公司予以确认。该决算书载明总结算价286000000元。该决算书上有中建公司、航天公司、良友公司加盖印章。 2011年3月2日,中建公司出具委托函载明:中建公司总承包施工的航天公司大厦项目,由中建公司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具体实施,本工程结算及工程备案等手续的办理,全权委托中建公司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办理。 同日,航天公司与中建公司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签订《航天公司大厦工程结算事宜补充协议》载明: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双方总承包施工合同及有效协议,就航天公司大厦工程竣工结算、工程备案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1.双方同意,发包人于2011年3月20日前,核对完成总承包人报送的工程结算,包括整理完成(或提出)有分歧的项目,没有分歧的项目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依据,并将其结算返回总承包人;2.双方同意于2011年3月31日前就有分歧的项目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项目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作为工程结算依据;3.仍有分歧的项目由双方一致同意于2011年4月15日前请第三方(如省、市造价站)进行咨询、仲裁,其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4.双方同意于2011年4月30日前,按照前述工程结算依据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5.发包人在双方工程结算完成30天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项可在本大厦购房业主支付购房款时进行第三方监督,以保证工程款的及时支付。 2011年3月12日,航天公司作为甲方、中建公司作为乙方、四川盛润置业有限公司及四川利远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有关工程竣工结算三方协议》载明:三方就航天公司大厦办理备案登记,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事宜,经友好协商订立本协议,共同遵照执行。一、工程竣工登记:1.本协议签订之后的24小时之内,甲乙双方应向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要的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与甲方就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事宜不存在异议的确认书;2.如果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就工程质量或工程备案事宜提出任何整改要求或其他要求,乙方应尽其最大努力满足该要求;3.在任何情况下,甲乙双方应当保证在2011年3月16日前取得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的备案专用章;4.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乙方应尽最大努力,与甲方积极配合,促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毫无延迟地顺利完成;二、工程竣工结算:5.由于甲乙双方结算过程中可能存在分歧,甲乙双方同意各派出代表(甲方宋元刚、吴友华、丽萍,乙方李栋、刘贵秋、朱承铭)于2011年4月30日前,本着依据事实公平、公正、互谅的原则就本工程造价谈判出最终结果,并以此结果作为双方工程结算和支付的依据;6.即使甲乙双方未能按照上述时间表就施工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完成施工结算方案,或是甲乙双方违反了本协议的任何规定,甲乙双方仍应各自履行其在总承包施工合同、买卖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预售合同以及中国法律下的义务,以促使甲方取得登记在其名下的航天公司大厦产权证书、丙方取得各房地产外商独资企业产权证书,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工程款支付:7.甲乙双方同意,在满足本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的前提下,由甲方全权委托丙方代为履行依据甲乙双方代表确认的最终结算额支付乙方结算尾款的义务,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并扣除总承包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下称代付结算款)。代付结算款构成丙方为购买航天公司大厦的特定楼层应当支付给甲方的第三次付款的一部分。 2011年3月16日良友公司向航天公司出具《澄清函》载明:为协助航天公司办理“航天公司大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良友公司同意在“航天公司大厦竣工总决算书”(建设单位:航天公司,施工单位:中建公司,总决算价286000000元)上加盖公司公章及审查造价工程师资质章。此“总决算书”只用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作它用。“航天公司大厦”主体结构工程及安装工程的价额以良友公司正在审核的工程决算的最终结果为准。 2011年3月17日案涉工程完成工程验收备案。 2012年,本院受理中建公司与航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反诉一案,中建公司要求航天公司支付工程款46454835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航天公司反诉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0000000元。因双方对结算事宜发生争议,航天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必信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安必信公司作出的16号鉴定报告。航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4480000元。 2014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中建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限期中建公司向航天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000000元;三、驳回航天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中建公司、航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6)川民终3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9日;中建公司关于2011年3月11日双方已完成结算并确认最终结算价款2860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就鉴定涉及的争议项目及未纳入本次鉴定范围的项目均因中建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或没有申请补充鉴定而不能确定最终造价金额。 一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受理的航天公司与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反诉一案【案号:(2018)川0104民初13479号】审理过程中,中建公司申请对航天公司大厦给排水、弱电预埋工程、暖通预埋工程、消防预埋工程中已完成工程量结算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外网部分未纳入鉴定范围的水电费、建筑垃圾清运费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在双方就鉴定机构的选取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安必信公司对中建公司的申请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案结合当事人意见及两次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的造价总计为2412016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施工合同》、16号鉴定报告、(2012)成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04民初13479号案件相关资料、本案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航天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航天公司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之约定以中建公司超报工程款为由要求中建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中建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该项违约金且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于实际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条约定的是在中建公司报送结算金额超出实际结算总价5%时,中建公司应承担超报部分50%的违约金。2011年3月双方签订的《航天公司大厦工程结算事宜补充协议》及《有关工程竣工结算三方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竣工验收备案及结算事宜的相关细节,并未明确排除《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之适用,故,《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仍有效。因双方未能按照前述补充协议及三方协议约定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经两次诉讼及两次鉴定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41201649元。中建公司向航天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书》中载明结算价为324755811元。可见,中建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确已超出案涉工程总造价的5%,应依约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本案中航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中建公司超报结算金额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超报违约金为50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航天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二、驳回航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740元,减半收取70870元,由航天公司负担66470元,由中建公司负担4400元。 二审中,航天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1.2012年8月7日本院就(2012)成民初字第820号民事案件所作证据交换笔录及该案中由中建公司提交的其向航天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书》(2010.12.10)(仅4页),拟证明:中建公司向航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金额为324755811元; 2.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的(2012)成民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的(2012)成民保字第161-4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盛润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利远置业有限公司共同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函》,航天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提供现金担保以解除对房屋查封的申请书》,2017年11月2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中建公司送达(2016)川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拟证明:因(2016)川民终312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建公司申请对航天公司涉案房屋进行超额查封,保全期限长达6年;房屋被查封后航天公司数次申请以银行存款提供担保以解除房屋查封,中建公司公司未同意,由此造成航天公司无法向购房人依约交房和办理分户产权;在(2016)川民终312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11月21日送达中建公司后,其不及时申请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措施,给航天公司造成了损失。 经质证,中建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是:中建公司是向航天公司报送了竣工结算书及相应资料的,质证笔录中已载明航天公司关于竣工结算报告仅有4页的意见系其单方说辞,中建公司已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已对此提出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本案一审庭审之前,航天公司在一审中未予举示且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依法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对(2016)川民终字312号民事案件中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航天公司在该案中举示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真实性;即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中建公司在(2016)川民终字312号民事案件中申请的保全措施,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所谓超报工程款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如果航天公司认为该案中的保全行为错误导致航天公司因此受到损失的,航天公司可针对中建公司的保全行为要求赔偿,但与本案中的超报工程款事实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不能达到航天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中建公司应否承担超报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中建公司应向航天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恰当。现评判如下: 首先,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中明确约定:作为总承包人的中建公司在报送形象进度结算书或工程总结算书时,若发生所报结算额超出实际完成工程量所计算的工程款的5%以上的情形,则视为中建公司违约,中建公司须按超出实际结算工程款部分的50%向航天公司支付违约金。此后,案涉双方通过签订于2011年3月2日的《航天科技大厦工程结算事宜补充协议》和2011年3月12日的《有关工程竣工结算三方协议》,虽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但该两份协议并未排除对前述合同条款的适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仍应受《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的约束,并无不当。中建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已变更《施工合同》的约定、前述条款不再适用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针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关于“总承包人所报结算额超出实际完成工程量所计算的工程款的5%以上”的约定,双方的理解一致,即:“总承包人所报结算额”系中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向航天公司报送的324755811元,“实际完成工程量所计算的工程款”即双方通过(2016)川民终字312号、(2021)川01民终6440号两案诉讼最终确认的工程总造价,计算方式是以“总承包人所报结算额”减去“实际完成工程量所计算的工程款”作为分子、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所计算的工程款”作为分母。结合庭审已查明的案涉工程总造价240976649元,中建公司超报工程款的比例为34.77%,超出了双方约定的5%这一比例。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公司应承担超报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中建公司应承担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二审中,航天公司提交的第二组新证据,拟证明其因(2016)川民终字312号民事案件被中建公司申请采取保全查封措施而导致交房、办证迟延需向购房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即为航天公司因中建公司超报工程款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航天公司依据上述证据所主张的实际损失,与中建公司在本案中应就超报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航天公司若认为中建公司在另案中存在错误保全行为并由此给航天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在航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中建公司超报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大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航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酌定违约金数额畸低、明显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航天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分担数额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各自负担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航天公司、中建公司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对航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其后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 双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川01民终6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2018)川0104民初134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航天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公司退还履约质量保证金2000000元’、第四项即‘驳回航天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法院(2018)川0104民初13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即‘航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656484元,并支付利息(以工程款1656484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建公司在工程款1656484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工程中属于航天公司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中建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三、航天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31484元及利息(利息以1431484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中建公司在工程款1431484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工程中属于航天公司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建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40976649元(一审认定的总造价241201649元-二审审查认为应扣除的建渣外运费用225000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40元,由四川航天科技大厦有限公司负担141740元,由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龚 耘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李 玲
书记员 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