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9253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周乃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康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董事长、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书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122号海外装饰大厦A座8楼。
法定代表人:徐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原告***诉被告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第三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晓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康波,第三人中建二局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关书萱,第三人海外装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与中建公司于1980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建公司支付***1992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3日待岗工资336 000元;3.中建公司支付***档案丢失赔偿金150 000元;4.诉讼费由中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1980年12月1日入职中建公司,职务为电工,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992年5月1日单位安排我待岗,并且一直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中建公司把我档案丢失,导致我无法缴纳社保。
中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双方从未建立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建二局三公司述称,***于1980年12月入职我单位,1988年7月31日***调至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办事处,认可1980年12月至1988年7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档案随着介绍信调走,不在我单位处。
第三人海外装饰公司述称,***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经查询,***在我公司没有留下任何材料,我公司也没有给***发放过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与中建二局三公司均认可双方自1980年12月某日至198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档案存放在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公司的原名称为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各方认可真实性的落款日期为1985年1月19日的《关于联合组织“中建深圳新华装饰公司”协议书》显示“中建深圳办事处和深圳市建设服务公司联合成立‘中建深圳新华装饰公司’,经协商特订立如下协议:第一条新华装饰公司是联合经营的独立核算的国营企业,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立户注册,具有法人地位······。1990年1月6日深府[1990]13号深圳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同意撤并四百九十二家公司的通知》附有“各区(县)、各口撤并公司名册”,名册中载有“撤销中建深圳新华装饰公司”。
***主张其于1988年8月1日去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办事处报到后,被安排到中建深圳新华装饰公司工作,一直到1990年5月8日,其与孟群、席虹、蒋裕国的情况一样,当时也是中建深圳新华装饰公司给其发放工资,对外也是称其为中建深圳新华装饰公司的员工。1990年5月9日其被安排到海外装饰公司工作,其一直工作至1992年4月30日,后海外装饰公司要求其待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明,显示有“原我单位职工***……现存有***同志1988年7月31日调中建总公司深圳办事处工资介绍信原根”,落款处加盖有“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章;
证据2、***的工人调动、工资介绍信,显示报到单位为“中建总公司深圳办事处”,介绍信的时间为1988年7月20日,报到时间为“88年7月31日”;
证据3、情况证明,显示有“兹有***·······与席红等五人按照政策由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所属的‘深圳新华装饰公司’并入‘深圳装饰公司’(现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个人档案随迁······”,落款处有孟群、马一婷的手写签字;
证据4、孟群、席虹、蒋裕国的干部调动工资转移证复印件,上述转移证均加盖有“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办事处”的印章,且显示原工作单位为“中建新华装饰公司”、调往单位为“中建海外装饰公司”,其中席虹、蒋裕国的转移证显示有“1990年5月28日前报到”。
中建公司认可***于1980年入职中建二局三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虽然有介绍信存根,但是没有***调入证明,实际上***并未调入,其公司亦未收到***的档案材料,其公司与***亦不具有劳动关系。中建二局三公司则主张其公司已经将***的档案转出,***的档案问题是在调出其单位后造成的,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海外装饰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公司没有找到发放***工资的记录,亦没有***的档案。
***以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待岗工资、丢失档案损失及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一节,***自认其在1988年7月31日前与中建二局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1988年7月31日前***与中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在1988年8月1日去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办事处报到后被安排至中建深圳新华装饰公司一直工作至1990年5月8日,中建深圳新华装饰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且对外声称其系中建深圳新华装饰公司人员,且其与孟群、席虹、蒋裕国情况一致,而三人干部调动工资转移证均显示原工作单位为“中建新华装饰公司”、调往单位为“中建海外装饰公司”,其中席虹、蒋裕国的转移证显示有“1990年5月28日前报到”。由此可知,假使***与孟群、席虹、蒋裕国情况一致,***亦应与中建深圳新华装饰公司、海外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与中建公司亦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对于***要求确认与中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进而对于***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其1992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3日期间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丢失档案损失一节,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中建公司曾接收、保管过其档案,故本院对于***要求中建公司赔偿档案丢失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超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