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国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国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奈曼旗京新佳禾农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5民初4156号
原告:通辽市国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朱立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峰,吉林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奈曼旗京新佳禾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法定代表人:邓润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永成,内蒙古典鉴(霍林郭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辽市国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锐公司)与被告奈曼旗京新佳禾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新佳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峰、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润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1、2号楼工程款48492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负责承建奈曼旗白音他拉镇文化产业物流园1号、3号、4号楼工程(后变更3号楼为2号楼)。签订合同时表述由原告全资垫付工程款,但被告口头承诺合同上的表述是给外人看的,因过问该工程的领导很多,实际上是按工程进度分期给付。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分24次给付152万元后,被告并未按其承诺给付工程款。原告为尽快完成该工程,已垫付大部分工程款,但在完成1号楼、2号及4号楼主体封闭后,原告再也无力垫资,只能停工。几年来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和拒付工程余款。现1、2号楼已实际施工完毕,被告占有实际使用,应视为竣工合格,现要求被告支付1、2号楼工程款。
被告京新佳禾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量、工期、工程价格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工期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1月1日,由承包人全程垫资至竣工180天内支付结清。但原告只完成了1、2号楼,且装修工程也非原告完成,4号楼至今未完工。因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一份;3.石光与牛亮聊天记录截图29页;4.石光与张金生微信截图109页;5.石光与王晶辉微信截图20页;6.石光与小白(张有媳妇)微信截图一份;7.石光与牛波微信截图两页;8.被告公司给付工程款汇总表两页;9.施工日志5页;10.被告公司宣传材料11页;11.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页;12.房屋权属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供证据1、2证明合同副本中的部分条款不是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全资垫付完工后180天内结算工程款”,变更后的合同正本于2016年1月21日由被告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邓润利签字确认,约定办完证照的1、2号楼在180天内结算工程款;证据3证明涉案工程的发起人和主导人是牛亮,以及石光向牛亮催要工程款的事实;证据4证明自2013年8月7日张金生受牛亮委派出资成立原告公司,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石光向张金生催款51次,支付了工程款152万元;证据5证明石光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5月28日向王晶辉催要六次工程款;证据6证明牛亮告诉张有,张金生正在多方筹款,符合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的实际约定;证据7证明张金生为按双方约定工程进度付款而准备贷款的事实;证据8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152万元的事实;证据9证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才安装完毕动力电,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电力供应,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10证明被告公司诱导原告签订合同,诱导原告负责人石光垫付工程款;证据11证明张金生向被告公司注资50万,以其姐姐张春英、牛亮岳母邵淑清(邓润利母亲)名义成立被告公司;证据12证明1、2号楼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房屋面积每栋2810.45平方米,被告已实际使用。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除合同第四页“此合同生效2016年1月21日邓润利”字样外,原告对多处合同内容私自篡改,原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全程垫资至完工后被告再行支付工程款,现原告私自篡改不足以对抗原合同中的约定;证据3、4、5、6、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付款是在原告威胁不付款就停工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无奈才借支的工程款;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施工日志为原告方单方记载,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工程现场照片七张,证明原告未完成1、2号楼内部装修及二次结构建设,4号楼处于烂尾状态,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建设完成全部工程义务;2.被告方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一份,证明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二次结构、装修工程”,工程款结算约定由承包人全程垫资至完工180天结清。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没有按照实际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涉案工程不能完工;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不是对涉案工程的实际约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另有约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工程款是按进度支付。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副本与被告提供的合同正本内容一致,体现了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原始状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合同正本中,有手写增加和更改内容,除“此合同生效2016年1月21日邓润利”字样邓润利认可为本人书写外,其余内容原告自认系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光书写,且除原告持有的该合同外,被告持有的合同正本(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原告持有的合同副本内容均没有更改,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变更;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其内容体现的是石光协商工程款的过程及支付的金额,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同意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虽然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52万元,但以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即否定书面合同约定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体现的是涉案工程现状,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奈曼旗白音他拉镇文化产业物流园商住楼1、3、4号楼工程(后3号楼改为2号楼),工程内容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工程、装修工程。资金来源约定由承包人全程垫资至完工后180天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建设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1月1日。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包死方式确定,每平方米14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建设,现1、2号楼已完工,4号楼未完工,1、2号楼于2015年办理了产权证。期间原告取得工程款152万元,另通过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已进入执行程序。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春英,后于2016年1月21日变更为邓润利。邓润利于2016年1月21日在原告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第四页书写“此合同生效2016年1月21日邓润利”,该内容下方书写有“由于甲方变更法人代表,而且甲方已将乙方施工完毕的1号楼、2号楼办理完毕房产证,现对原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修改,具体见此合同相关条款。即1号楼2号楼180天内结算”,此外该合同其他内容有多处更改。经查,除邓润利本人书写内容外,合同内其余增加和修改内容均为石光书写(石光为合同中国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邓润利对其本人书写内容外的增加和更改内容不认可。原告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及被告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没有增加和更改内容。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号楼工程款7869260元(5620.9平方米×1400元/平方米),减去法院判决支付的工程款150万元及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52万元,剩余48492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对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故原告在工程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先行支付1、2号楼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辽市国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奈曼旗京新佳禾农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94元,由原告通辽市国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云廷
审 判 员  韩国柱
人民陪审员  杜学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辉
书 记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