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525民初5837号
原告:通辽市国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某。
被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辽市国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锐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三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不向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50.5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费38560.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60.69元,合计145271.9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国锐公司在奈曼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因工受伤所享受的待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奈曼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国锐公司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50.5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60.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60.69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所受的伤已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经通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十级。奈曼旗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50.56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560.6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560.69元,合计145271.94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工伤系因职业风险造成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使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时能够在就医、生活等方面有所保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目的是使劳动者在受到工伤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是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内容,设置工伤保险的目的是减轻用人单位的风险和用工成本。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工伤保险的投保人系用人单位,保险人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有关工伤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说明工伤待遇的支付主体和工伤赔偿款来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用人单位,故原告国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进入原告国锐公司工作,从事瓦工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2018年9月25日被告在原告国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2018年9月25日19时33分被告到奈曼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该医院总计住院19天。2018年10月29日到中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11月21日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总计住院治疗10天。2019年1月22日奈曼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的伤为工伤。2019年3月25日经通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进行陪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被告。2.2019年7月15日被告向奈曼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事项有:1.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要求原告国锐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205576元(包括: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50.56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63元)。经奈曼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该委于2019年8月26日做出奈劳人仲字(2019)17号裁决书(2019年8月27日仲裁委将该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国锐公司),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由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5271.94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3150.56元、停工留薪期间内待遇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560.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60.69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3.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原告国锐公司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另案处理,被告**也同意另案处理。另查明,2017年通辽市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5122元;2018年通辽市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5508.67元。原告未能证明已经协助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理赔事宜,被告至今未能享受应得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陈述、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仲裁答辩状1份、诊断书1份、奈曼旗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奈曼旗人民医院病案首页1份、奈曼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通辽市医院出具的病案首页1份、通辽市医院病历1份、通辽市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通辽市医院出具的收费单据1份、通辽市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1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处方筏1份、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其他证据1份、工伤认定书1份、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劳动合同书1份、完税证明1份、建筑施工企业保险花名册1份、奈曼旗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1份、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支付表1份、工资证明2份、仲裁庭笔录1份、裁决书1份、送达仲裁裁决书手续2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共涉及以下问题:
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依法经奈曼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通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涉案诉讼请求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已经过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可以进入实体审理。涉案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赔偿主体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2.关于被告住院期间陪护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被告**因工受伤住院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间,需要其所在单位派专人陪护,所在单位没有为其安排陪护人员,原告国锐公司应当支付陪护费。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此部分费用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结合被告的主张,原告国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为3150.56元。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待遇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应依法确定为6个月,停工留薪待遇为30000元(计算方法为:5000元×6个月)。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受伤的职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的补助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被告应得的伤残补助金为35000元。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确定。按上述计算方法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8560.69元(计算方法为:5508.67元ⅹ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60.69元(5508.67元ⅹ7个月)。被告**主动提出与原告国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确认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国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国锐公司未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理赔,致使被告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责任在原告国锐公司,所以工伤保险理赔事宜应由原告国锐公司承担。综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原告国锐公司支付给被告,原告给付被告后再由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综上,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通辽市国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通辽市国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50.56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60.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560.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合计14527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通辽市国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爱 民
审 判 员 刘 永 全
审 判 员 长 河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卢 佳 镁
书 记 员 席乌日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