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国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通辽市国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522民初5305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通辽市国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第三人:***,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新发村。
原告**与被告通辽市国锐公司、**、第三人聂兴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通辽市国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聂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0420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牧民之家”即科左后旗境内、南巴、**、西朝鲁吐的外墙工程项目,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内容工程竣工,原告包工包料,原告与被告***工程竣工后签订了工程确认书及结算详单,被告国锐公司分两次已支付工程款220000.00元,余额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应该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全部费用,但一直未付清,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4204.00元。
被告通辽市国锐公司辩称,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案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本案原告,因此,原告施工工程款与我方无关,我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聂兴宇的因此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我挂靠的通辽市国锐公司建设“牧民之家”村部,***是我的会计,我外出不在期间,他与通辽市国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我承认拖欠工程款104204.00元的事实。工程款由通辽市国锐公司支付给了聂兴宇,***再把钱给原告。通辽市国锐公司应该欠聂兴宇一部分工程款。
第三人聂兴宇述称,“牧民之家”村部工程是通辽市国锐公司中的标,后来发包给我的,我与原告口头协议后,把外墙涂料承包给原告了,工程款230000.00多元,我已经与原告结算完毕了,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与此工程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104204.00元的事宜,原告举证如下:
1、2014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此工程是通辽市国锐公司承包给**的,**是此工程的负责人,***是给**打工的人员,该工程是原告施工的;
2、《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工程总面积和总造价,有**与原告的签字确认;
3、《结算清单》一份。证明通辽市国锐公司给原告拨了两次款,清单是**出具的;
4、汇款凭证及银行卡帐目流水各一份。证明通辽市国锐公司给原告拨付了部分工程款。
被告通辽市国锐公司举证如下:
1、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5民终178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涉案工程的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因通辽市国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直接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诉通辽市国锐公司没有依据。
被告**未出示证据,其陈述称:**与通辽市国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都是***代签的。***与巴嘎塔拉苏木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由被告**负责施工的,主体工程是**雇佣***等人施工的,材料都是**买的,外墙涂料、内墙涂料、保温层都是承包别人人。**是实际承包人和投资人。
第三人***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三份。该三份合同的第五页证明涉案工程是第三人作为通辽市国锐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的事实;
2、《中标通知书》两份。证明涉案通辽市国锐公司与第三人聂兴宇签订了书面协议,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的事实;
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通辽市国锐公司授权第三人为代理人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
4、2013年12月2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通辽市国锐公司与第三人了书面协议,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的事实;
5、2015年2月16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证明在2015年2月16日第三人通过信用社转帐给原告妻子**涉案工程款1200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依据第三人***提交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通辽市国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后旗巴嘎塔拉苏木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将科左后旗村民服务中心“牧民之家”的巴嘎塔拉苏木建设工程、鲁根嘎查建设工程、***吐嘎查建设工程(包括主体工程、室内外装修)等工程承包给了中标的被告即通辽市国锐公司,通辽市国锐公司授权委托第三人聂兴宇办理该工程,委托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工程结束。并由***在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代表通辽市国锐公司签字。2013年12月29日通辽市国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协议书》对于上述工程即科左后旗鲁根嘎查、***吐嘎查、巴嘎塔拉苏木工程成立项目部,并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项目部为独立核算单位。由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上述工程(包括本案争议的外墙装饰工程在内)属于第三人聂兴宇挂靠被告通辽市国锐公司而从发包人*****后旗巴嘎塔拉苏木人民政府的承包的工程。原告提交的《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结算清单》等均不能认定上述工程是被告**挂靠被告通辽市国锐公司而承包的工程,同时**亦不能证明其与发包方*****后旗巴嘎塔拉苏木人民政府或者是中标的承包方被告通辽市国锐公司有发包承包、挂靠关系,被告通辽市国锐公司和第三人***也否认上述关系存在,因此,原告提交的以上由其与**之间签订或确认的工程分包、确认、结算等,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及银行卡帐目流水以及被告提交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结合原告与第三人关于给付工程款项的陈述以及被告通辽市国锐公司承认受聂兴宇委托支付给原告100000.00元工作款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款由第三人聂兴宇支付,共2笔220000.00元,其中一笔100000.00元由通辽市国锐公司支付给原告,另外一笔120000.00元由***通过农村信用社转帐给**的妻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通辽市国锐公司所举的(2017)内052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与(2017)内05民终178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通辽市国锐公司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在内的“牧民之家”工程系由被告**挂靠被告通辽市国锐公司承包自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嘎塔拉苏木人民政府的工程。第三人聂兴宇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通辽市国锐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上述工程系第三人聂兴宇挂靠通辽市国锐公司承包自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嘎塔拉苏木人民政府的工程。因此,原告**施工的工程应当与第三人聂兴宇、通辽市国锐公司按约定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协议书》、《工程量确认单》《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对被告通辽市国锐公司、第三人聂兴宇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及通辽市国锐公司给付工程款104204.0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应属举证不能。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04204.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4.00元,减半收取计119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喆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