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国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502民初684号 原告:通辽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某,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系通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通辽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通辽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0,658.33元; 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当中,原告通辽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0,485.8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工程项目名称为通辽碧桂园已交楼苑区违建拆除后恢复绿化园艺工程(一),编号:【内蒙古-通辽-一期】【室外市政】【2】【2022】。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为:2,000,000.00元,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约定工期为: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8日。经双方协商约定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为1,970,485.83元。2022年10月1日,工程完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核对,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书。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40,000.00元(用房屋抵顶)。尚欠工程款950,485.83元(包括质保金53,714.57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通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提出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因该合同产生争议的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现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第37.1条约定“因该合同产生争议的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辽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54.00元,退还原告通辽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