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通辽市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502民初429号
原告:***,女,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汪家村10-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通辽市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辽市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379561元。二、支付水泥款利息62965.98元,2016年11月16日到2017年11月6日,349811×1.5%×12个月=62965.98元,合计442526.98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工程时,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8日、2017年7月17日分别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其中,欠据349811元,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重新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并口头给原告承诺利息1.5分;其余是被告于2016年7月6日从原告购水泥55吨,每吨270元,合款14850元;2016年12月8日从原告购水泥30吨,每吨380元,合款11400元;2017年7月17日从原告处购水泥10吨,每吨350元,合款3500元。以上合款379561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通辽市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未向原告赊购水泥,原告诉状所述被告购买水泥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被告通辽市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6,被告在原告处购买55吨水泥,每吨单价27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该收据”负责人”处有***签名,2016年11月6日,被告就2015年所欠水泥款向原告出具349811元的欠据一枚,该欠据”负责人”处有***签名,”单位名称”处写明大宇建筑公司。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枚,欠据上写明收到水泥30吨,未约定单价,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水泥单价为330元。2017年7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欠据上写明10吨水泥,未约定单价,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该水泥单价为每吨3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37756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并有原告方出示的欠据两枚、收据两枚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被告通辽市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以公司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原告所出示的的欠据虽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但因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之间的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水泥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37756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欠款约定了利息,亦无证据证明欠款约定给付时间,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欠款系**财个人所欠,并非公司所欠的意见,在本案中,原告所出示的2016年11月6日的欠据为原告所出示的两枚欠据、两枚收据中时间顺序上最早形成的,该欠据上单位名称处写明”大宇建筑公司”,***在负责人处签名,此欠据注明欠款为2015年欠据总数,该欠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惯例原告亦有理由认为之后发生的买卖合同对象为被告,且被告对其主张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水泥款37756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9元,由原告***负担583元,被告通辽市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付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