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辽市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5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辽市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8)内050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辽市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50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欠据中没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的情况下,仅以原告在欠据中的单位名称处自行手写的被告公司名称及***个人的签名而推定所有***个人出具的欠据、收据均为被告公司的债务,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1.四份收据、欠据所涉及的水泥都由***送往大宇公司承建的育新看守所工地内。2.四份收据、欠据签名人均为大宇公司的工作人及法定代表人***本人。3.***在四份收据欠据内的右上角以负责人的身份签名。以上证据充分表明四份欠据的债务人均为大宇公司而不是***本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379561元。2.支付水泥款利息62965.98元,2016年11月16日到2017年11月6日,349811×1.5%×12个月=62965.98元,合计442526.9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通辽市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55吨水泥,每吨单价27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该收据”负责人”处有***签名,2016年11月6日,被告就2015年所欠水泥款向原告出具349811元的欠据一枚,该欠据”负责人”处有***签名,”单位名称”处写明大宇建筑公司。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枚,欠据上写明收到水泥30吨,未约定单价,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水泥单价为330元。2017年7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欠据上写明10吨水泥,未约定单价,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该水泥单价为每吨3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37756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为被告通辽市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以公司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原告所出示的的欠据虽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但因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之间的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水泥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37756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欠款约定了利息,亦无证据证明欠款约定给付时间,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欠款系**财个人所欠,并非公司所欠的意见,在本案中,原告所出示的2016年11月6日的欠据为原告所出示的两枚欠据、两枚收据中时间顺序上最早形成的,该欠据上单位名称处写明”大宇建筑公司”,***在负责人处签名,此欠据注明欠款为2015年欠据总数,该欠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惯例原告亦有理由认为之后发生的买卖合同对象为被告,且被告对其主张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水泥款37756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9元,由原告***负担583元,被告通辽市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事人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即涉案水泥的实际使用人及欠款人是否为大宇工程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三枚欠据、一枚收据均有***签字,在三枚欠据中,***均在负责人处签字,2016年11月6日欠据中有”大宇建筑公司”字样,2016年12月8日收条中注明”育新看守所工地收到东蒙4**#水泥”。***为大宇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宇工程公司在育新看守所有施工项目,所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大宇工程公司为涉案水泥的实际买受人并无不当。而且,涉案水泥买卖数量较大,***个人如何使用如此大量的水泥,大宇工程公司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大宇工程公司认为应由***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亦与常理不符。综上,上诉人大宇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8.00元由上诉人通辽市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国亮
审判员陈婷婷
代理审判员韦青青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其力牧格
书记员张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