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通辽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502民初7682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通辽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原告**与被告通辽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具体请求待调取原、被告施工合同后主再主张具体数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此协议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卷宗保存。原告承包的被告工程在2015年11月13日完成了整个楼房基础和地下室施工。原告完成了基础和地下室工程后因被告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的民工工资不能足额发放,引起投诉上访事件,经通辽市劳动监察大队和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治安大队的努力,向北京开发商讨要要回1188万元,现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向被告逐年索要,被告总以原告出具施工合同为由要挟原告,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卷宗保存,原告不能调取,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原告不详,原告先向被告主张100万元工程款数额,待调取原、被告施工合同后再主张具体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复印件证实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具体,现其诉讼请求并不具体亦不明确,因此不符合起诉讼的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