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通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502财保5号

申请人:通辽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新城区常胜路中段(美瑞龙源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进,系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通辽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域蓝湾小区C24#-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通辽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通辽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通辽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通仲字(2019)第007号),于2019年11月13日将通辽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通辽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通辽市开发区清河大街以南、成吉思汗大道以东的通辽市金都﹒科尔沁***商业广场D区在建工程,价值为8916619元,予以保全的申请提交本院执行。申请人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xx)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申请人通辽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并由通辽仲裁委员会转交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通辽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通辽市开发区清河大街以南、成吉思汗大道以东的通辽市金都﹒科尔沁***商业广场D区在建工程,价值为8916619元,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通辽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不得赠与、抵押、转让、变卖;

二、保全期间且未超出保险期间,除不可抗力外,通辽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xxx)。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它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关清

审判员**英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曲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