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502民初8934号
原告:通辽市海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民主路南段批发城内。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萨如拉,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常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进,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通辽市海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辽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海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萨如拉及被告通辽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海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工程款46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为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6000元,共506000元。2019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应急避险项目工程余款1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了购房先向被告给付的30000元;4.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3项,要求另案主张。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协商约定,从2016年8月2日起,原告开始做通辽市西拉木伦公园监控系统工程。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补签《西拉木伦公园监控系统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把通辽市西拉木伦公园监控系统工程以分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原告对通辽市西拉木伦公园的监控系统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程交付验收及售后服务等工作进行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分包的工程总价为人民币860000元,截止2016年9月19日通辽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监控系统全部点亮后,再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被告欠原告应急避险项目工程余款100000元,被告应在支付西拉木伦公园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剩余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在2017年4月17日,案外人通辽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通辽市海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通辽市海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从通辽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艺苑小区购买4#楼1-601室,建筑面积135.58平方米,约定购房价格为每平方米3600元,房款合计488080元,然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楠林与原告代表人张健协商:原告先给被告30000元,然后通辽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用被告欠原告西拉木伦公园监控系统工程款460000元抵顶购房款。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给原告办理购房合同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在2018年1月18日通辽市西拉木伦公园监控系统工程已经竣工,2018年1月18日,通辽市西拉木伦公园监控系统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正常投入使用。2018年12月7日通辽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收该工程。被告已付西拉木伦公园监控系统工程施工款400000元,现欠原告施工款460000元,并产生利息46000元,共506000元,被告欠原告应急避险项目工程余款100000元,被告欠原告购房首付款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通辽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460000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原告施工后,大部分工程款已经给付原告,而且原告在双方签订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协商分包工程税款由被告按实际上交税款进行代扣代缴,由被告在原告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在收到总发包方工程款项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多次找原告要求结算代扣代缴的税款,原告一直拒绝,由于原告拒绝结算税款,导致总发包方即通辽市科尔沁区建设委员会不能给付被告全部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全部工程款,对于原告起诉的工程欠款也一直不能结算,上述过错行为均是由原告造成;二、根据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方尚有多处未施工,经双方协商,原告2017年7月7日内完成所有监控系统安装及调试,双方达成分包合同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根本没有给未完工的工程进行施工,导致至今还有多处施工不完善,综合上述事实,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要工程款的权利,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起,原告通辽市海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辽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协商由原告在被告处分包承建通辽市西拉木伦公园监控系统工程。2017年5月8日,原告通辽市海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辽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签《西拉木伦公园监控系统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总承包方,原告为分包方,由原告分包承建通辽市西拉木伦公园监控系统工程,该工程实行固定总价,工程总造价为860000元。政策性因素和工程变更可调整分包价格。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确认并约定,截止至2016年9月19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被告收到总发包方工程款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双方还约定,分包工程税款由被告按实际上缴税款进行代扣代缴,由被告在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应急避险项目工程余款100000元,双方在签订的《西拉木伦公园监控系统分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中约定,被告欠原告的应急避险项目工程余款100000元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西拉木伦公园视频监控系统工程余款时一并给付。
再查明,涉案西拉木伦公园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已经于2018年1月1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12月7日交付使用。截止至2018年1月4日,工程总发包方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划转农牧民工工资400000元,合计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西拉木伦公园监控系统分包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基础设施工程交接证书》、总发包方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针出具的记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共十一页、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三枚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购房协议》、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枚及被告出示的2015年12月21日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西拉木伦公园监控系统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工程总发包方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0000元及应急避险项目工程款1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因原、被告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故对被告要求对工程造价予以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辩称涉案工程量发生改变,并要求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因其未提供签证等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量有变化,故对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在被告欠原告的涉案剩余工程款内由被告代扣代缴税款,但因原告一直拒不配合,被告无法代扣代缴。对于该辩解,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原告配合的内容及原告拒不配合的事实,故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西拉木伦公园监控系统分包合同》中第五条第1款约定:“分包工程税款由甲方(本案被告)按实际上缴税款进行代扣代缴,由甲方在乙方(本案原告)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因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代扣代缴税款的金额,致在本案中不能认定,被告可在实际履行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市海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通辽市西拉木伦公园监控系统工程款460000元,应急避险项目工程余款100000元,支付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按年利率4.15%计算的利息12726.67元,合计572726.67元;并给付自2019年9月19日至付清之日期间以实际占用的工程款数额(在460000元范围内)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通辽市海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80元,由原告通辽市海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6元,被告通辽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