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再173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辽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新城区常胜路中段(美瑞龙源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佳慧,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蓉,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通辽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5民终124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民(行)监〔2020〕1500000010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0)内民抗98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民、书记员王竟帮出庭。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被申诉人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5民终124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艺苑小区9#、10#楼及二马吐村委会两项工程的人工费是否已经结清。本案中,***在诉讼中提供了内衡正通(通)估字(2017)第130号《关于艺苑小区楼房部分工程施工费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函,该评估意见书确认艺苑小区9#、10#楼工程项目施工费为1125380元,二马吐村委会工程项目施工费为112621元。证实两项工程的人工费未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与恒鑫公司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价格评估意见书可以证明争议工程的施工量,且该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恒鑫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终审判决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当。
***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恒鑫公司辩称,***的再审请求缺少新证据与事实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一)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是完全依照***单方提供的工程数量和单方报价作出,此鉴定意见的依据不足且存在瑕疵,评估意见仅能作为本案事实审理的参考材料,但不应作为定案的唯一事实依据。(二)恒鑫公司已将艺苑小区及二马吐村委会的施工费结清,此亦为原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无举证倒置情形,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就其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恒鑫公司认可***对艺苑小区9号、10号楼及二马吐村委会工程进行外墙抹灰等劳务承包。原审判决在未查明上述工程***劳务人工费应付款的情况下,认定恒鑫公司已经结清上述两项工程的人工费依据不足。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劳务承包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劳务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单价存有争议。审理过程中,应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依法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以查明本案应付款、已付款的基本案件事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5民终1246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71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2元,退予通辽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726元,退予***13726元。
审判长 付建斌
审判员 闫少波
审判员 张国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崔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