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通辽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2044号
原告:***,女,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国家安全监察管理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 号院1号楼2单元17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域蓝湾小区C24#-1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志远,执行董事。
第三人:通辽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新城区常胜路中段(美瑞龙源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楠林。
第三人:刘晓林,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通辽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第三人通辽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第三人刘晓林(以下简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64149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5801号民事裁定,因需追加当事人进一步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了恒鑫公司、刘晓林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金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恒鑫公司及刘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金都公司支付***律师费4.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金都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金都公司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辛庄一街26号院4号楼8层2单元902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95号院8幢-1层5016的车位及北京市朝阳区辛庄一街26号院7幢-1层1443号的车位清偿通辽王府井项目的工程款。同时***、金都公司约定,上述房产、车位抵债安排视为***向金都公司提供借款2100万元,且金都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在北京泛海国际小区或太阳公元小区为***另行购买相应房屋,以实物方式向***清偿债务,或以现金方式清偿债务。其中,借款本金为2100万元,利率为20%/年。同日,金都公司与恒鑫公司签订《协议书》,金都公司以***上述房产、车位支付恒鑫公司承建的通辽王府井商业广场项目BCD区基础部分的工程款。上述两份《协议书》签订后,为便于处理上述房产、车位出售事宜,***按金都公司、恒鑫公司要求委托恒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杰代***出售上述房产、车位,并办理了相关公证。此后,金都公司、恒鑫公司、杨杰共同将***上述房产、车位出售,并最终由杨杰代恒鑫公司收取了相应转让价款,但转让价款的数额***并不清楚。***按照其与金都公司的约定已履行完毕相应义务,且金都公司通过出售上述房产、车位的方式已支付恒鑫公司的工程款,但金都公司从未向***偿还过本案所涉的借款本息。另,因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经济损失4.5万元。
金都公司辩称: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所述的全部事实及理由。
恒鑫公司、刘晓林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年1月,***(甲方)与金都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包括:“一、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的泛海国际小区的一处房屋及两个地下车位,整体有偿借给乙方。该房屋座落在北京市朝阳区辛庄一街26号院4号楼8层2单元902,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以下简称“该房屋”)。 二、甲方将该房屋借给乙方后,乙方只能将该房屋用于支付其投资建设的通辽王府井项目的工程款,不得挪作它用。
三、甲、乙双方都同意:即视同乙方获得由甲方提供的2100万元人民币借款。 四、乙方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由乙方出资按照当时市场价在北京泛海国际小区或太阳公元小区,为甲方另行购买一套其认可的、不小于243平方米的住宅和两个车位,以实物形式对甲方补偿。借房期间按照市场价由乙方支付甲方房租。同时,如甲方届时选择现金补偿,乙方将按照借款本金2100万元人民币和20%的年回报率,以现金形式对甲方补偿(扣除甲方实收房租)。……”。
***另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5日,金都公司(甲方)与恒鑫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复印件,据此证明金都公司与恒鑫公司约定,金都公司以***的房产、车位抵偿恒鑫公司承建的通辽王府井项目BCD区基础部分工程款,并由双方共同销售;恒鑫公司要求将***相关房产、车位由杨杰代其销售。《协议书》载明:“甲方用北京市朝阳区泛海国际小区的一套住宅和两个车位,以实物资产形式支付乙方承建通辽王府井商业广场项目BCD区基础部分的工程款。该住宅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辛庄一街26号院4号楼8层2单元902,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二、甲、乙双方商定,该房屋和车位,在双方共同对外销售中,如果该房屋和车位,整体销售价格超过1900万元人民币,则其中1900万元,冲抵支付乙方承建通辽王府井商业广场项目BCD区基础部分的工程款;超出1900万元的部分,归甲方所有。如果该房屋和车位,整体销售价格未超过1900万元人民币,乙方也同意按照1900万元冲抵支付乙方承建通辽王府井商业广场项目BCD区基础部分的工程款。同时,由乙方向甲方开具收到1900万元人民币工程款的正式财务收据。三、乙方要求:将该房屋和车位办理公证至杨杰名下。甲方派员配合办理……”。《协议书》落款处加盖甲、乙双方公章,甲方处另有金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远及金都公司股东、通辽市金泰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林的签字,乙方处另有杨杰的签字。金都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杨杰是恒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金都公司持有的《协议书》原件由刘晓林持有。
2016年1月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01856、01857、01858号《公证书》,证明***、赵志远于2016年1月8日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并捺指印,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委托书》载明主要内容包括:***与赵志远系夫妻关系,委托杨杰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辛庄一街26号院4号楼8层2单元9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95号院8幢-1层501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北京市朝阳区辛庄一街26号院7幢-1层14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房产出售等事宜。
2016年3月14日,恒鑫公司出具《收据》,显示收到金都公司支付的“王府井项目款”1900万元。
2020年6月5日,金都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恒鑫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结算协议》,内容包括:甲、乙双方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5年9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负责“科尔沁王府井商业广场A区工程、BCD区工程”(合称目标项目)的建设;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支付目标项目工程款为9678万元;2015年至今甲方就A区工程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6400万元;甲方就BCD区共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278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15年10月28日,甲方通过银行转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16年1月5日,甲方与***签订《协议书》,并于同日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辛庄一街26号院4号楼8层2单元902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95号院8幢-1层5016的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北京市朝阳区辛庄一街26号院7幢-1层1443的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抵偿欠付的乙方BCD区基础部分的工程款1900万元,乙方于2016年3月14日就上述款项的支付向甲方出具收据;……2017年2月27日,甲方通过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就BCD区工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88万元。双方另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及工程款结算事宜作出约定。该协议落款处加盖甲、乙双方公章,甲方处另有赵志远、刘晓林的签字,乙方处另有杨楠林的签字。
关于上述902号、5016号、1443号房产的登记及交易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一、902号房产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于***名下,建筑面积243.9平方米;打印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记载:***将902房屋出售与案外人王鸣鹤;落款处出卖人签名为“***”、委托代理人签名为“杨杰”,买受人签名为“王鸣鹤”。2016年3月28日,902房产变更登记至王鸣鹤名下。二、5016号车位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于***名下,建筑面积33.68平方米。打印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记载:***将5016车位出售与案外人王馨恬;落款处出卖人签名为“***”、委托代理人签名为“杨杰”,买受人签名为“王馨恬”。2016年3月28日,5016车位变更登记至王馨恬名下。三、1443车位于2011年6月11日登记于***名下,建筑面积48.36平方米。打印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记载:***将1443车位出售与王鸣鹤;落款处出卖人签名为“***”、委托代理人签名为“杨杰”,买受人签名为“王鸣鹤”。2016年3月28日,5016车位变更登记至王鸣鹤名下。
为证明律师费主张,***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及《发票联》,金都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另主张利息起算日2016年1月8日系其公证委托杨杰办理房产出售事宜的日期。经询,***、金都公司均认可金都公司未向***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房期间按照市场价由乙方支付甲方房租”。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恒鑫公司、刘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金都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认定相关事实。本案中,***与金都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其名下的902号房屋、5016号车位以及1443号车位借给金都公司用于支付通辽王府井项目的工程款,视同金都公司获得由***提供的2100万元借款;***可以选择由金都公司以另购房屋的实物方式补偿,也可以选择按照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的现金方式补偿。金都公司又与恒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屋及车位委托给恒鑫公司指定的杨杰出售,出售款用于冲抵金都公司欠付恒鑫公司工程款1900万元。后,***与赵志远公证委托杨杰出售上述房屋及车位并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恒鑫公司亦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金都公司工程款1900万元。2020年6月5日,金都公司与恒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结算协议》也明确了将上述房屋及车位出售款冲抵19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金都公司用出售***名下房屋及车位的方式,履行了向恒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万元的义务,金都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应认定***完成了对金都公司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有权根据《协议书》要求金都公司以现金方式补偿,即返还本金及利息。关于本金金额的认定,房屋及车位冲抵工程款金额虽为1900万元,但该约定系金都公司与恒鑫公司的约定,且双方在《协议书》中载明了不论出售价款高于还是低于1900万元,均以1900万元冲抵工程款,故金都公司、恒鑫公司对工程款冲抵中权利义务的让渡不应对抗***。金都公司、***约定视同金都公司获得由***提供的借款金额为2100万元,现无证据显示2100万元与涉案房屋及车位的市场价值明显不相当,故本院认为金都公司向***借款本金金额应认定为2100万元。现***、金都公司均认可金都公司未向***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房期间按照市场价由乙方支付甲方房租”,故***要求金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与金都公司约定的标准为年利率20%,未超过法定标准。但***以公证委托杨杰的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日有误。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金都公司以实物形式对***补偿;同时,如***选择现金补偿,金都公司将按照借款本金2100万元人民币和20%的年回报率,以现金形式补偿。故本院认为,利息应自2018年1月1日起算。关于律师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且***与金都公司亦未对此作出约定,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恒鑫公司、刘晓林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
00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以 21 0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 262元,由被告通辽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通辽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通辽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通辽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扬
判 员   李 静
判 员   李文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姜 真
书 记 员 焦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