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利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诉被告***、霍林郭勒市利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581民初1074号
原告***,男,1971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委托代理人李贯一,内蒙古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被告霍林郭勒市利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诉***、霍林郭勒市利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学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贯一与***、***到庭参加诉讼,利民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8月,利民建安公司承包了霍林郭勒市托修廉租房的水暖工程,并将其分包给***。后***找到***,请求***为其找些工人干其所承包的水暖活,口头协商工资标准是技工每天260元,力工每天150元,并聘用***为其承包工地的工长,负责管理及工资发放等事宜。但***在提起对***及利民建安公司、***的劳动仲裁时,霍劳人仲字[2016]第121号裁定书却认定该水暖活系***承包及***在利民建安公司领取过4万元的工程款,此认定是错误的。***仅是***工地的工长,这个水暖工程是米红革以利民建安公司的名义做的,又承包给了***,而且***作为***的工长,在***为工人发当工资款时也将4万元钱直接交给***由***代发,因为***作为工长更掌握具体施工人员出勤天数和工资数。因此***并不是承包人,仅仅是***雇佣的工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责任,***的工资款应由利民建安公司、***连带给付。本案诉讼费用由***、利民建安公司、***负担。
***辩称,***找***干活的时候说是给***干的活,***不清楚他们之间是怎么回事,但确实是***带领工人干的活。
***辩称,***所述不合理。***没有给***开过工资,其身份只是中间人,帮***和利民建安公司之间联系活的,涉案工程与***没有关系。
利民建安公司未作答辩。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与***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一份,意在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承包的,具体价格及其他事宜都是***向***请示的,***不是承包人,***承认给付过***钱,并且在录音中多次承认该工程是自己的,同时也承认与***有劳动关系;二、霍劳人仲字[2016]第11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意在证明***通过***给付***部分工资款的事实及涉案工程确系利民建安公司所承包。
***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给***开过工资,也没给工人开过工资,***只是联系人,不是承包人,录音中***提到还有一个叫朱广旭的人,也是联系人;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涉案工程是米红革承包的,***没给***开过工资。
***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提举两份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受***的雇佣在霍林郭勒市托修廉租房2号楼和5号楼水暖改造工程中作电焊工,并与***口头约定了劳务费为260元/天。***共施工68天,发生了劳务费17680元。***给付了8000元,尚欠9680元未付。
本院认为,***雇佣***从事劳动,与其约定了工资标准,负责施工管理并给付了部分劳动报酬,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有权要求***给付欠付的劳务费9680元。***诉称其仅是工地的工长,认为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应由利民建安公司、***连带给付,因其未提举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利民建安公司承包且***雇佣***从事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与***或利民建安公司之间若存在承包或者转包关系,可以另案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劳务费96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学 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格根图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