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乐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民乐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乐一建公司)诉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掖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甘0724行初63号

原告:民乐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俊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福,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系民乐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苏培孝,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旌铭,甘肃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军,张掖市民乐县人社局公职律师。

原告民乐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乐一建公司)诉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掖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福、施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旌铭、白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市人社局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张人社工亡不认字[2020](2-3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张栋科系民乐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六坝镇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9号、11号楼的技术员。2020年6月23日,张栋科在民乐县城加班至2020年6月24日凌晨1时回至民乐县六坝镇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工地宿舍休息。6月24日5时20分与张栋科同住室友发现张栋科呼噜声较大,随叫工地其他同事并拨打了“120”,待民乐县中医院救护车赶到工地时张栋科已经死亡。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未检出任何毒物。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出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栋科未饮酒。经向该工地相关人员调查核实,称张栋科当晚系在工地值班,而公司规章制度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施工期间,夜间工地队长和技术员同时值班,2020年6月23日晚该工地并未施工加班,该工地的技术员安全责任制度也未规定技术员有工地值班职责,且张栋科在工地休息只有一处。综上,张栋科2020年6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况,不属于工亡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亡。

原告民乐一建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专业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建筑企业,自成立以来在民乐县域范围内承建多项建筑项目,属于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企业。死亡职工张栋科系原告在民乐县六坝镇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9号、11号楼技术员,负责施工现场技术指导、施工安全、工程材料接收以及项目部所有施工资料及农民工信息登记工资发放与资料整理。2020年6月23日,根据民乐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通知,要求公司于6月24日前整理完善项目部农民工工资发放资料,准备迎接国务院农民工工资支付工资督察组实地核查验收。为确保民乐县劳动监察大队安排工作按期完成,公司对完善农民工工资发放软件资料等进行了安排。张栋科于中午下班后到14时多在六坝镇飞腾广告部加班整理资料,之后继续回工地上班。当日19时下班后,因还有大部分资料没有完成,公司安排朱玉舜临时接替张栋科在施工现场的工作,张栋科与技术员葛晓炜到公司办公楼,与公司会计朱振琴、出纳王春元、资料员郑燕继续加班整理工资表、考勤表、工资公示表、劳动合同、工资审批表等检查部门所需的全部资料。由于资料数量大,五名工作人员一直加班到当晚12点多才结束资料整理工作。其后,因6月23日当晚工地值班人员为张栋科、朱玉舜,依据项目部规章制度,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还要履行对施工工地的安全和材料运送的接受查验工作。于是,张栋科开车将朱振琴送至世纪嘉园小区大门口后,于6月24日凌晨1时赶回六坝工地值班。3时20分左右,值班人员张栋科和朱玉舜验收了周锡运送的壹车多孔砖。5时左右,一同值班的施工员朱玉舜发现张栋科呼噜声较大,随叫“120”前来施救。待医生到场检查时,张栋科已死亡。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张栋科的死亡属于工亡,但原告向被告递交工亡认定申请书后,被告经派员调查落实,既不认可张栋科当天晚上值班的事实,又不认可张栋科死亡的地点是工作场所,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亡的结论。

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和事发时的案件事实明显不符,其错误的认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受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一,张栋科在值班期间死亡,应属于在工作时间死亡的情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均可证实,张栋科死亡的当天晚上确实在工地值班,履行工作职责。1.同事及工友均证实,张栋科于23日晚到六坝工地是为了值班。在回工地途中,张栋科曾给朱振琴、葛晓炜说过去工地值班的话,尤其是当天晚上,和张栋科一同值班的朱玉舜在被告派人调查时,已明确陈述“张栋科当天晚上就是值班的。”2.考勤表、施工日志、项目管理人夜间值班表、公司《夜间值班管理制度》能够证实张栋科23日晚值班的事实。3.逻辑关系上证明张栋科23日晚在值班。23日晚,张栋科在县城公司办公楼加班,如果没有值班任务,他可以就近在公司办公楼职工宿舍休息,也可回家休息,无需驾车到30公里以外的施工场地去休息。4.被告对施工期间的理解是错误的,故结论错误。在对张栋科死亡的认定上,被告机械地理解施工期间为当天晚上加班施工就是施工期间,否则,就不能视为施工期间。原告公司值班所对应的施工期间泛指当年春天开工修建到封冻前的全部施工时间,并不是单指某一天或某一晚上是否施工,就是施工期间。况且当天晚上该工地确实进行了施工作业。反之,如果当晚没有施工,难道张栋科作为值班人员履行施工工地值班、工地安全、防火防盗等就不是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值班室应系工地工作场所,张栋科的死亡发生在施工工地值班室内,系值班期间死亡。被告以其在未从事具体工作状态下在值班室内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结果是错误的。1.值班室就是建筑工地夜间工作的场所。工作场所合主要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而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还包括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张栋科为完成夜间值班任务,其工作场所只能是公司设立的值班室而非施工现场,所以值班室就是工作场所。2.值班期间可以休息。夜间工地的安全管理是值班人员的重点工作,但并不是说值班期间值班人员就不能休息。从公司夜间值班管理制度第五条:“值班室内只配备床铺,被褥自备。”第七条:“值班室只作为夜间值班使用,其他时间禁止员工随便进入值班室内休息”的规定说明值班室设置有床铺、被褥是用来供值班人员休息的,更进一步说明,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公司是允许休息的。3.张栋科的休息场所不是一处。被告[2020](2-3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中认定(休息场所)只有一处是不属实的。原告公司办公楼本身设置有多间临时职工宿舍,专供加班和来客人员休息。张栋科如果当天晚上不值班,其加班结束后完全可以在公司职工宿舍休息,没必要开车到工地值班室去休息。同时,原告在9号、11号楼施工工地附近为务工人员专门租用了三套生活用房,其中两套分别租住在王生国、柏保林家,具体是八间宿舍。三间伙房用于工作休息、吃饭,另外在柏韦英家还给施工人员、技术员、材料员、保管员和塔吊司机租赁了两间伙房,五间宿舍,专供上述人员吃饭和休息。如果张栋科当晚没有值班任务,他从民乐县城到六坝施工工地后完全可以到租赁宿舍去休息,不必到工地值班室休息。

第三,张栋科系48小时内突发疾病而死亡。张栋科作为公司施工项目部的技术员,6月23日7时至24日凌晨1时,一直处于工作状态,其于24日5时20分左右猝死,经鉴定机构鉴定,既没有饮酒也没有中毒的迹象。民乐县中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为猝死,足以说明张栋科系因工作原因而导致死亡,其完全符合工亡认定。

第四,被告对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第十一条施工期间理解错误,导致被告在张栋科死亡的工亡认定上明显错误。1.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第11条规定:“施工期间,夜间工地上必须有队长和技术员同时值班,有事必须请假,不得擅自离岗串岗。其“施工期间”应指项目开工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而张栋科所在项目工地施工日志、考勤表及务工人员均证明该工地2020年6月23日一直在施工,且部分施工人员加班至晚上十二点才休息。2.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第2条明确规定:“员工应严格遵守考勤制度,办公室管理人员按照办公室规章制度进行,工地管理人员按工地规章制度执行。因公司工作需要加班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辞。”3.原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规章制度第11条规定:“施工现场夜间至少要两人值班,值班人员由施工员及技术员担任,主要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和保护公共财产,夜间突发事件的处理,并确保24小时开机。4.2020年6月23日夜,原告公司六坝镇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9号、11号楼项目正常施工。由此,被告所谓的2020年6月23日张栋科所在的工地不在施工期间及张栋科未在工地值班的认定明显错误。

综上,原告认为死者张栋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其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理应认定为工亡。被告对张栋科死亡作出张人社工亡不认字[2020](2-3号)不予认定为工亡决定明显错误,其决定应予撤销,并由其作出新的工亡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

1、证人朱玉舜、周锡、王春元、葛晓炜的证言;拟证明张栋科于2020年6月23日下班后根据安排到县城加班至24日零时30分左右后,又回施工工地值班的事实。

2、原告与张栋科签订的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死者张栋科系原告公司职工的事实。

3、民乐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死者张栋科办理工伤保险并缴费的事实。

4、劳务派遣合同一份,拟证明张栋科系原告公司派遣至9号、11号楼的技术员。

5、民乐一建公司2020年3月14日任命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任命张栋科为民乐县六坝镇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9号、11号住宅楼的技术员的事实。

6、民乐一建公司与甘肃兴合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甘肃兴合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六坝镇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9号、11号住宅楼项目的事实。

7、公司规章制度、工地规章制度及现场管理人员规章制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公司管理人员、工地管理人员及其员工等进行制度化管理,以及施工期间,要求夜间工地由施工队长及技术员同时值班的事实。

8、原告会计王春元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资料及截图,拟证明张栋科在6月23日晚23时14分许仍在公司办公楼加班的事实。

9、民乐县六坝镇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务工人员出勤明细表(2020年3-10月),拟证明张栋科在2020年6月23日正常出勤的事实。

10、施工日志,拟证明张栋科所在的六坝镇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9号、11号楼6月23日施工,且部分人员晚上加班至12时的事实。

11、民乐县六坝镇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9号、11号住宅楼项目管理人员夜间值班表一份,拟证明张栋科系6月23日工地值班人员的事实。

12、夜间值班管理制度,拟证明夜间值班时间为当日下班时间至次日早上上班时间,以及值班室配备床铺等物品,值班人员在不影响值班工作的情况下可以值班、休息的事实。

13、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栋科于2020年6月24日5时50分猝死的事实。

14、房屋出租合同三份,拟证明原告为完成六坝镇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9号、11号楼工程修建,为工地施工人员、技术员、材料员、塔吊司机等休息而租赁柏保林、柏韦英、付秀红房屋,以及张栋科在工地并非只有一处休息地的事实

被告张掖市人社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经查明:2020年6月24日12时40分左右,第三人张栋科从民乐县城办完事回其在民乐县六坝镇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工地宿舍内休息,5时20分左右,与其同住的室友朱玉舜发现张栋科异常后随即拨打“120”求救,民乐县中医院派救护车及医护人员到张栋科宿舍,经检查张栋科已死亡。民乐县中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为猝死。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张栋科猝死原因不明,本案需张栋科死因的有关司法鉴定结论,本案于2020年7月6日中止调查,于2020年8月19日恢复调查。根据提交的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张栋科系民乐一建公司承建的六坝镇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9号、11号楼的技术员。2020年6月23日,张栋科在民乐县城加班至2020年6月24日凌晨1点回到民乐县六坝镇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工地宿舍休息。6月24日5点20分,与张栋科同住室友发现张栋科呼噜声较大,随叫工地其他同事并拨打120,待民乐县中医院救护车赶到工地时,出诊医生确认张栋科已死亡。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毒物检验报告,未检出任何毒物,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栋科未饮酒。经向该工地相关人员调查核实,施云、朱玉舜虽称张栋科当晚系在工地值班,而公司规章制度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施工期间,夜间工地队长和技术员必须同时值班,但该工地2020年6月23日晚并未施工加班,该工地的技术员安全责任制度也未规定技术员有工地值班职责,且张栋科在工地休息地只有一处。系其休息的宿舍,而不是值班室,不存在张栋科加班的事实和理由。因此,被告对张栋科于2020年6月24日死亡事故作出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亡的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本案适用法律准确,结论客观公正。张栋科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虽在县城加班后返回六坝工地的宿舍内休息时死亡,但并不是在加班过程中在加班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法定要素。因此,被告不予认定工亡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赵云证实晚上工地只有其本人一人值班,不存在施工队长和技术员值班的情况,还证实张栋科平时就在宿舍休息,再无其他休息场所。朱振琴、王春元、郑燕均证实张栋科县城加班后回六坝工地宿舍休息并非值班,而是为了休息,第二天早晨六点能够按时上班。葛晓炜、朱小翠证实一人值班也可以,并不需要两人同时值班,且当晚并未施工,结合其他人员的证言,可以确认张栋科当晚无值班的事实和具体内容,不存在值班的情形。上述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张栋科当晚并非值班,仅是单纯的休息,其死亡不属于在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对原告诉状所述6月24日3时20分左右,值班人员还验收了周锡运送的一车多孔砖,调查时朱玉舜并未有上述情况的陈述,同时该陈述与钱多龙、钱小萍、巨哲的证言不符,上述人员均证实下班后如果拉材料的车来得早,就加班卸车,如果太晚,就只能让司机等到第二天上班后再卸。同时值班门卫赵云、朱玉舜证实,张栋科加班后回到六坝宿舍休息,凌晨后再未加班。朱玉舜作为施工队长,在调查本案期间,明确陈述当晚张栋科回宿舍后两人再未加班,当晚发生的一切,朱玉舜印象最为深刻。对朱玉舜在被告调查期间的相关陈述应予认定,原告所述6月24日凌晨三点两人验收一车多孔砖的表述与被告已调查核实的事实不符。被告提交的夜间值班管理制度规定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但该制度并未明确具体的发布之日,也没有落款时间。项目技术员安全责任制度中也未规定技术员有值班职责。夜间值班制度第七条“值班室只作为夜间值班使用,其他时间禁止员工随便进入值班室休息”的规定也与证人笔录存在矛盾。这两份制度明显不真实、不客观,故不能作为真实合法的证据予以来认定和采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杜俊春及办公室工作人员朱小翠均证实,施工期间明确就是指具体进行施工作业的时间。同时刘天军、朱玉舜证实6月24日凌晨工地并未施工作业,张栋科并未加班值班,足以证实张栋科的死亡时间并非在工作时间内。钱多龙、钱小萍、巨哲均证实即使加班,最晚就到十二点,而张栋科的死亡时间为6月24日凌晨五点,进一步证实张栋科死亡时不处于工作时间内。且本案在申报时,事故快报、申请表、申请报告书、公示书均记载2020年6月23日张栋科因工作需要加班至24点左右回民乐县六坝镇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建设工程工地休息,未有值班的相关表述。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结论客观公正,应予维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

第一组证据:工伤事故快报、用人单位事故报告文件、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简易劳动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公式书及公示证明、工伤保险缴费证明、出勤明细表、项目部技术员安全责任制、公司规章制度、工地作息时间表、夜间值班管理制度、夜间值班表。证据材料、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

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材料接收凭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提交相关材料后,被告依法受理并经调查所作的具体结论。

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文书。拟证明死者张栋科体内未含酒精及涉毒物质。

第四组证据:工伤事故快报、申请人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王希宏、施云、葛晓炜、赵云、刘淑玲、郑燕、王春元、朱振琴、钱多龙、钱小萍、陈孝清、巨哲、张勤善、朱玉舜、朱小翠的证言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杜俊春的录音。前三份证据来源于原告,均陈述死者张栋科是回宿舍休息,没有回工地值班的意思。后面的证人笔录来源于被告,赵云证实晚上工地只有其一个值班,不存在施工队长和技术员值班的情况,还证实张栋科平时就在宿舍休息,再无其他休息场所。朱振琴、王春元、郑燕均证实张栋科县城加班后回六坝工地宿舍是为了休息,第二天早晨六点能够按时上班。葛晓炜、朱小翠证实晚上施工加班时一人值班也可以,并不需要两人同时值班,且当晚并未施工,结合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确认张栋科当晚无值班的具体内容和事实。朱玉舜的证言并无“6月24日3点20分左右,值班人员还验收了周锡运送的一车多孔砖”的陈述,该陈述与钱多龙、钱小萍、巨哲的证言不符,上述人员均证实下班后如果拉材料的车来得早,就加班卸车,如果太晚,就只能让司机等到第二天上班后再卸。同时,值班门卫赵云、朱玉舜证实,张栋科加班后回到六坝宿舍休息,凌晨后再未加班。

第五组证据:夜间值班管理制度、项目技术员安全责任制度、夜间值班制度,上述证据来源于原告,夜间值班管理制度规定本制度自发布之日期起执行,但该制度并未明确具体的发布之日,也没有落款时间,项目技术员安全责任制度中也未规定技术员有值班职责,夜间值班制度第七条“值班室只作为夜间值班使用,其他时间禁止员工随便进入值班室休息”的规定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证人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以朱玉舜笔录有涂改痕迹,杜俊春录音不完整为由对上述笔录、录音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夜间值班管理制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朱玉舜证言中关于周锡送砖及周锡的证言以其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对王春元的证言主张应以被告向其调查时所做陈述为准,并对葛晓炜的证言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13无异议;对证据7中公司规章制度无异议,但对工地规章制度与现场管理人员规章制度以其无明确具体的发布之日,且无落款时间,制度内容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为由而提出异议;对证据8、9、10、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1、12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三组及第二组证据中除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一、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以朱玉舜笔录有涂改痕迹,杜俊春录音不完整为由对是上述笔录、录音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上述笔录已经证人出庭确认,而录音也与其证言笔录能够印证,故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的合法性由本院结合双方举证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3、4、5、6、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1朱玉舜证言中关于周锡送砖及周锡的证言被告虽以其不真实,以及对王春元、葛晓炜的证言主张应以被告向其调查时所做陈述为准分别提出异议,但上述证人均已出庭并接受了双方的质询,其证言证明力较强,且被告无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告提交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7被告虽以其无明确具体的发布日期,且无落款时间,制度内容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为由而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发布日期、落款时间对其内容真实性、具体执行并不构成实际影响,故予采信;对证据8、9、10、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事实及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1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且无充分理由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原告无异议的公司管理制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张栋科生前系原告民乐一建公司职工,于2020年3月14日被民乐一建公司任命为该公司承建的民乐县六坝镇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9号、16号住宅楼、S1号商铺及物业中心建设工程9号、11号楼技术员。2020年6月23日,张栋科从民乐县六坝镇棚户区二期改造工程9号、11号楼的工地下班后,根据安排到民乐县城该公司一期、二期工程项目部办公室加班整理督查资料至当晚24时许送加班同事回家后,驾车于6月24日1时左右到民乐县六坝镇棚户区二期改造工程9号、11号楼施工值班室,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夜间值班管理制度要求和施工工地夜间值班安排,与工地施工队长朱玉舜在工地值班室值班并休息。期间,张栋科对周锡运往工地的一车多孔砖进行了验收。次日5时左右,朱玉舜因张栋科呼噜声大,且呼喊无应答,遂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经急救医生检查,张栋科已无生命体征。民乐县中医院于2020年7月2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定张栋科死亡原因为猝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张栋科体内未见毒物,2020年7月3日乙醇含量为11.38mg/100ml。2020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受理后,因需对张栋科死因进行司法鉴定,于2020年7月6中止调查,于同年8月19日恢复调查,9月28日作出张人社工亡不认字[2020](2-3)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为民乐县六坝镇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9号、11号楼工程修建工地施工人员、技术员、材料员、塔吊司机等休息而租赁了柏保林、柏韦英、付秀红的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被告以张栋科从民乐县城加班回到六坝镇棚户区的工地值班室是休息,并非值班,且其在工地休息地只有一处,其在休息时突然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为由而不应认定为工伤。首先,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答辩意见可知,被告认定死者张栋科县城加班回六坝工地宿舍是休息,并非值班是通过赵云、朱振琴、王春元、郑燕的证言予以确认的。赵云系门房值班人员,其值班时所负责任与死者张栋科值班时所负责任不尽相同,且其未必知晓张栋科的职责,其证言应结合其他证人证言综合予以采纳。朱振琴、王春元、郑燕系原告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其证言谈到死者张栋科加完班回六坝工地系因第二天要早早上班,但上述证人并非张栋科施工工地工作人员,且被告对证言中谈到技术员和队长必须在工地值班的事实未进一步进行调查而上述证人证言主观性较大,被告以此认定张栋科在公司加班回工地是休息,并非值班,欠缺客观证据印证。其次,对证人施云、朱玉舜、葛晓伟、钱多龙、巨哲、刘天军、张勤善陈述工地开工后,技术员与施工队长必须在工地值班,有事离开需请假的事实,被告未予确认也未采纳,而上述人员的工作职责与死者张栋科的工作职责息息相关,更清楚张栋科的工作职责及工作时间,其证言中关于张栋科工作时间、工作职责的陈述,更具有可采纳性,且上述证人关于施工队长与技术员在施工工地值班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夜间值班管理制度、值班安排表以及出庭证人朱玉舜、周锡、王春元、葛晓炜的证言能相互印证。通过原被告提交书证及上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张栋科作为工地技术员,在事发当晚负有工地值班职责,且履行了施工材料验收职责的事实,而被告否定其履行值班职责,缺乏充分证据。第三,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夜间值班管理制度等证据对原告施工工地由施工队长和技术员夜间值班及其职责已作出明确规定,且对值班人员在夜间值班期间休息并未禁止,而被告认为张栋科在值班室休息应不能按值班认定,且对原告施工工地施工人员、技术员等是否另有休息处所未做调查即作出“张栋科在工地休息地只有一处”的事实认定,系对证据未进行综合客观分析,故其所作上述认定具有片面性,且与常理相悖。综上,被告认定张栋科从民乐县城加班回到六坝镇棚户区唯一休息地即工地值班室休息,并非值班的事实,缺乏主要证据支持,故被告据此作出张人社工亡不认字[2020](2-3)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因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张人社工亡不认字(2020)(2-3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由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50元,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永军

审 判 员  赵玉梅

人民陪审员  陈立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瑞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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