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02民初9945号
原告: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1248701F。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被告:张掖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102563504。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原告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掖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张掖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8万元欠条上承担的利息15万元+33万元[50万元×22个月(2019年1月19日至2020年11月19日)×月息3%],并利随本清;3.若被告无法还清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8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其抵押给原告的地处甘州区七九六矿院内的办公楼一、二层(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全部抵顶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清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张掖市炜旺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炜旺公司)借款200万元,逾期未还款,经原、被告、炜旺公司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借炜旺公司的200万元,由被告给炜旺公司清偿100万元及全部到期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向炜旺公司还款50万元,原告代被告向炜旺公司清偿借款50万元后,被告应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还原告为被告给炜旺公司清偿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给原告按月息3%承担未还款期间的利息,为保证被告按上述约定给原告还款,被告把自己地处甘州区七九六矿院内被告的办公楼一、二层(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如果被告不按上述约定时间给原告还款,被告就把上述抵押物抵顶给原告,原、被告对抵顶价格无异议。当日,原告按约定为被告给炜旺公司还款5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款,经原、被告清算,被告自2018年3月18日至2019年1月18日欠原告50万元未还,应承担利息15万元,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款利息15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在2019年5月1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张掖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均属实。被告对原告代偿的借款50万元无异议,利息计算过高。被告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原告欠款。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所使用的办公场所是被告从七九六社区管委会租赁的,应该不能抵顶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由原告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张掖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案外人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清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50万元;原告代偿50万元后,被告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前向原告偿付代偿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同时为确保还款,被告将坐落于甘州区七九六矿院内的办公楼一、二层(建筑面积合计1000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直接以该抵押物抵顶债务本息,双方对抵顶价格无异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9年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本公司于今欠到张某1借款利息150000元。注:从2018年3月18日止2019年1月18日,共10个月利息,约定于今年5月1日协商还款。欠款人:张掖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息欠条一张。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张掖七九六社区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房屋及场地使用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区东侧的平房及场地对换给乙方使用(即涉案抵押财产);上述场地的使用费,以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场地修建40间车库的建筑工程费抵顶。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清偿协议、借条、欠条,被告提交的房屋及场地使用协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由原告担保,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案外人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担保借款清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偿付借款50万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经审查,原、被告虽在担保借款清偿协议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但该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原、被告的代偿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18日,故参照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经查,2020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该报价利率的四倍为15.4%。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其实际偿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18年1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3日,共计214958.33元(500000元×15.4%÷12个月×33.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甘州区七九六矿院内一、二层办公楼抵顶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清偿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甘州区七九六矿院内的办公楼一、二层(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直接以该抵押物抵顶债务本息,但经本院审查,该抵押财产并非被告所有,而是被告从案外人张掖七九六社区管理委员会处租赁而来,被告仅有使用权,其无权设立抵押权,该抵押行为无效。另,原告在约定抵押条款时,未审查抵押财产的权属凭证,过后亦未要求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对此,原告具有重大过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0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214958.33元,合计71495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原告负担1817元,被告负担4983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乾乾
书 记 员 金敏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