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张掖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702执394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7年4月1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

被执行人:张掖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东街16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102563504。

法定代表人:徐鹤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掖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张中民终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内容:一、张掖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6月起按月向***支付工伤伤残津贴、护理费,并按照甘肃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公布的工资标准适时调整支付标准;二、张掖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办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具体缴费时间、缴费标准、缴费数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其中单位承担部分由张掖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个人承担部分由***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掖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伤残津贴17880元、护理费16434元,合计34314元,并由被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补办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补缴单位承担部分费用,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2.2020年7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传票等执行文书。

3.2020年7月14日、2020年7月15日、2020年8月14日、2020年9月2日、2020年10月21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4.2020年7月15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0年8月5日、9月10日、10月13日,本院执行人员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住址多次到甘州区调查被执行人张掖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6.2020年9月16日,本院执行人员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住址到甘州区馨宇丽都物业公司调查被执行人张掖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7.2020年11月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8.2020年11月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9.2020年11月5日,本院依职权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

10.2020年11月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34314元及补办社会保险部分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海滨

审判员  尚丽蓉

审判员  管文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王波